關鍵詞: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 法律要點 撤銷婚姻 離婚訴訟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伴隨人的一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規范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與每一個人息息相關。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和保障書,也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百科全書”。它針對婚姻家庭領域內的新情況、新問題,在結婚、離婚、子女撫養教育等方面完善了相關規定,形成了立法中的若干新規定,這些新規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01
明確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在重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領域的基本原則和規則的基礎上,強調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02
發揮家庭的弱者保護功能,強調對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和殘疾人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權益的保護。如在離婚制度中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在收養制度中增加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等。
03
明確界定了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范圍。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04
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情形,同時增加規定一方隱瞞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05
將受脅迫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期間起算點由“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修改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在被脅迫而結婚的情況下,受脅迫人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06
為保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利益,增加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況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07
增加了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08
針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難、清償難以及“被舉債”的情況,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范圍。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9
針對婚姻關系之外生育子女、通過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以及其他對于父母子女關系存在異議的情況,規定了親子關系的確認和否認之訴。
10
回應離婚率走高的社會現實,針對輕率離婚、“閃婚閃離”等現象,增加了協議離婚時的冷靜期制度。
11
針對離婚訴訟中出現的“久調不判”問題,在離婚理由中增加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離婚。
12
關于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明確規定“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以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13
將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財產制的情形,納入適用離婚經濟補償的范圍,以加強對家庭負擔較多義務一方權益的保護,在立法中承認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即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
14
將夫妻一方“有其他重大過錯”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
15
擴大被收養人的范圍,刪除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僅限于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凡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養。
16
與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相協調,將收養人須無子女的要求修改為收養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17
進一步強化對被收養人利益的保護,明確規定“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并在收養人的條件中增加了具有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以及“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18
強調尊重未成年的被收養人的意愿。在《民法典·總則編》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從十周歲調整為八周歲的前提下,相應擴大了收養、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遵從其意愿的被收養人的年齡范圍,從“十周歲以上”調整為“八周歲以上”。
19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的要求,不再限于男性收養女性的情形。
20
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的規定。
轉自:“山東高法”公眾號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釋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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