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破產程序 執行異議之訴 破產申請 管理人 債務人
1 問題的提出
根據2006年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繼續進行。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首次在我國從立法層面引入了執行異議之訴的制度,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錯誤可以通過訴的方式請求救濟。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并由管理人接管財產后,涉及債務人的執行異議之訴需繼續進行,但執行異議之訴這一新的訴訟類型是在企業破產法出臺之后才引入我國,實踐中如何適用該條,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異議之訴已無繼續審理的必要。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案外人對執行標的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的前提和基礎已不存在,當事人對該執行異議之訴已不具有訴的利益,故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的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不影響執行異議之訴的繼續審理。破產程序啟動,執行程序應當終結尚無法律規定,裁定駁回當事人因執行程序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更無法律依據。破產程序是以集體清償代替個別強制執行,其程序必然也會涉及爭議財產是否歸入破產財產以及案外人能否行使取回權,這又回歸到案外人對爭議財產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問題。因此,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確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破產程序中確認債務人破產財產范圍的依據之一,故執行異議之訴應繼續審理。
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結果是否可以作為案外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財產取回權的依據?二是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異議之訴是否已喪失其存在的程序性基礎?
2 執行異議之訴能否實現案外人的財產取回權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的重要手段,防止強制執行過程中因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給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前提條件是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后,針對債務人的個別執行轉為概括清償。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梢?,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案外人同樣可以通過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權而取回其所有的財產。雖然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行使取回權的過程中均需審查案外人對爭議財產是否享有民事權益,但該兩種制度不能相互替代,執行異議之訴并不能完全實現破產取回權制度的功能。
首先,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是阻卻正在進行的強制執行措施。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可見,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包含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也可以一并提出確權的內容,但不能提起給付執行標的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執行異議之訴只能達到停止執行的后果,并不能轉移執行標的的占有。在取回權制度下,權利人行使取回權,其目的是通過提出請求達到轉移財產占有的后果。因此,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即便執行異議之訴繼續審理并判決停止執行,案外人也無法直接根據該勝訴判決要求管理人交付爭議財產,仍需另行向管理人提出取回權請求,并由管理人判斷是否符合取回條件。
其次,二者的認定標準不同。執行異議之訴的證明標準是判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能夠阻卻執行的民事權益,除了所有權外,還包括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承租權和其他民事權益,但取回權的基礎強調的是所有權或者具有準所有權性質的物權期待權。也就是說,案外人能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但不一定能在破產程序中從管理人處取回財產。譬如,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在其提起的請求排除普通金錢債權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其要求符合的條件要比排除享有擔保物權的金錢債權執行的條件低。因此,如果案外人獲得了排除普通金錢債權執行的勝訴判決,但由于該執行標的上存在擔保物權,且案外人并不具備排除擔保物權金錢債權的執行,故案外人即便獲得了執行異議之訴的勝訴判決,也無法通過該判決在破產程序中成功行使取回權。
最后,二者的行使程序不同。執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在提出執行異議之后,不服執行異議裁定結果而另行提起的獨立的訴訟程序。取回權則可以由案外人直接向破產管理人提出取回請求,當破產管理人不同意案外人取回爭議財產時,案外人可以提起取回權訴訟。也就是說,在取回權訴訟之前,破產管理人享有判斷案外人能否取回爭議財產的職權。因此,如果以執行異議之訴的結果直接作為取回權行使的依據,則破產管理人就沒有行使其自我判斷的職權空間,相當于架空了破產管理人的部分職權。
從以上三個方面看,由于執行異議之訴并不能完全替代破產取回權制度的功能,故不能以執行異議之訴關于案外人民事權益的判決結果可以作為行使破產取回權的依據,從而在執行轉破產后就執行異議之訴繼續予以審理。
3 破產程序是否導致執行異議之訴喪失程序性基礎執行異議之訴是強制執行的救濟手段,強制執行終止后,就不存在對當事人進行救濟的問題了??梢姡瑘绦挟愖h之訴必須以執行程序的存在為基礎。在我國的破產制度下,債務人執行轉破產后,執行程序并不必然終止。執行異議之訴能否繼續審理需根據破產程序的不同階段而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執行程序中止但未確定是否終止時,執行異議之訴應中止審理。債務人轉入破產程序后,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從文義上看,中止顯然不是終止。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前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條件,從而駁回破產申請的,則有可能恢復對原執行標的的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恢復對原執行標的的執行后,案外人同樣面臨是否要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謴蛷娭茍绦泻螅瑘绦挟愖h之訴則有繼續審理的必要。當然,如果案外人在此期間已取回爭議財產,則即便恢復原執行程序,也不會再對原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不需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了。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執行程序確定已終止時,執行異議之訴應終止審理。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破產宣告前,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后,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或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如果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如果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執行成功的,各債權人的利益將通過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得以實現。因此,只要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得到人民法院批準,就不可能恢復原有的強制執行措施,故執行異議之訴應予終止審理。
(三)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執行異議之訴亦無繼續審理的必要。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破產宣告前,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或者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按照原有保全順序恢復原有保全措施,但由于終結破產程序的前提是全部到期債務得到清償或者第三人提供足額擔保,此時恢復原有保全措施已無實際意義,也不存在對執行標的繼續強制執行的問題,相應的執行異議之訴亦無繼續審理的必要。
(四)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執行異議之訴應終止審理。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管理人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各債權人的債權將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得以實現,不存在對執行標的恢復強制執行的問題,其對應的執行異議之訴應終止審理。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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