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居間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談居間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王巖坡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沈海鳴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居間活動在為溝通活躍經濟信息、促進商品的加速流通、推動經濟發展中,越來越顯示出重要作用。隨之,居間合同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也應運而生,且糾紛也逐漸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中來。一、居間合同法律特征
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他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條件或者充當訂立合同的介紹人,他人給付一定報酬和其他費用的協議。
居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居間合同包括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條件或充當訂立合同介紹人兩個方面。提供訂立合同的條件,是指居間人依據委托人的委托指示,為其搜索和提供合乎要求的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合同訂立創造機會;居間人充當訂立合同的介紹人,是指居間人作為中間人來往于委托人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之間,通過說合,使雙方訂立合同。這兩方面既可單獨存在,又可并列存在。
2.居間合同居間人雖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從書活動,但他并未接受和享有代理委托人去訂立合同的權利。居間人依照委托人指示提供訂立合同的條件,或者充當訂立合同的介紹人時,都是帶有溝通性質的中間活動。
3.居間合同具有諾成性、雙務、有償和不要式的特點。該合同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且雙方都享受權利、負有義務,因此,它是雙務合同和諾成性合同。居間人的活動往往從委托人處取得報酬,并且居間活動不拘場合和成交數額,不需履行何種特定方式,因此,該合同又為有償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二、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審理居間合同糾紛,必須明確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將無從把握是非標準來判斷當事人雙方的是非。目前,我國雖無法律對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予以規范,但根據法學理論及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委托人與居間人的權利義務大體如下:
1.居間人負有根據實際情況,提供訂立合同的條件和妥善地完成介紹人的任務的義務,委托人有權依約提出此項要求。
2.居間人負有忠實于委托人利益的義務,按誠實信用的原則,為委托人的利益進行居間活動,委托人有權依約對之提出此項要求。
3.居間人有權要求委托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時間、支付報酬,委托人有義務依約支付。
4.居間人有權要求委托人承擔由于擅自變更、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間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委托人有義務賠償。
三、居間合同的效力
鑒于我國目前尚未頒布有關調整居間活動的法律法規,審判工作中,判定合同效力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筆者認為,確認居間合同的法律效力,應重點把握以下基本原則:
1.對于居間合同的主體資格審查宜寬不宜嚴。我國目前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階段,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目前的首要任務,搞活經濟,繁榮市場,居間活動是必不可少的。實踐中,既應允許注冊登記的法人單位進行居間活動,又應允許其他組織及個人居間取酬。因此,在主體資格審查上應放寬尺度。但是,國家明令禁止搞第二職業的,在業余時間進行居間活動的,應認定主體不合格。
2.對居間合同內容的審查宜嚴不宜寬一般來講,合同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無欺詐、脅迫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在主體資格合法的前提下,應認定為有效。反之應認定為無效。
四、審理居間合同必須公平確定雙方責任
1.居間人在完成提供訂立合同機遇和介紹任務以后,如前所述,有權要求委托人支付酬金。居間人的酬金,即勞動成果,它不僅體現在勞動量的大小,而日也體現在介紹委托人與第三人成交額大小、難易程度和利潤多少上;同時,居間人的報酬也應包括提供商業信息、活動能力和調解雙方間的關系等方面。為此,對居間人的報酬,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慮,不能簡單的認為居間人動動嘴,跑跑腿就會掙大錢。那么,居間人的酬金應如何確定呢?在這方面,法律無具體規定,也不像其他商品那樣有明碼實價,它的價格主要是來自雙方的約定。在目前經濟交往中,對居間人的報酬的約定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雙方約定,即居間人宋成居間任務就可以從委托人處領取約定的酬金;另一方面,按居間人提供的第三人與委托人訂立合同的標的,確定一定的比例,在合同執行完畢,按實際履行數量,按約定比例提取酬金。以上兩種在現在商品交易中最為常見。無論哪一種,委托人都應在居間人完成居間任務后,及時向居間人支付酬金,如不按規定數量和時間支付酬金,居間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確定委托人的違約責任,并應判決委托人支付酬金及違約金。
2.委托人擅自變更或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間人財產損失的應予賠償并應適當承擔違約責任。居間人根據委托人的指示,開始從事委托事務后,經過委托人的努力使委托人與第三人達成某一協議,居間人的任務也已完成。如果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使其協議不能履行或擅自與第三人變更其協議.造成居間人不能取得應得報酬和財產損失的,委托人應予償付和賠償。賠償損失,指居間人為完成任務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包括差旅費、通訊費和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等。對于有這種情況,居間人根據委托人的指示,為其辦理了委托事務,使委托人取得經濟利益后,隨意拋開居間人,拒絕付給居間人約定的報酬。這種行為,屬故意違約行為,既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誠信原則,又違背商業道德,對這種行為,除應支付約定的酬金外,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多少,與委托人的過錯大小,情節輕重相適應,達到懲罰的目的。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即在居間人為委托人完成居間任務后,委托人又與第三人另行協商,采取另簽合同或另換人簽訂同標的物的合同等辦法,以此表明由簽訂人介紹的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沒有成立而拒付居間人報酬。這種情況,一股出現在居間人按合同履行標的的比例提取報酬的方式上,這種情況屬于委托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居間人利益的行為,應當恢復其本來面目,并應加以處罰。
在對居間人的正當利益的保護上應注意:在日前無明文規定居間報酬數量額時,應注意雙方的約定。只要雙方對報酬的約定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應予以認定。有的委托人往往急于推銷或者收購某種貨物,對于居間人的要求是有求必應,但一旦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后,又覺得居間人工作過于簡單,所得報酬過多而拒付這是委托人拒付酬金的主要方面。因此,在居間活動中應著重強調雙方事前的約定。委托人在與居間人約定酬金時,應從自己在此合同中是否獲利和居間人的工作量來考慮確定居間報酬,在確定這些報酬時應在合同完成以前,而不應在居間人完成任務后再根據居間人工作大小來重新定價,這種作法不應受到法律保護,相反,應按委托人拒付酬金處理。
3.居間人必須忠實于委托人的利益,如果有意做出有利于與委托人締結合同的第三人行為,則不能向委托人要求給付報酬和費用,且應按前述原則償付違約金,如果因此而造成委托人財產損失的違約金不足以補償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居間人支出的費用若事先無約定,不得向委托人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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