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信用證欺詐下的法院禁付令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論信用證欺詐下的法院禁付令
陳清福建省廈門市建設銀行
信用證的兩個最基本特點就是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這種結算方式以銀行信用代替了買賣雙方的商業信用,對國際貿易的發展起了促進作用。但是,由于信用證交易原則所固有的理論缺陷,加之國際貿易本身的復雜性,致使信用證欺詐日益盛行,而信用證申請人對信用證項下受益人的詐騙行為要求法院出具禁付令,禁止銀行付款的情況也相應增多。司法實踐中,由于法院發布的禁付令一方面并不能從根本解除開證行及其開證申請人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另一方面給銀行帶來了負面影響。因此,對法院發布禁付令的理論依據及實現程序進行探討,頗有必要。一、信用證“欺詐例外”與法院禁付令的發布
一般情況下,基于信用證的基本法律特性及其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發布禁付令的方式阻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履行其義務的。但是,在堅守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前提下,承認“欺詐例外”也是各國立法的通常做法。
所謂“欺詐例外”,是指銀行在一般情況下遵循信用證交易獨立性的原則,但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賣方實施了欺詐行為,銀行可拒付貨款,買方也可要求開證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請頒發禁止支付令對銀行的付款或承兌予以禁止。
關于適用“欺詐例外”的理論依據,通說認為源于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即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我國銀行界、司法界對適用“欺詐例外”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反對者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幾乎在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遍適用,因而不宜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排除其適用。即使在受益人欺詐情況下,只要單證表面相符,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買方只能對賣方而不能對銀行采取法律行動。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排除該慣例的適用,勢必影響銀行聲譽,不利于我國對外經貿關系的進一步發展。持肯定意見者則認為適用“欺詐例外”合法合理,筆者亦持肯定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1.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來看,它是對國際貿易中有關跟單信用證習慣作法的編篡。由于在國際上長期廣泛地適用,因而獲得了大多數國家的采用,但它并不具備成為習慣國際法的條件,僅屬一般的國際商業慣例,只具有任意法的效力。《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條明確規定:“只有信用證明確表示依該慣例開立,有關部門當事人才受其約束。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便可排除該慣例的約束力。”很明顯,該規定屬法律選擇條款。而依據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在受益人欺詐情形下,如果還要開證行付款,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這一各國民法普遍采用的原則,因而,法院應予排除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而轉而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和國內法的其它規定。
2.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適用看,雖然《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已為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所遵循,也為我國銀行所廣泛適用,但是,這不能成為該慣例不能被排除適用的法律上的理由。相反,在西方發達國家,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盡管其銀行都適用該慣例,盡管在法律上,司法實踐中也并未明確提出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排除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適用,但他們的法院卻首創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禁止銀行對該慣例的適用。“欺詐例外”原則己成為世界各國普遍遵循的趨向,得到各國的認同。
3.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理論上的“帝王原則”,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是現代民法理論及立法、司法實踐中被普遍遵守的原則。在國際貿易中,受益人提交偽造的或帶欺詐性陳述的單據,正是違背了誠信原則,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堅持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認為銀行應對受益人付款,買方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買方索賠,顯然是不公平的,從根本上違反了誠信原則。
4.從國際發展趨勢看,在受益人欺詐的嚴重挑戰面前,原本堅持“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立場也有所松動與緩和,認為“一家銀行如果發現有欺詐行為,他就有義務不再支付”。事實上,“如果受益人確實有欺詐行為,他就不會對銀行起訴”,因而銀行并未違反對出票人、背書人及善意持有人所作出的承諾。至于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禁止銀行支付貨款或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己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保護本國商人和銀行的法律措施。
5.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排除《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適用,使國外欺詐者騙取我國當事人財產的陰謀不能得逞,有利于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打擊國際信用證欺詐,不僅有利于我國的對外經貿關系的健康發展,也有利于維護國家經濟貿易的正常秩序。
二、法院發布禁付令的條件
盡管筆者同意在欺詐情形下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排除《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適用,但是,鑒于當前實踐中某些法院草率發布禁付令影響銀行聲譽的不良后果,并客觀評價法院發布禁付令的實際效果,筆者以為,必須強調信用證和基礎合同的獨立性,嚴格法院發布禁付令的條件。這種司法態度早在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就得到確認。紀要強調“信用證交易和買賣合同分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否則會影響中國銀行的聲譽。《紀要》在肯定獨立抽象性原則絕對性的基礎上,還確立了下列欺詐例外原則的框架性條件:(1)法院凍結令僅適用于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信用證欺詐;(2)頒布凍結令不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凍結令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3)頒布凍結令的時間應是不遲于開證行對外確定性的承擔付款責任之時而不是尚未對外付款之時;(4)凍結令不應限制正當持票人的受款權利。具體分析法院發布禁付令的條件如下:
1.對欺詐的嚴格認定
欺詐成立是法院干預信用證付款的前提,但并非任何欺詐情況下,法院都可以對信用證付款進行干預。根據一般的法律通則,欺詐的關鍵在于:主觀存在惡意、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其目的在使對方產生誤解,騙取財產,不付對價。它同一般的違約有本質的不同。這一定義由于沒有考慮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針對性。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將欺詐限定為“交易中的欺詐”,但它是指受益人對開證行所為的欺詐,還是指受益人對開證申請人即買方所為的欺詐,《統一商法典》卻沒有做明確規定。此外,從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判令給予“禁付令”還取決于欺詐程度為實質性。英美法系國家對此有嚴格的標準。如美國法院認為,申請人倘不能舉出欺詐將對其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的事實,法院則拒絕發布禁付令。總的來說,英美法系國家在處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所持的態度是既維護公平原則更兼顧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銀行信用,同時,還對信用欺詐的當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即期詐行為必須為受益人所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必須是受益人所為的積極欺詐行為并使整個的交易目的受到破壞。這些規定無疑都值得我國借鑒。
2.明確救濟標的
法院對信用證欺詐的干預是通過強制命令開證行履行一種不作為的義務,使得受益人不能獲得“應得利益”。英美法系國家的禁付令是命令銀行不準向外付款,以阻止受益人牟取非法利益。可見,法院干預信用證的標的是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應得利益”,而不是貨款或其它款項,干預的直接對象是信用證的付款行為。而我國所采取的司法救濟干預的標的則是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干預的方式是以民事裁定書凍結,對這一點,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實有必要。
3.關于救濟時限
禁付令必須在銀行付款之前或承兌之前發出。法院應主動與有關銀行聯系,使禁付令的發布不遲于銀行確定性地對外承擔了信用證下付款責任的時間。由于法院干預信用證付款是為了阻止開證行向受益人付款,故只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前才存在可能性。但是,如果議付行已經議付,保兌行己經付款或者開證行已經承兌,信用證交易已轉為單純的票據關系,開證行將負有票據項下的確定的、不可撤銷的付款責任,如果法院在此時仍簽發禁付令,將極大地損害正常的票據關系,影響銀行聲譽。信用證欺詐己產生后果時,申請人只能依據貨物買賣合同追究欺詐方的民事責任,依法向其追償,法院也就不應對信用證付款進行干預。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曾通過判例確認,根據《統一商法典》終結性結算的規定,如果開證行已承兌證下匯票或已不可逆轉地承擔了對保兌行或議付行的補償責任,法院就不宜再頒發禁付令。
4.不應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根據國際法通則,禁付令的發布不應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謂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信用證項下對欺詐不知情或不應知情的無辜的己付了對價的當事人。在實踐中,法院應區分善意持票人和惡意欺詐者,禁付令不應針對善意的票據受讓人而為之,因為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們不是基于對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對開證行在信用證中的付款保證的信任才進行議付或受讓的,他并不擔保匯票及所附單據的真實性。況且他對出票人的欺詐行為并不知情,也不能說他們負有疏忽責任,因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須受到特殊的保護。
三、法院發布禁付令應注意的問題
世界上關于信用證欺詐的實體和程序的法律規定都是很少的,即使有也規定得極為簡要,不宜操作。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114條之規定,當受益人欺詐時,開證行不能對抗匯票的正當執票人,在其他情況下,開證行有拒付與兌付的選擇權,但法院可以頒發禁止支付令阻止開證行的兌付。這對適用欺詐例外之程序顯然過于籠統,在我國法律不完備、操作不規范的情形下,更有必要強調法院發布禁付令應注意的某些問題。
1.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紀要》強調:信用證是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單據交易,只要賣方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銀行就負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如果單證不符,開證行有權拒付,無須由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關于信用證欺詐和司法救濟的司法解釋中說:“根據國際上長期廣泛適用的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是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單證交易。其與基礎合同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申請人不得以基礎合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止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銀行動輒以存在欺詐為由不履行在信用證中的承諾,法院頻頻頒發禁止支付令禁止銀行支付款項,既嚴重損害了我國銀行界的信用,也損壞了司法界的聲譽,動搖人們對信用制度的信心。筆者以為,在實踐中,法院必須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則,絕不能主動頒發禁付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只有在原告主要是指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才能作出頒發禁付令或類似法律文書的決定。如果買方未向開證行提示單據,即使這些單據是偽造的,也不能主張預先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禁止銀行支付款項。如果單據存在實質性不符點,銀行拒絕支付不必以存在欺詐為由,只需根據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即可作出拒付的決定。在實踐中,買方和開證行在不能肯定或尚不知道存在欺詐的證據時,往往會以單據不符為由拒付,找到欺詐證據后再申請法院頒發禁付令,法院對此必須嚴格把關。
2.關于舉證責任問題
若申請人欲使法院發布禁令以阻止開證行付款,應不同程度地滿足下列條件:(1)申請人確信信用證交易中有欺詐事實,并能提出真實性、合法性證據;(2)該欺詐對申請人具有無法挽回的損害的證據,從而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3)受益人不存在可以平衡的損害;(4)申請人在訴訟中占有優勢.極有可能勝訴;(5)為確保彌補因禁付令所受的損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3.禁付令與凍結令的區別
禁付令是暫時中止銀行在某一信用證下的對外付款責任,中國的銀行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必須執行法院的禁付令;而凍結令的目的是凍結某一帳戶的專項資金,其達不到禁止銀行對外付款的目的。究其原因,凍結令只是凍結某一帳戶的專項款項,但銀行的資金沒有被凍結,銀行還可以用銀行的自有資金對外履行付款義務。執法部門必須明確禁付令與凍結令的區別,正確使用禁付令與凍結令。最高法院有關禁付令與凍結令的基本原則,早在1989年就作了一些基本規定:一是沒有確鑿的詐騙證據,法院不應干涉銀行在信用證下的付款責任;二是確鑿的詐騙證據,法院也不要輕易地干涉銀行在遠期信用證下的到期無條件付款責任。因為這樣損害的可能是國外的正當持票人,持票人肯定會在國外起訴我國開證行,由于我國商業銀行實行一級法人制度,且在海外有眾多分支機構,一旦敗訴,不但該付的款項還得付,而且銀行的信譽也受到影響。此外,最高法院還規定,執法部門可以凍結銀行的保證金帳戶,但不能劃轉保證金,而且一旦銀行提供了到期無條件付款的證明,提出了解凍申請,簽發凍結令的部門就要解除凍結令。
總之,法院在依據“欺詐例外”原則發布禁付令時,必須綜合考慮上述各種因素及注意事項,防止濫用禁付令,否則會嚴重損害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動搖信用證交易的基石,“欺詐例外”原則也便失去存在的意義。只有嚴格限制“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將法院禁付令對獨立抽象性原則的限制降至最低,才能真正保護銀行利益,使信用證機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注釋】
*福建省廈門市建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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