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中故意殺人是一罪還是二罪
- 期刊名稱:《法學》
搶劫中故意殺人是一罪還是二罪
謝友學 葉松亭
關于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的定罪問題,在當前法學界抑或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主張定一罪;另一種則認為應定二罪,這種爭論直接影響到是否正確地定罪量刑。因此,解決好這一問題,對于貫徹“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加強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重大刑事犯罪作斗爭,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社會生活實踐中,犯罪現象是復雜多變的,這一點在搶劫等犯罪中尤為突出,諸如既搶劫又故意殺人,在定罪時,由于大家對刑法理論與刑法有關條文的理解不同,往往就會出現不同意見的爭論,有爭論才有發展,這是正常的現象。在一個法律刊物上發表了高銘暄同志寫的《略論搶劫罪》一文(以下簡稱高文),對搶劫罪作了較全面的論述,讀后深受教益。但文中有一個引人注目的觀點,是將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包括在搶劫“致人死亡”之內,主張定為一罪。其主要理由可概括為三點:一是“殺人常常是搶劫財物的手段”,二是“殺人搶劫是牽連犯罪,依照牽連犯罪的處理原則,應當是按重的罪處斷”;三是如果把“故意殺人罪定為主罪,搶劫罪降為次罪,與犯罪分子的根本目的在于搶劫財產這一實際情況不符”。以上觀點,值得商榷,其實這是把“故意殺人”與搶劫“致人死亡”這兩個具有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概念棍為一談。對此,我們提出以下意見,并希得到指正。
一、“殺人”能否成為
搶劫犯罪的手段
把殺人看成搶劫犯罪的一種手段,是高文把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認定為一罪的理由之一。殺人能否成為搶劫犯罪的手段呢?回答應該是否定的,因為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明確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才構成搶劫罪。從刑法的規定中清楚地告訴我們,實施搶劫的手段只能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不僅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沒有把殺人作為構成搶劫犯罪的一種手段,而且刑法分則所有條文都沒有把殺人作為構成任何犯罪的一種手段。立法者未作這樣的規定誠非偶然,因為殺人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在刑法分則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別是故意殺人罪,它不但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一般刑事犯罪中列首位,而且還規定最嚴厲的刑罰。以搶劫公私財物為目的的搶劫罪,在實施搶劫過程中,為了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或是為了排除搶劫的障礙,或是對付被害人的反抗,或是為了滅口等原因,往往有可能把被害人故意殺死。這里,搶劫犯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于情況的變化又產生了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實際上又構成了另一個更為嚴重的獨立犯罪——故意殺人罪。可見,把“殺人”當作搶劫犯罪的手段,不僅與立法的規定相違背,而且與刑法理論也是不相符的。
值得一提的是,高文雖錯誤地提出“殺人常常是搶劫財物的手段”,但在好幾處卻又正確地指出:“施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財物,是構成搶劫罪的主要條件”。并明確解釋“這里所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實施毆打、捆綁、傷害等強暴行為”,而沒有包括故意殺人。顯然,同篇文章前后所作的不同解釋,在邏輯上未免使人有矛盾之感。
二、搶劫中故意殺人是
否屬于牽連犯罪
把故意殺人與搶劫看作牽連犯罪,是高文把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認作一罪的理由之二,無疑是不能成立的。我們知道,所謂牽連犯罪,就是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個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對于牽連犯不作數罪并罰而應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處理,這是理所當然的。但問題的分歧,焦點在于我們前面已經講過,作為具有獨立犯罪構成的故意殺人,既不能作為搶劫犯罪中的手段,自然也就不存在殺人與搶劫當作牽連犯的問題。如果按照高文的意見殺人是搶劫的手段、屬于牽連犯、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處理的話,請問:故意殺人與搶劫孰重孰輕?誰吸收誰?若以搶劫罪吸收故意殺人罪,那末,搶劫勢必成為重罪,故意殺人則成為輕罪,這豈不變成輕罪吸收重罪了嗎?應當指出:故意殺人罪重于搶劫罪,不僅在我國刑法有關條文中得到明確的肯定,而且亦被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所確認。由此可見,以搶劫罪吸收故意殺人罪的觀點,不僅違背了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顛倒了重、輕二罪的位置,同時也會給人以見物不見人或重物不重人的錯覺。
三、犯罪分子搶劫財物的犯罪目的是否一成不變
把搶劫犯罪的目的看成固定不變,將故意殺人罪附屬于搶劫罪,是高文把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作一罪的理由之三。應當承認,在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從表面現象看來,殺人似乎是搶劫財物的手段,搶劫財物才是犯罪的目的。這實際上是對搶劫犯罪復什多變的特點認識不足所致。必須指出,搶劫犯故意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一成不變的,犯罪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某些情況,會改變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向,產生殺人的目的,二種罪交織在一起是屢見不鮮的。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的特點,經常是以搶劫財物開始,而以故意殺人告終。這種突發產生的殺人目的,盡管是在短暫時間內形成的,但它已單獨形成了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在這里很明顯地存在著二個故意犯罪,二個犯罪目的,構成了二個獨立犯罪。客觀實際明明是這樣,而硬要以“犯罪分子根本目的在于搶劫財產”為由,將搶劫作案中實施故意殺人罪一筆勾銷,從而將二個獨立故意犯罪簡單地以一罪論處,那是很令人費解的。
總之,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是一罪還是二罪的爭論,集中到一點就是對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搶劫罪中“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同,得出的結論也就不同。高文認為搶劫作案中故意殺人是包括在“致人死亡”之內,并且列舉了三點理由作論證。與此相反,我們認為搶劫罪中“致人死亡”與搶劫罪中的“故意殺人”是兩個具有不同法律性質和含義的概念,兩者決不能混同。
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搶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這就是說,立法者已經把實際生活中經常發生的搶劫行為與“致人死亡”行為結合規定在一個刑法條款中。因此,這就不必分別以二罪論處。搶劫中故意殺人在我國刑法中雖無專條規定,但由于它存在兩個故意犯罪,故必須依據我國刑法第132條和150條規定,以二罪并合論處。再從犯罪主觀方面的的罪形式上看,也是完全不同的。搶劫中殺人的罪過形式當然是以故意為前提,而搶劫“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就較為復雜。在這里,搶劫犯實施暴力搶劫的行為是故意的,對“致人死亡”的結果則是過失的。所以,罪過形式的不同,也是區別故意殺人與致人死亡之間的重要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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