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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論視野下知識產權質權人權利探析

  • 期刊名稱:《知識產權》

解釋論視野下知識產權質權人權利探析

任中秀
山東大學
【摘要】隨著知識產權質押立法與實踐的發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問題備受學界關注。與經濟學界的研究視角不同,法學界更應注重對現有知識產權質押法律制度的解釋。知識產權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包括收取孳息的權利、轉質押的權利、保全權、對質權侵害救濟的權利以及實行權,通過民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及漏洞補充等方法,對現行法律進行解釋可以為司法實踐提供借鑒。
  【關鍵詞】知識產權;知識產權質押;解釋論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financ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ledge has aroused world-wide attention. Different from the academic researchon economy, the legal experts should focu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pledgeehas the rights of collecting fruits, sub-pledge, preservation, relief and implementation. By the methods of interpreting the meaning of the legal words, the system of laws and compensating for the legislative leakage, the interpretation doctrine can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英文關鍵詞】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terpretation doctrine
  引言

  我國關于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隨著民事立法的發展而逐步確立并完善。1986年的民法通則中未規定權利質權,當然也就不存在關于知識產權質押的制度。1995年施行的《擔保法》第75條明確規定了可以質押的權利,其中包括“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的財產權”。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第223條進一步擴大并列舉了權利質權,其中包括“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物權法》第229條專條規定了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及標的處分限制的規定。這標志著我國關于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制度已初具規模。伴隨著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實踐也有了很大發展。1999年中國工商銀行山西省忻州分行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先例,之后,全國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實踐在國家政策的鼓勵和推廣之下逐漸展開。

  隨著知識產權質押立法與實踐的發展,近幾年,探討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文章屢見于各類期刊,知識產權質押成為日趨熱議的研究題目。[1]探討這一題目的文章主要是經濟學界和法學界學者,角度各異。經濟學界的學者主要從知識產權融資的經濟實踐出發,探討知識產權的融資模式、價值評估方式、風險及防范[2]等問題;法學界學者則主要從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有關的立法完善建議[3]。同時,學者的研究也從介紹基本制度深入到比較研究、實證研究等方面,研究的深度和視域都有較大拓展。[4]

  本文認為,與經濟學界的研究視角不同,法學界不宜一味指滴立法的不足,而是更應注重對現有知識產權質押法律制度的解釋,通過對現行法律的解釋,闡明法律意旨,為法官的裁判活動提供可以適用的法律前提,達到適用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目的。對我國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解釋不僅可能而且必要。換言之,我國關于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制度已初具規模,法律解釋已具有可能性;同時,依民法原理,知識產權質權人享有的權利一般包括收取孳息的權利、轉質押的權利、保全權、對質權侵害救濟的權利以及實行權,但是質權人的這些權利在現行法律中并不能找到直接的依據,必須經過法律解釋方能適用。依解釋學原理,狹義的法律解釋應考慮的因素有法律文義、體系地位、立法史及立法資料、比較法、立法目的、合憲性解釋等[5]。廣義的法律解釋還包括漏洞補充和價值補充。本文的解釋論是指廣義的解釋論。將以我國現有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制度為基礎,運用民法解釋學的方法探討在知識產權質押中質權人的權利,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借鑒。

  一、收取孳息的權利

  根據《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規定,按照規定。物權法承繼了擔保法的規定,《物權法》第213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29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知識產權乃權利質權,當然也可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知識產權質權人也有收取孳息的權利,但就知識產權質權而言,所謂“質物”,則應解釋為“知識產權”這種無形財產;所謂“孳息”則應解釋為“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費”。因此,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質權人有收取質押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的權利。在適用此規則時尚會遇到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在知識產權出質前,出質人同他人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其效力是否因知識產權的出質而消滅?知識產權質權人是否有權收取該許可使用費?根據民法學原理“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所有權轉移尚且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那么就標的物設定質權當然也不應當影響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舉重以明輕”,根據當然解釋,被許可使用人仍有權繼續使用。如果許可使用費在知識產權出質時尚未收取的,為便于質權人實現其質權的目的,質權人有權收取該許可使用費。

  其二,知識產權質押當事人可否用合同排除收取孳息的權利?根據《擔保法》第68條、《物權法》第213條及229條之規定,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當事人可以以合同方式另行約定。因此,這一規則的適用是一個補充性規范,而非強制性規范。從知識產權質押的實踐來看,質權人完全收取許可收益會大大減少出質人的流動資金;如果不收取收益,等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出現,又會使質權人的債權償還存在較大的風險。如何平衡出質人與質權人雙方的利益,并不完全是立法的規定,更多來自經濟實踐。美國知識產權質押有較成功的實踐。美國許多現代商業銀行或貸款公司都會先截留約20%的許可收益,再將剩下的80%打到出質人的賬上,并隨之將這些操作告訴出質人。[6]當出質人不是借款人時,銀行或貸款公司會儲存這筆資金,以備將來要實現知識產權質押權時用以償還貸款和利息。當然,這些銀行開展此項業務要求的還款利率會比傳統銀行高,體現其追求利潤最大化的主旨。我國立法允許知識產權質押當事人就孳息的收取自行約定,實際上為民商事主體提供了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間和進行商事活動的自由,實踐中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司法裁判中對于當事人的約定也應當認可。

  二、轉質押的權利

  所謂轉質者,乃是質權人為供自己或他人債務之擔保,將質物再度設定新質權于第三人而言。[7]根據是否經出質人同意,轉質可以分為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承諾轉質是指質權人經出質人許可,為擔保自己或他人的債務,以其質押的財產為第三人再度設定較自己的質權有優先效力的新質權。責任轉質是指質權人在質權存續過程中,不經出質人同意而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并由質權人承擔責任。各國立法及判例對轉質采取不同的立場,大致有以下幾種模式:第一,未規定轉質制度,如德國、法國。第二,確認承諾轉質,否認責任轉質,如瑞士,其《民法典》第887條規定,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后始得將質物轉質。第三,既允許責任轉質,也承認承諾轉質,如日本,其《民法典》第348條規定,質權人,于其權利存續期間,可以以自己的責任轉質質物,于此情形,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轉質就不會產生的損失亦應負責。對承諾轉質,日本《民法》第350條以有關“留置權等規定的準用”來間接確認,即質權人須經出質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質物為自己設定擔保。第四,僅明文規定責任轉質,實踐中承認承諾轉質,如中國臺灣地區,其“民法”第891條規定,質權人于質權存續期間,得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其對因轉質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但既然法律承認不經出質人同意的責任轉質,則經出質人同意而為的承諾轉質,實踐中也予承認。[8]

  我國擔保法未規定轉質制度。《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4條規定了承諾轉質。[9]現行《物權法》第2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積極認可承諾轉質,消極承認責任轉質。[10]有學者認為該條只規定了承諾轉質,其觀點值得商榷。[11]從立法目的解釋,物權法旨在順應擔保物權歷史發展趨向,由只重視擔保功能向同時注重與發揮物的效用發展。“物盡其用”已經成為解釋適用物權法的一項原則,旨在體現現代物權法促進有限資源的有效率的利用,減少交易成本的功能。[12]本文認為,從目的解釋論出發,應當認可物權法承認了承諾轉質與責任轉質。根據《物權法》第229條的規定,依體系解釋,轉質權也應當適用于知識產權質權人。

  但是轉質權的兩種類型承諾轉質與責任轉質是否都應當適用于知識產權質押,還需要具體分析。承諾轉質可以適用于知識產權質押,只要質權人經過出質人同意,并履行法定的登記程序即可設立。但是,責任轉質則不宜適用于知識產權質押。知識產權出質,本身需要登記,如果在未取得權利人的同意又未改變登記的情況下便實行責任轉質,既不符合公示公信原則,亦會產生各種不必要的糾紛。[13]

  鑒于此,知識產權質權人在適用有關動產質押的轉質權時,應當進行限縮解釋,即只適用承諾轉質,而不適用責任轉質。

  三、質權的保全權

  質押擔保以質物所具有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的受償,若質物的價值降低,或者因為質物的處分行為可能導致質物的價值降低,質權人為保全質權而有權限制出質人處分質物、請求出質人提供擔保或者緊急變價質物。[14]在知識產權質押中,如果發生知識產權財產權價值減少足以危及質權人權利的,根據《物權法》第216條的規定,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擔保或緊急變價質押權利用以清償債務,在法律適用時無太大分歧。理論和實務中較有分歧的是《物權法》第227條第2款關于限制出質人處分質物的問題。

  《擔保法》第80條已規定了限制出質人處分質物的問題,《物權法》第227條第2款繼受了擔保法的規定,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適用本條規定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對于動產質權和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證券權利為標的的權利質權,因質權人占有質物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質人不持有質物或設質證券而事實上無法處分質物,但知識產權質權,因質權人不占有質物,有限制出質人處分的必要。第二,如果允許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不論是有償抑或無償,都是損害質權人利益的行為。因為該轉讓或許可使用的行為必將使出質的權利中的財產權之價值減少,這樣,質權的價值也會相應減損,質權人債權的順利實現就會受到影響。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的權利的,應當認定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將出質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立法給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空間。

  應當注意《物權法》第227條規定與第191條關于抵押物處分的規定的立法旨趣完全不同,后者為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物買受人的利益平衡,整合了價金物上代位主義與抵押權追及效力及解除權制度,承認抵押權人未經抵押人同意轉讓抵押物的效力,實現了物權法“物盡其用”的原則。但是,該條規定對知識產權財產權出質人的轉讓行為采取了較嚴格的立場,有學者認為其原因是因獲得的價金為出質人所有,質權人無法控制與取得。[15]本文認為抵押物轉讓的情形也存在這種情況,但立法還是采取了部分的價金物上代位主義,而知識產權出質人轉讓知識產權財產權不能采取相同立場的主要原因還是由于知識產權財產權自身價值風險決定的,無限制地允許轉讓和許可均會降低知識產權財產權的交換價值,如果價金不足以抵償債權,則會嚴重損害質權人的利益。在我國目前知識產權財產權價值評估體系及管理制度尚不完備的情形下,立法采取的立場殊值肯定,有利于保護知識產權質權人的利益。但隨著我國知識產權融資市場的建立和完善,亦可借鑒國外的制度放寬對出質人的限制,如美國對出質人課以“通知”的義務,且對通知義務附以程度較重的懲罰機制。[16]這樣,一方面出質人可以通過轉讓或許可使用質押的知識產權以實現其價值,另一方面,通過較重的懲罰制度規范出質人的行為,可以提醒當事人慎重選擇。

  另外,《物權法》第227條第2款針對出質人處分已設質的知識產權權利限制,只針對“轉讓”和“認可”,而沒有規定“放棄”,這是一大漏洞。出質人可能由于自己的故意或疏忽大意而導致知識產權在法律保護期限屆滿之前而終止,從而危害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專利權人未按時繳納年費,導致專利失效,由此危害專利質權人的利益。對于這一法律漏洞,可通過司法解釋進行漏洞補充,借鑒日本法律進行完善。[17]

  四、質權人的救濟權利

  知識產權質押后可能會存在出質人和第三人對知識產權的侵害,出質人的侵害主要是未經過質權人同意而轉讓質押權利,對此法律已設立較嚴格的制度。司法實踐存在較多的是第三人侵害知識產權的情形。質權人對于第三人侵害知產權的人身權部分,無權利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為人身權部分不屬于質權的范圍。但知識產權的財產權部分屬于應當救濟的權利。質權人的救濟權屬于何種性質的權利,理論上有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權利為物權請求權。質權內容被侵害時,對于一切之人,有除去及防止其侵害之請求權,并對于侵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18]另外一種觀點認為,該權利的性質是代位權。理由是知識產權出質,其權利主體未變更,當質押的知識產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質權人利益受損而產權人沒有追索時,質權人應該代知識產權人之位行使追索權,以維護自己的利益。[19]

  本文認為,依民法體系解釋的方法,知識產權質權人作為擔保物權人,根據《物權法》第35條的規定,可以享有物權請求權,包括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如果第三人對知識產權的侵害導致損害,根據《物權法》第37條的規定,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也是物權的一種保護方式。因此,上述第一種觀點比較合理,根據現行物權法的規定就能解決知識產權質權受侵害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上述第二種觀點則有失妥當,代位權是一種債的保全制度,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權利,以維護債務人的財產。而作為擔保物權人的知識產權質權人無需借助代位權制度,而是可以直接以物權人的名義行使保護物權的權利。依目的解釋,法律規則旨在簡約并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將知識產權質權人的救濟權利定性為物權請求權,更有利于保護質權人的利益。

  五、質權的實行權

  質權之設定,乃在確保債權之受償,故屆期債權未能受償時,法律自不能不給予實現質權之手段,以達清償債權之目的,是為質權之實行權,亦為權利質權人之最主要權能。質權之實行權包括兩項權能,一是變價權,二是優先受償權,此兩項權能之實現,合稱為質權之實行。[20]

  就質權的實現情形,物權法較之擔保法的規定有較大的進步。依《擔保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通過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物權法》第170條的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與擔保法規定不同的是,物權法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該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知識產權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依體系解釋,當然可以適用擔保物權實現的一般規定。

  就質權的實現方式,《物權法》第21條第2、 3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考市場價格。由此可見,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有三種:折價方式、拍賣方式、變賣方式。就知識產權而言,根據商標法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商標專用權和專利權的取得主體和受讓人主體資格均有限制,實踐中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往往并不具備取得資格,折價方式對知識產權質權的實現適用有限。拍賣方式和變賣方式雖然可以較好地實現質權,但是以出質人失去知識產權為代價的。而美國質權的實現方式則更為靈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610條(a)項規定,“違約發生后,擔保物權人可以以擔保物當時的狀況,或者依任何商業上合理的準備或者處理、出賣、出租、許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物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21]其中,“許可使用”方式對于知識產權質權的實現尤為值得借鑒。這種方式有利于知識產權人在保有權利的同時兼顧質權的實現,有利于平衡出質人與質權人雙方的利益。當然,從解釋論的角度,這項方式屬于立法漏洞,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漏洞補充。

  結語

  在司法實踐中,質權人的權利是知識產權質押實現的關鍵,也是解決知識產權質押糾紛的一把鑰匙。本文只是從現行法律的角度,對知識產權質押中質權人的權利進行初步解釋,是否妥當還有待于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探索。當然,法律除了作為裁判規范,還是重要的行為規范。現行立法對于知識產權質押的經濟實踐規范功能尚顯不足,比如知識產權價值評估和登記制度都有待進一步完善,而對于這些問題的解決則不是解釋論所能完成的,需要從立法論的角度進行探討。
  【注釋】
[1]作者以“知識產權質押”為篇名在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檢索相關文章,1996年~2000年僅有7篇,2001 ~2005只有4篇文章,而2006年~2011年則劇增了177篇,其中2010年為49篇,2011年不到一年的時間已有40篇。
[2]仇書勇、龔明華、陳璐:《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的風險及其防范》,載《風險管理》2009年第24期。章潔倩:《我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模式多元化的思考》,載《武漢金融》2011年第4期。雷鵬、徐紅:《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難點及完善策略》,載《上海金融》2011年第4期。
[3]沈強:《論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的法律問題》,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4期。丘志喬:《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制度的立法完善》,載《特區經濟》2011年第4期。
[4]較早從法學角度探討的文章是:南振興:《知識產權質押初探》,載《知識產權》1996年第3期,王菊英:《知識產權質押芻議》,載《淮北煤師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之后從實證及比較角度探討的文章,例如,汪亮:《國內知識產權質押實踐工作探討》,載《科技管理研究》2011年第12期;徐棟:《中外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發展狀況研究》,載《電子知識產權》2009年第8期。
[5]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
[6]Xuan-Thao: Collateralizing Intelllectual Property [J].SMU Dedman School of law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2008.31,轉引自徐棟:《中外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發展狀況研究》,載《電子知識產權》2009年第8期。
[7]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80頁。
[8]參見任中秀:《轉質制度探析》,載《理論探索》2002年第6期。
[9]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4條的規定理論界亦有人認為承認了責任轉質。參見王闖:《理論爭鳴與制度創新—關于最高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若干問題》,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9卷,第327頁。
[10]參見孫憲忠主編:《中國物權法:原理釋義和立法解讀》,經濟管理出版社2008年,第510頁。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40頁。
[11]沈強:《論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的法律問題》,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4期。
[12]王澤鑒:《民法物權》(第1冊),臺灣地區三民書局1995年增訂版,第16頁。
[13]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頁。
[14]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2頁。
[15]江平主編:《中國物權法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第516頁。
[16]參見朱燕萍:《論專利質押中質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廈門大學2009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8頁。
[17]日本《專利法》第97條規定:“專利權人在得到質權人的承諾下,方可放棄其專利權。”
[18]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頁。
[19]參見王菊英:《知識產權質押芻議》,載《淮北煤師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沈強:《論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的法律問題》,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4期。
[20]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829頁。
[21]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著:《美國<統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評述》(第三卷),高圣平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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