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破產法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如何理解破產法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鄧自力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試行)》第3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3243" tiao="0" class="flink">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了“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卑凑兆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破產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解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1.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
2.債權人已要求清償;
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我們認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企業破產的法定條件,也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宣告破產或和解整頓的前提。但從現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來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包含著三層原因,即債務人的債務不能清償是其基礎原因;債務超過自身資產是補充原因;債務人停止支付債務是破產的推定原因。因此我們有必要根據構成該法定條件的發生原因來理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內容。
一、債務人的債務不能清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通常是債務人由于缺乏清償能力,對于已屆滿清償期而受請求的債務,已經在客觀上出現無法繼續清償債務的經濟狀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察:
1.自身缺乏清償能力
清償能力主要由企業的財產、信用和能力構成。企業財產的存在是清償債務的基本保證,即使債務人的財產有限,但是信用良好或具備特殊技能與獲利能力,也可能使債務得到清償,因而不能單一以財產為標準來看待這一問題,應當從財產、信用及能力這三方面來判斷。如債務人負債超過現有財產,但能夠憑借法人的信用或能力合法融通資金來清償各種債務,那么就不宜認定其缺乏清償能力。相反,即使債務人雖有財產,但財產處于成本高,質量低,導致銷售困難,無法使商品變賣成現款,仍難清償債務的,這仍屬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
2.債務已經到期
按法定或約定的清償期已屆滿,或法定、約定雖未定清償期,但可依其債的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且債權人已請求履行債務,應視清償期已屆滿。如難以依照債權的性質或其他情形確定清償期的,可按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時為清償期。但對清償期雖已屆滿,而債權人未主張請求權的,仍不能認為債務人的債務為不能清償。這是由我國破產法以“申請主義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意圖決定的,由于債權人在未提起請求權時,債務人仍存在著對時效、履行能力等內容的抗辯,因此我們認為應將二者結合起來同時考察。
3.債務人清償不能已處于持續狀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已處持續狀態并非針對某個債權人,而是普遍針對于多數債權人的債務,如果債務人只是一時欠缺支付能力,便不宜認定其陷入清償不能的狀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態已是一種客觀事實,既不是債權人的主觀判斷,也不是債務人為隱匿財產、抵消債務的主觀意志,而是離開主體意志獨立存在的客觀事實,只有這樣才可能全面理解清償不能的真實含義。
4.企業已處于無法經營的停產局面
企業主要是通過生產經營取得經濟效益,實現財產增值,從中也獲得抵償債務的資本。但企業處于無法經營的停產局面,意味著無經濟效益可言,在一般情況下就難以清償債務,這是從企業的動態上來分析和評價債務人的狀況的。
5.債務不限于金錢債務
過去多數人認為債務應是以金錢為標的的債務,但隨著社會發展,這種觀點難以有效評價企業債務的內涵,因而人們開始認識到不能清償的債務不限于金錢債務。實踐中企業進入破產程序,雖多因金錢債務得不到清償,所以將破產企業財產變價為金錢,而達到對債權人的合理分配,這僅僅是種最后的救濟補償。但當存在民法通則規定應以作為或不作為清償債務的情況時,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的侵權損害賠償或債權人所申請非金錢性債權,如專有技術資料等,同樣可通過破產程序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更何況在現實中,非金錢債務不能得到及時清償,也主要是企業無資金,因此,不能清償金錢債務與不能清償非金錢債務,其原因是相同的,都存在著不能清償的特定事實,因此,如果在破產程序上排斥了非金錢性債權的請求權和追償權,既違背了破產法關于“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又與破產法的“公平滿足”的目的相對立。
二、債務人的債務處于全盤停止支付狀態
債務人持續缺乏清償的能力,是對所有債務全盤性地不能清償。停止支付是債務人的主觀意志行為,與前所述債務不能清償為客觀上的經濟狀態是有區別的。停止支付是債務人基于不能清償的客觀狀態而言的,表現為債務人存在著無清償能力的消極能動性,換言之為“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終導致所有債務均停止清償的狀態。同時,該意志不受明示或默示的限制,只要有其外在結果即可成立。該結果與一時支付不能不同,停止支付是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的最后行為,而一時支付不能僅是在某一階段內暫時缺乏單個的償還能力,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本身是不成問題的。通常停止支付是種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行為,因此,債權人只需要證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的行為事實即可。如債務人主張無破產的原因時,根據“舉證責任”,債務人應舉出有清償能力的證據事實。對于停止支付的持續狀態在何時終結,我們認為,只要破產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法院根據《破產法(試行)》第23條規定宣告企業破產之時,即為最終期限。但是當作出裁定時,債務人對原來發生的停止支付變為已經支付并開始恢復清償債務的行為,或因債務的免除而債務人進入經營狀態,這時則應由破產申請人進一步證明債務人仍不能清償債務,或破產企業經營系虛假行為,否則法院應駁回起訴。由此可見,停止支付是支付行為的持續停止,它與破產宣告的成立與否具有內在的因果關系。
三、債務超過自身資產
債務人的債務超過自身資產,即是人們所說的“資不抵債”。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企業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要是依其必要的財產和經費為成立條件,同時也是企業能否清償債務的基礎。如何認定債務人債務超過了自身資產,按《破產法<試行>》第28條的規定并不能完全說明問題。我們認為,在該條財產的構成中,還有對資產的現值作再確定的必要,這也是為今后債權的分配打下的良好基礎,據此,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來確定:
(1)收益現值法。根據債務人資產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來確定資產的現值;
(2)重置成本法。根據資產在全新情況下重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積折舊額,再按資產功能的變化、成新率等因素來進行評定,或是根據資產的使用期限,參考資產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確定成新率,再來評定重置價值;
?。?)現行市價法。這相對比較簡單,是根據相同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進行確定;
?。?)清算價格法。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產的可變現的價值來確定。
申請企業破產的財產,不僅僅是現有的資金,而且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以及對外尚存的債權。在流動資產中對尚存的原材料、在制品、協作件、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確定其資產額時,應根據該項資產的現行產場價格、計劃價格,參考購置費用、產品完工程度、損耗等因素來綜合評定。有的破產企業還涉及有價證券,按原值價還是按現值價,我們認為,應根據當時市場價格來確定,如無市場價格,應根據票面價值、預期收益等因素來綜合評價。對涉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等方面的無形資產,確定時,如屬外購的無形資產,應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來確定。如屬自創或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產,應根據它所形成時投入的實際成本及其獲利能力來確定。如是自創或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產,應根據該資產的獲利能力來作評價,最后以重估的資產總額和與債務額相交割,如資產額小于債務,即是“資不抵債”。
綜上所述,債務人對于債務不能清償與債務超過自身資產同停止支付的區別是:(1)判斷是否形成債務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不僅要考察債務人的財產因素,同時還要考察企業的信用和能力;(2)對債務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均是屆滿的債務,而債務超過自身資產,則不注重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對此可參照《破產法<試行>》第31條的規定來處理,這樣就會使法院對企業是否已達破產界限,在受理破產案件、宣告企業破產時有一相對清晰的認識。
【注釋】
*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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