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意外風險承擔規則的適用研究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意外風險承擔規則的適用研究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ssumption of Unforeseen Risk in Contracts of Sale
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意外風險承擔,是一個具有重要實踐價值的理論問題,《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標的物意外風險承擔的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眾所周知,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導致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此時,標的物風險由哪方當事人承擔,不僅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更涉及到由哪方當事人負擔風險更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因此,貨物風險由買賣雙方哪方承擔是買賣法所要解決的最重要的問題之一。[1]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全部合同法特別是買賣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的風險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適當的分配。[2]正是因為風險承擔問題與合同當事人關系重大,不僅各國國內立法如《德國民法典》、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美國《統一商法典》對風險轉移問題作了詳細的規定,而且,有關的國際條約(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開辟專章對該問題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有關的國際慣例(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也對各種術語下的風險如何劃分予以明確的規定。
在我國《合同法》頒行以前,國內法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意外風險承擔的唯一法律條款是當時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3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合同應當視需要約定當事人對履行標的物承擔風險的界限。然而,該條規定過于籠統,實際上并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解決方案,它只是陳述了一條不言而喻的規則,即風險轉移規則屬于任意性規則。相比之下,1999年制定通過的《合同法》對于買賣合同的意外風險承擔規則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142條至 149條),既規定了意外風險承擔的一般規則,也對于特殊情況下的意外風險承擔作出規定。雖然這些規定汲取了國外比較先進的立法經驗,構成了較為全面的買賣合同意外風險承擔的規則體系,然而,從司法實踐角度講還是存在著某些疏漏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因此,將其適用于司法實踐時,對于以下問題需要大家予以思考,始能獲得公平合理的法律效果。
一、買賣合同意外風險承擔的一般規則的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顯而易見,我國《合同法》在風險轉移問題上采取了國際上比較通行的“交付移轉風險”的原則,即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后由買受人承擔。
但是,上述一般規則在司法實踐適用中,需要考慮以下問題:
(一)如何把握《合同法》所規定的買賣合同風險轉移規則的適用效力
筆者認為,雖然,《合同法》第142條所規定的買賣合同風險轉移規則被冠之以一般規則,但是,該規則并不具有當然的普遍適用效力。因為,《合同法》第142條規定的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規則屬于任意性規則,其適用效力應當讓位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具有優先地位。因此,如果法律對于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的時間有特別規定的,則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劃分標的物風險的負擔責任;如果當事人對于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有所約定,則依其約定。只有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應當按照《合同法》第142條規定“交付移轉風險”的一般原則來確定標的物的風險責任,即標的物的風險自交付時起從出賣人移轉至買受人。如果標的物在風險轉移給買受人后發生滅失或毀損,買受人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這種毀損或者滅失是由于出賣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因此,一旦風險轉移至買受人,買受人就必須對貨物的損失承擔責任,即使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買受人仍需要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
(二)認定交付是否僅限于現實交付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交付”是確定買賣合同意外風險承擔的時間界點,因此,如何確定“交付”對于處理意外風險承擔事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般認為,所謂“交付”就是買賣合同標的物占有的移轉,包括著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出賣人將出賣物的事實管領力移轉于買受人,使出賣物處于買受人的實際控制之下,由買受人直接占有出賣標的物的,便是現實交付。而所謂擬制交付,則是指出賣人將標的物占有的權利移轉于買受人,以代替實物的交付。擬制交付又可分為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毫無疑問,現實交付可以引起意外風險承擔的轉移。在簡易交付時,由于買受人已事實上占有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于合同訂立時,標的物即視為已交付,意外風險亦隨之移轉給買受人。[3]然而在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情形下,買受人并沒有實際占有標的物,此時,意外風險是否能夠發生移轉呢?一般認為,法律以交付之時作為風險負擔轉移的時間,不管是何種形式的交付,通過交付的形式都使買受人取得直接或間接的占有。各種交付的形式,均能引起意外風險承擔轉移的效力。[4]然而,亦有學者對此持不同的觀點。例如,臺灣學者黃茂榮先生便提出,以“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時,必須斟酌雙方是否有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替代“現實交付”之合意,以及買受人是否因該合意而依“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開始享有買賣標的物的“利益”而定。[5]這就是說,在指示交付的情況下,如果認為出賣人得徑為指示交付,則至少應允許買受人得以片面地為下述保留,即屆時買受人若無法通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取得買賣標的物的直接占有,則出賣人將被認為未履行交貨義務。因為若不如此解釋,則買受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之害。而在占有改定的情況下,美國的判例及學者均認為由于出賣人仍控制著標的物,更有利于保護貨物,并且易于保險,故除有特別約定外,宜解釋為出賣人仍然負擔意外風險。
筆者也認為應當區別情況認定買賣合同意外風險的承擔。其中,在指示交付的情況下,應當區分返還請求權的種類而定。即如果出賣人交付給買方的是倉單、提單等可流通憑據,則可發生與現實交付相同的效果。因為,倉單、提單等是公認的物權憑證,交付提單、倉單就等于交付貨物(典型的例子就是“單證買賣”);但是,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是不可流通的所有權憑證或提貨單,則在買受人取得提示憑證或指示書之前,仍由賣方承擔意外風險。如果貨物保管人拒付憑證或拒絕服從賣方指示的,賣方則應當承擔未予交貨的責任,包括意外風險。而在占有改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按照“管領說”認定意外風險的承擔。因為,根據當事人的約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仍然處于出賣人的占有之下,故出賣人更處于有利的地位保護貨物以及投保,因此,意外風險亦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三)如何認定非特定物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并沒有規定非特定物的風險轉移規則,這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由于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進人商品交易的商品并非全部是現貨或特定物的交易。隨著交易衍生工具的日益發達,特別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期貨交易和非特定物的交易愈來愈多。因此,如何確定非特定物的買賣合同之意外風險轉移規則就變得愈加重要。通常情況下,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劃撥于特定的買賣合同項下以前,其意外風險亦無法特定化,從而,不能發生意外風險的轉移。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便規定:“在貨物已被清楚地劃撥到合同項下以前,貨物的風險不能轉移到買方”。這種劃撥的方式可以包括在貨物上加標記、裝船或其他方式,以及賣方向買方發出劃撥通知等。然而在“準特定物”買賣(準特定物是指構成大宗貨物之一部分的特定數量的貨物[6])的情況下,雖然,該準特定物構成大宗貨物的一部可以部分認定,但在其與大宗貨物分離之前并不能認為其已經完全地特定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汲取英國法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先進立法經驗,認定對該貨物享有利益的每一方當事人都應當按照比例地承擔該項貨物的意外風險。相應的,我國《合同法》應當按照上述精神完善有關的法律條款。
二、特殊情況下的意外風險承擔規則的適用
(一)買賣合同涉及運輸時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本法第141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此項規定僅對代送買賣而言,因為依《合同法》第61條和第141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則: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點交付標的物。即出賣人本應在訂立合同標的物所在地點或訂立合同時其營業地點交付標的物,但由于標的物需要運輸,出賣人則應當代辦送運,以將標的物運送于買受人。由于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就完成了其交付義務,那么依交付移轉意外風險的原則,當然自交付給第一承運人時起意外風險就移轉于買受人。這表明我國《合同法》采取了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在有的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雖然也涉及到貨物的運輸問題,但當事人如果約定在特定地點交付貨物的,例如,采用“FOB上海”術語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使其標的物需要從鄭州用火車運到上海再由上海海運到新加坡,出賣人的義務也是把貨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貨物交到鄭州開往上海的火車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然而,對于該條規定,顯然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1.承運人是否包括出賣人自身(及其雇員)?我國《合同法》并未對第145條所規定的“承運人”的含義及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因此“承運人”是否包含出賣人自身(及其雇員)便留有疑問。從我國《合同法》第145條的規定來看,所謂的“第一承運人”似乎并不包括出賣人自身。這與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于承運人的規定相同,即“承運人”是指獨立于買賣雙方之外的第三方運送人。如果賣方使用自己的運輸工具來運送貨物,則只要貨物還處在賣方的運輸工具上的,其意外風險則仍然由賣方承擔。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說賣方已經“按照合同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相比之下,德國法中“承運人”的范圍要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承運人”的范圍寬泛得多,它不僅包括狹義之承運人,而且包括貨運公司,以及其他指定的運送人或者機構。另外,根據德國法院的判例,德國法亦承認賣方將貨物交由其雇員運交買方的行為亦足以發生意外風險的轉移。當然,貨物于運輸途中的毀損如果是因為賣方雇員的行為或過失引起的,賣方應對此負責。
筆者認為,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更為可取。當賣方使用自有運輸工具運送貨物時,其必須承擔該運輸風險:首先,賣方通常會因上保險而得到保險保障。其次,承擔該運輸風險有利于促使賣方盡力履行自己的義務,以促使貨物安全交付。[7]反之,如果賣方自備運力承運而由買方承擔風險,在意外風險發生時,賣方將很可能保留未損壞之貨物,而將損壞之部分貨物劃撥給買方,這必將破壞誠信之原則。
然而,如果貨物是交付于某隸屬于賣方的承運人,而該承運人是獨立于賣方的法人實體時,風險何時轉移則是很有疑問的。筆者認為,在此處有必要適用“管領說”(Theory of Control)來認定意外風險的承擔問題。如果賣方與其附屬的貨運公司關聯密切,例如,賣方與貨運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則賣方應當承擔運輸途中的意外風險。但是,如果該貨運公司不僅名義上而且實質上獨立于賣方,例如,處于自主經營和決策狀態,承運運輸不受賣方控制,則由買方承擔貨物途中的意外風險較為合情合理,因為承運人的貨物運輸行為并不在賣方的控制范圍之內。[8]
2.約定交貨地之外的交付如果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交付地點,然而,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將標的物運送到合同約定的履行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時,意外風險的承擔何時轉移?我國《合同法》對此也未作明確規定,這顯然是立法的又一個疏漏。而在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問題時,筆者認為不妨借鑒德國民法或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認定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運送承攬人時轉移意外風險轉移給買方,而立法亦可以增加相應的規定。
(二)路貨買賣中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的該條規定顯然是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的刪繁就簡,移植了該條規定的第一項原則。盡管對于國際貨物買賣,由于我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應適用該公約的規定,但是,鑒于路貨買賣并非僅限于國際貨物買賣領域,國內貨物買賣中亦不乏路貨買賣的情形,因此應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合同法》有關路貨買賣的意外風險承擔規則。因為,筆者認為,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合同法》第144條有關路貨買賣的規定,應當在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對于路貨買賣,應當區分各種具體情況,作出更為細致的規定,包括:第一,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意外風險的承擔自買賣合同訂立時起移轉于買受人;第二,出賣人已對此進行投保且將保險單交付于買受人的,意外風險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移轉于買受人;第三,如只就部分意外風險予以投保的,此規定僅適用于已經投保的部分。第四,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滅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這種滅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惟有如此,才能夠為司法實踐中有可能出現的紛紜復雜的情況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
其次,對于出售運輸途中尚未劃撥至合同項下的種類物(路貨),貨物風險應由對貨物享有利益的每一方當事人按比例地承擔。當然,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所買賣的必須是某一具體的物,而且這一物必須是明確的、特定的、可以交付的,否則商品買賣就無從談起。因此,一個顯而易見的基本問題是“作為一項規則,貨物只有是或者已經是成為特定物時,風險才轉移”。[9]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第2款規定:“但是,在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劃撥到合同項下以前,風險不轉移到買方承擔。”由此可見,對于種類物或非特定物的買賣而言,必須使其得到確定(ascertained),才能發生風險的轉移。根據西方的法學理論以及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的規定,貨物的確定通常是以“劃撥”(特定化)(即將非特定物加以識別并將其分配至合同項下的行為)制度而得以實現。不過,如果買賣合同糾紛涉及到出售運輸途中尚未劃撥至合同項下的種類物(路貨),筆者認為,不宜苛求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的特定化。因為,本著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賣方應當對在合同訂立時,因其已知或應知事項引起的貨物毀損、滅失所發生的一切貨損承擔風險責任。但是,對于此后的貨損部分,賣方則不得要求買方支付價金,并且仍舊有義務繼續履行,否則,應當按照違約責任予以處理。
三、違約時的意外風險承擔規則的適用
(一)賣方違約時的意外風險承擔
1.貨物不符時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顯然,我國《合同法》認為買受人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與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和權利,兩者之間并無直接的實際的關聯。買受人對意外風險責任的承擔與違約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互相影響。[10]即使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也必須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意外風險負責,因為買受人對標的物毀損、滅失所承擔的意外風險責任,是買受人基于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或者有關法律的規定而承擔的合同責任,買受人不得對該責任的承擔加以選擇;但與此同時,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得到補救,當然買受人也可以放棄行使該權利。
本條規定雖然是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0條而制定的,但與該《公約》的內容有著非常大的區別。
首先,《合同法》第149條適用的前提是“風險由買受人承擔”,而《公約》第70條并未清楚地表明風險應由誰承擔。而是應視賣方是否達到了根本違約的程度以及買受人所采取的救濟措施而定。如果賣方根本違約,買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或拒收貨物,則意外風險自始由出賣人承擔。當然,如果買受人因其他原因接受了貨物,則意外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如果賣方的行為并不構成根本違約,則買方只能要求減價、請求損害賠償等,而不能宣布解除合同,相應地,意外風險也自貨物交付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根據《公約》的規定,根本違約主要包括賣方遲延交貨或交貨質量、數量不符等情況。
其次,《合同法》對于最常見的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的情況,以第148條作出了單獨規定,但對于賣方“遲延給付”及其他“不完全給付”時的風險轉移并未作出規定,顯然是立法中的漏洞。因此,針對司法實踐的需要,應當分開對各種違約情況論證意外風險的承擔規則:
(1)標的物質量不符所涉及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該條款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法律用語的理解:
第一,何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根據《合同法》第148條的規定,如果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并導致買方拒收貨物或解除合同,此時風險應由出賣人承擔。這里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顯然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0條的“根本違約”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中的“重大違約”或“實質不履行”有著幾乎相同的含義,即“一方違反合同的后果以至于實質上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由此導致的結果也完全相同,包括拒收貨物和解除合同。按照該精神解釋“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認定意外風險的承擔,才能夠公平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與國際慣例接軌。
第二,如何行使“拒收權”?
我國《合同法》對于如何行使“拒收權”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只是在第158條規定了買方需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并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及時通知出賣人的義務,否則即視為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符合合同約定。[11]顯然,筆者認為這種簡單的規定會給司法實際中如何認定意外風險承擔的問題帶來一定的困難。
首先,“合理期間”的界定便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當然,我們可以認為《合同法》的此類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其可以根據行為的性質、目的和客觀情況加以裁斷。但是,有關的法律解釋應當規定一個較具可操作性的尺度。
其次,如果標的物存在“隱蔽缺陷”的情況,《合同法》也沒有提供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宜借鑒英國法在此方面的規定,對于貨物存在的“隱蔽缺陷”問題,不應讓買方長期擁有拒絕貨物的權利,而應當先使買方承擔風險,進而再根據情況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12]
再次,如果買方發生錯誤拒收的情況則如何處理,《合同法》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此,宜借鑒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即賣方可以采取轉售貨物并取得拒收貨物的損害賠償,或在適當情況下取得價款,并解除合同。[13]
第三,如何行使“解除權”?
值得注意的是,已交付的標的物在解除的意思表示之前滅失的,買方的解除權是否因此而喪失?依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和第148條的規定,應當認為買受人的法定解除權并沒有因此而消滅,那么,買受人解除合同時,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誰承擔呢?我國有的學者依據《合同法》第97條[14]的規定認為,在此情況下,買受人應當按解除時該物的價款返還或賠償損失,并認為“在這里,原物的毀損、滅失及其他不能返還的事實,是否為受領人的過錯所致,可以不問”。[15]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雖然根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是,此時的合同標的物毀損或滅失并非由于買受人的原因而造成,其解除權也并未喪失,在買受人行使其解除權的同時,風險應自始即應當由出賣人承擔。從這個意義上說,《合同法》第148條構成第97條的例外情況。當然,如果買受人收到貨物后未盡謹慎合理之保全義務而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則應由買受人承擔意外風險。這種理解也應當是合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所在,與英、美、德的國內法以及《公約》的規定也是相一致的。
(2)遲延給付所涉及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并未對賣方遲延給付(并非由于買受人的原因)情況下的意外風險承擔作出規定。然而,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該款規定,如果出賣人遲延給付,并且致使買方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則此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已被解除,此時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便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當然,如果出賣人遲延給付是因為買受人的原因造成的,情況則會有所不同。我國《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過錯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承擔自約定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值得注意的是,這里“買受人的過錯”不包括其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過錯。如果因為買受人的過錯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則會因為缺乏意外風險的構成要件,而不發生意外風險的承擔問題,而應當按照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等進行處理。
(3)數量不符所涉及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162條規定:“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依照此項規定,出賣人多交標的物,而買受人接收的,意外風險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移轉于買受人;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多交部分的意外風險仍然由出賣人承擔,但需以買受人及時通知出賣人為前提條件。如果買受人沒有及時通知出賣人的,則應當視為買受人已經接受了多交部分,意外風險亦應當自標的物交付之日移轉于買受人。
然而,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少于合同約定的數量時,依我國《合同法》第72條的規定,買受人可以拒絕接收,但以其不損害買受人的利益除外。即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少于約定數量,如果不損害買受人的利益,買受人應當接收,只是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為此而給買受人增加的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意外風險自交付之日起移轉于買受人;如果損害買受人利益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收。買受人拒絕接收的,意外風險仍應由出賣人負擔。
(4)提前交付所涉及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債務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此項規定,出賣人提前交付標的物的,如果提前交付損害買受人利益的,買受人可以拒絕受領。買受人拒絕受領的,其應當由出賣人承擔的意外風險不發生移轉;如果提前交付并不損害買受人的利益的,買受人應當受領,其意外風險亦應當從交付之日起移轉于買受人。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相比,《合同法》的規定顯得更為合理一些。因為,公約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將意外風險轉移至買方的前提是“交貨時間已到”,如果賣方提前交貨,而買方選擇不接收貨物,直至合同所規定的交貨日期,意外風險應當由賣方承擔。然而,此時買方比賣方處于更好的位置照料和保全貨物。因此,在不損害買受人利益的前提下,買受人應當接收貨物,意外風險也應自接收貨物時起轉移至買受人。
2.未交付有關單證、資料時的意外風險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顯然,該條是借鑒《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而作出的規定,即“賣方授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鑒于所有權問題的復雜性,《公約》并未對所有權問題作出規定,只是規定風險應于貨物交付時轉移,并規定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如提單)不影響風險的轉移,這主要是針對《英國貨物買賣法》所規定的“當賣方保留對貨物的處置權時,貨物的所有權就不移轉給買方,從而貨物的風險也不轉移給買方”而制定的。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如果出賣人只是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標的物有關的單證和資料,但對于合同標的物,出賣人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正確履行了交付義務的。此時,出賣人對有關單證和資料的違約行為,并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時間和條件,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仍然依據合同的約定和有關規定。這表明我國《合同法》采取了與《公約》相同的處理辦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單證和有關資料”所指的應當是“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衛生許可證、產品檢疫書、發票、保修單等相關憑證”,[16]而非“提單”、“倉單”等物權憑證。因為交付提單就等于交付了貨物,風險也會隨之轉移。否則,應當按照《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自買方收到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憑證時視為其所有權轉移,認定意外風險自此時轉移給買方承擔。
(二)買方違約時的意外風險承擔規則的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而該法第141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則是:“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依照上述兩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交付地點的,那么出賣人依約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即為完成交付,買受人沒有接受的,自違反約定的交付之日起即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且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當出賣人依約定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沒有接受的,由其自違反約定的交付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因為在買方違約沒有收取貨物的情況下,如果仍然以實際交貨的時間作為意外風險轉移的劃分時間,對于出賣人來說則實屬顯失公平。因此,在買受人違約沒有收取貨物之日起,意外風險應當由買受人承擔,這樣既有利于保護出賣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于監督買受人及時履行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應從下列三個方面進一步加以完善,更能夠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1.出賣人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后,是否通知買受人?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然而,基于合同制度的誠實信用和協作履行原則,不妨對于通知義務加以明文規定:“如有必要,出賣人應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義務。否則,即使發生風險,買受人亦不負擔”。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9條就規定,如果買方有義務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某一地點接收貨物,當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地點交給他處置時,風險方始轉移。
2.應當區分“賣方營業地交貨”以及“第三方地點交貨”時的風險轉移時間。如前文所述,同樣是買方違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在“第三方地點交貨”情況下的風險轉移時間要比“賣方營業地交貨”情況下的風險轉移時間有所提前,這樣做是非常合理的。因為當貨物被置于第三人控制時,賣方并不比買方處于更有利的地位防范風險,向第三人或其他責任人索賠。相反,當交貨時間已到,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買方可以通過不拖延提貨的努力防范風險。因此,我國《合同法》也應當借鑒《公約》的精神,對于上述兩種情況予以區分,明確規定其意外風險的承擔。
3.如果即使買受人及時受領,意外風險仍然不可避免地發生,在此種情況下,買受人是否仍應承擔遲延受領后發生的風險?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加以限制,似乎持肯定的態度。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英國和瑞士民法所采取的限制性立法例更為可取,因此我國《合同法》宜借鑒此種立法例,規定即使買受人及時受領而意外風險仍然發生者除外。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注釋】
[1]《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秘書處評論公約草案第78條(正式文本第66條)第2段。
[2]馮大同:《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頁。
[3]我國《合同法》第140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4]史尚寬:《債法各論》榮泰印書館1961年版,第61頁。
[5]黃茂榮:《買賣法》,植根法學叢書1980年版,第443頁、445頁。黃茂榮先生認為,“收益權之歸屬,應以標的物是否已交付為斷,而非以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為斷。”
[6]同上注。
[7]F Enderlein and D Maskow,International Sales Law (1992) 265.
[8]Dionysios Flambouras,“Transfer of Risk in the Contract of Sale involving Carriage of Goods:A comparative study in English,Greek Law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October 1999,p.40
[9]施來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頁。
[10]唐德華主編:《合同法條文釋義》(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5頁。
[11]《合同法》第158條規定:“1.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2.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3.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12]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經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該條規定恰好與英國法在“隱蔽缺陷”問題上的處理方式相同。
[13]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03條。
[14]《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15]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379頁;張新寶、龔賽紅編著:《買賣合同·贈與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頁。
[16]唐德華主編:《合同法條文釋義》(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