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盜竊罪司法解釋幾個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關于盜竊罪司法解釋幾個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熊選國 高憬宏
為適應反盜竊斗爭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近幾年同盜竊斗爭經驗的基礎上,聯合發出了《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歷次有關盜竊罪的司法解釋進行了清理、修改和補充,對辦理盜竊案件實踐中提出的九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比較全面、系統的司法解釋。為了更進一步推動目前正在深入進行的反盜竊斗爭,我們結合起草和適用《解釋》中的一些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一、關于盜竊數額的認定問題
盜竊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重要標準。因此,正確認定盜竊數額,對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性意義。但長期以來,對什么是盜竊數額,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均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因盜竊行為給他人所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第二種觀點則主張,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占有,客觀上盜竊行為已經或者可能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第三種觀點認為,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已竊取的公私財物數額。《解釋》幾易其稿,最后采納了第三種觀點。我們認為,司法解釋這一觀點,既符合刑法理論,又切實可行,對于統一認識,指導辦案,具有重要意義。
盜竊罪是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為成立要件的,同樣,對盜竊罪數額的認定也應以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對某一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是因盜竊行為而造成了這一財物的損失,也不應計算在盜竊數額之內。比如行為人為盜竊保險柜里的錢而將保險柜撬壞,則計算盜竊數額只能是保險柜內的金錢額,而不是將毀壞保險柜的損失也包括在內。誠然,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盜竊案件犯罪分子的主觀目的與直接造成的財物損失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情況。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以失主的損失為標準來確定盜竊數額,則有失偏頗,容易導致客觀歸罪。
第二種觀點雖然彌補了上述觀點的某些缺陷,強調了認定盜竊數額必須主客觀一致,但在司法實踐中完全按這一方法認定盜竊數額,則仍有不足:一是認定有困難。特別是對于那些見啥偷啥,沒有明確盜竊目標的盜竊未遂案件,就很難計算其可能造成的損失數額。例如,入宅盜竊未遂,由于屋內物品均可能成為盜竊對象,可能造成的直接損失便難以認定;二是容易擴大打擊面。盜竊行為“可能”造成的直接損失與“已經”造成的直接損失兩者危害社會程度有較大差別,如果將前者也認定為盜竊數額定罪判刑,則容易混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界限。例如,某甲得知某乙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乘某乙離屋之機秘密行竊,當甲正在皮包內翻錢時,某乙返回,當場將其抓獲。如果盜竊數額包括“可能”造成的直接損失,則某甲的盜竊數額為1000元,根據刑法規定,應予定罪判刑。但綜合全案看,某甲的盜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以犯罪論處。因此,衡量盜竊未遂是否構成犯罪,標準是其情節是否嚴重。《解釋》明確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定罪并依法處罰”;“盜竊未遂,情節輕微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這樣規定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認定盜竊數額,一方面必須堅持主客觀一致,另一方面又要有利于這類案件的正確處理。因此,《解釋》規定:“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已竊取的公私財物數額”,這是正確的。
二、關于盜竊罪特殊侵害對象的認定問題
《解釋》對盜竊罪的幾種特殊侵害對象作了明確規定:
(一)長途電話帳號、碼號
近年來,冒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偷打電話的事件逐漸增多。對這種行為應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意見按民事侵權行為處理。持這種觀點的同志認為,盜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雖然也對社會秩序和他人的錢財造成損害,但其程度顯著輕微,用民法規范來調整這種行為,使用經濟賠償的方法,同樣能制止不法侵害,懲戒和教育侵害人。同時,行為人大多都是為了貪便宜,取得帳一號的手段也非常簡單,與盜竊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盜竊罪。《解釋》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長途電話帳號、碼號,系用戶有權使用郵電局電話的一種代號,以表面看,它不是一種有形的財物,但其所體現的是郵電局與用戶之間的財產租賃關系,即郵電局提供使用,用戶支付電話租金費用,這種財產關系屬于債權關系范疇,留用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就是對他人財產的侵犯,也就是說,用戶因電話帳號、碼號被盜用而需承擔電話費用的損失,在這個意義上說,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就是一種無形財物的轉化。因此,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侵犯對象。
第二,民事侵權行為與犯罪最本質的區別就是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盜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損失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按民事侵權行為處理,如果給他人造成了較大的財產損失,則表明其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達到了較嚴重的程度,就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些竊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偷打電話次數之多,費用之高遠非用一般民事制裁手段所能達到懲戒和教育的目的。隨著社會進步,技術的發展,罪犯利用技術手段犯罪的現象也會不斷增多,對這些行為如果不依法予以嚴懲便不能達到保護人民預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盜用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盜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偷打電話,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通過偷打電話,直接為自己節省了大筆費用,他人相應地“多付”一筆費用,間接地占有了他人財物。至于其動機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在客觀方面,盜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等偷打電話,在行為方式上確與一般盜竊存在差別,但行為人竊取的并不僅僅是電話“帳號”、“碼號”,而是在獲取電話“帳號”、“碼號”之后,采用偷打電話方式,秘密地占有他人的資金(電話費),其實質與盜竊罪無異。
(二)重要技術成果
所謂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技術成果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在理論界和司法部門也是素有爭議。《解釋》對此則持肯定態度,明確規定:“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重要技術成果等無形財物”。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技術成果具有一般財物的相同屬性,即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國務院《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指出:“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技術也是商品”。技術成果之所以是商品一方面是因為它是一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經過科學研究,耗費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甚至承擔失敗的風險所取得的勞動成果,是勞動的產物;另一方面一旦被運用于社會生產,能帶來很大的經濟效益,也正因為這樣,它可以進行交換,即技術轉讓,通過轉讓,其價值得以實現,《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還指出:“技術轉讓費即技術商品的價值,實行市場調節,由雙方協商確定”。可見,技術成果的價值就是技術轉讓費。
第二,技術成果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雖然不像物質財產那樣,必須使其脫離所有人、持有人的監控才能構成被盜,但它只要被他人以復制、抄錄等手段盜用,所有人本來可以通過技術轉讓獲取的利益則喪失,其所有權即受到侵害。
第三,盜竊重要技術成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企業之間的競爭日益激烈。“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技術成果可以直接轉化為大量的物質財富,因此,企業往往都花費大童的人力和經費,開發新的技術,促進生產的發展。技術成果(秘密)對企業的利益有重要作用,甚至關系到企業的生死命運。盜竊技術成果的危害越來越大,與此相適應,法律對技術成果的保護不僅要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必要時也需采用刑書的手段。在我國刑法中,盜竊技術成果的,除了技術成果屬于“國家秘密技術”,可以構成其他犯罪之外,均應以盜竊罪論處。
(三)違禁品
所謂違禁品,是指法律規定禁止個人制造、販賣、運輸、持有的物品。如毒品、淫穢物品、槍支、爆炸物等。鑒于盜竊槍支等刑法已有專門規定,這里所謂的違禁品是指盜竊無專門規定的物品,如毒品、淫穢物品等。盜竊這類物品能否構成盜竊罪?我們認為應當構成。理由是:第一,違禁品雖然是國家所明令禁止持有或流通的,但犯罪分子盜竊這類物品后通過販賣仍可獲得—定的經濟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講,違禁品仍具有經濟價值,具有商品的屬性。第二,違禁品雖為法律禁止個人持有或所有,但任何人不按法律規定,不經專門機關批準,仍不能肆意侵犯。我國刑法第60條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由此可見,違禁品也不屬非所有物,它們屬于國家所有,仍是一定所有關系的物質表現。因此,盜竊違禁品與盜竊他人的其他非法所得一樣,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權關系,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我國刑事立法看,盜竊這類違禁品,無專門的規定。犯罪分子如果明知是毒品、淫穢物品,為了販賣,傳播等去盜竊,當然可以按其他犯罪處理(如販毒罪)。如果無其他罪名可牽連時,則只能按盜竊罪論處,否則便放縱了犯罪分子因此,《解釋》規定:“盜竊違禁品,如毒品、淫穢物品等,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三、關于被盜物品的核價問題
正確計算被盜物品的價值,是直接關系到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乃至是否判處死刑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
由于過去的司法解釋對被盜物品的核價標準缺乏規定,加之近些年來價格領域的多軌制,各地在核價工作上存在的問題十分突出。雖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本地執行的核價標準,但由于各地標準不一,核價單位不一,還嚴重影響到辦案質量,成為辦理盜竊案件中的突出問題。被盜物品種類繁多,價格各異。1984年兩高《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答》(以下簡稱《解答》)曾規定:計算被盜物的實際價格,應按照作案時間和地點的國家主管部門核實的國營商業的零售價格計算。但在市場經濟的新形勢下,商品價格大多由市場調節,如何計算被盜物價值,不無疑問。因此,重新制定統一、具體、明確的核價標準,勢在必行。為此,《解釋》專門規定了被盜物品的核價標準。其總原則是: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相應價格,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分別計算。具體來說,貫徹了這樣幾個原則:
一是實事求是,合理計價。計算被盜物品價值,必須從客觀實際出發、根據被盜物品的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地計算數額。例如,《解釋》規定:對已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被盜物品,應結合作案當時、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被盜時的殘舊程度作價,殘次品,按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假貨、劣貨,按假、劣貨的實際價值計算,等等。
二是區別對待。即根據被盜物品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概括性地劃分出大的類別,分別采取不同的計價方法。例如,《解釋》將被盜物品劃分為流通領域的商品、生產領域的產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農副產品、進出口物資物品、金銀、外匯、文物及各類證券、票證等等。對于每一類被盜物品,分別采取不同的計算方法,可操作性較強。
三是不使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充分保護失主利益。例如,《解釋》規定,失主實際購買價格低于現行市場價的,按現行市場價中的中等價格計算;實際購買價高于現行市場價的,按實際購買價計算。再如,被盜物品屬于國家指導價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不計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和票證,不論能否隨即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獎金或者獎品等一并計算;銷贓數額高于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則盜竊數額應按銷贓數額計算。
與《解答》相比,《解釋》不僅更加具體、明確地規定了被盜物品核價的計算方法,而且對《解答分的某些規定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補充》。比如,《解答》曾規定:“盜竊有價證券的,如國庫券、股票、已蓋印或簽字的支票和匯款單、不留印鑒的活期儲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折,一般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盜竊不能隨即兌現的證券,或將能隨即兌現的證券銷毀的,不宜按票面數額計算,可以作為情節予以考慮。”這就是說,對于有價證券是否按票面數額計算,一般是以其能否隨即兌現為標準的。能隨即兌現的,按票面數額計算,不能隨即兌現的,不宜按票面數額計算,而是作為情節予以考慮。這就帶來兩個問題:一是對于盜竊國庫券案件來說,籠統地說按票面數額計算是不妥的,因為國庫券分為公民個人認購的和單位認購的兩種。對于盜竊公民個人認購的國庫券來說,由于它不記名、不掛失,到期即可兌現,因此無論罪犯是否已將國庫券兌換,無疑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盜竊的數額。但是,我國《國庫券條例》規定:單位集體認購的國庫券,可以記名、掛失,兌現時必須采取轉帳等財務手續,這種國庫券被盜,罪犯是無法兌現的,按票面數額計算顯然不妥。二是籠統地說將能隨即兌現的有價證券銷毀的,不計算票面數額,都作為情節考慮是不妥的。因為對于可以記名、掛失的有價證券來說,由于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取得屬于自己的合法財產,銷毀此類有價證券的,不計算票面數額是公允的。但是我國目前金融部門發行的由公民個人認購的國庫券、股票、債券等,一般是不記名、不掛失的。銷毀這種有價證券的,雖然罪犯本人并未將其實際占有揮霍,但這種行為屬于對盜竊物的處置,使失主遭受了無法挽回的損失,對此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為妥。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解釋》改變了以是否能隨即兌現為標準的規定,而是以是否可以記名、掛失,使失主有無可能挽回損失為標準,來確定是否按票面數額計算。凡是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隨即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獎金、獎品等一并計算。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除能隨即兌現的外,一般不按票面數額計算。而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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