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難點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應用)》
近年來,法院受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日漸增多,盡管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已對此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審判實踐的紛繁復雜仍使得有關方面的法律適用存在不確定性或存有爭議。為統一裁判理念、規范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審理此類案件,筆者針對此類案件審理中較為突出、典型的問題以解答的形式進行了梳理,并提出傾向性意見。
出借未經年檢的機動車,車主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必須參加年檢,以確保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性能符合法律規定。但實務中仍有不少機動車逃避參加年檢。
有人認為,如車主出借未經年檢的機動車,因違反了該法定義務,即應認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則須對事故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盡管車主違反了參加年檢的行政管理性規范,但僅在該機動車性能經交警部門檢驗不符合相關規定時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檢驗,該機動車的性能符合相關規定,則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或死亡,經鑒定造成其損害結果的原因,其自身疾病系誘發因素,是否可減輕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責任?
上述問題反映的是侵權行為中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即因果關系,它一直困擾著法律學者,以至于相關的思考成為了“因果關系的折磨”。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其判斷的標準是行為對損害發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當性,即責任的量應與相當性程度相適應。故有人認為,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也是造成其傷殘或死亡損害結果的重要原因,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應適當減輕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責任,即保險公司僅需在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的相關聯范圍內予以賠付。{1}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要正確區分和準確界定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誘發因素導致其損害結果的責任比例幾近不可能,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或死亡的損害結果雖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因交強險系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設置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故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作出賠償。
兩輛機動車相撞造成第三方損害,其中一車未投保交強險,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否對未投保的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額部分負連帶責任?
有人認為,受害人的損失系由兩車相撞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根據共同侵權理論,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應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投保交強險系機動車所有人的法定義務,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僅對其所承保的車輛承擔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不應對未投保的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
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其中一車全責,一車無責,對受害人的損失(指未超過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如何確定為兩機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有意見認為,兩保險公司應平均負擔該經濟損失,即各承擔一半。無責方在其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應予支付的費用后,超出部分由另一家保險公司承擔。
筆者認為,兩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按責任比例分別負擔。即對醫療費損失,由有責方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10/11,無責方保險公司承擔1/11;對死亡或殘疾賠償金,由有責方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110/121,無責方保險公司承擔11/121。(具體計算方法為:對于醫療費部分,有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萬元,無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000元;對于死亡或殘疾賠償金部分,有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10000元,無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1000元。)
交警部門將速度和重量超標的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且該類機動車無法上牌或上牌后無法進行投保,如發生交通事故,該類車輛的車主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審判實務中我們發現在中小城鎮及城郊區域范圍速度和重量超標的電動車較多,也引發了不少事故,對該類機動車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存有一定爭議。
有意見認為,因交警部門已將該類速度和重量超標的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投保交強險系機動車法定義務,故該類車輛的車主仍需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筆者認為,盡管交警部門將此類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但該認定應視為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行為。該類車輛的車主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仍應以能否投保交強險為原則分別作出處理。如按規定應投保交強險,則該車輛所有人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如按規定不應投保交強險的,則應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費如何確定?應否考慮全部護理、大部分護理及部分護理的護理級別?
有意見認為,工傷事故賠償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因事故責任性質的區別,在賠償項目、賠償標準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如參照工傷事故賠償標準計算,對受害人明顯不公,故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費標準可區分全部護理、大部分護理或部分護理的類別分別按照3/3、2/3、1/3計算。
筆者認為,在現行立法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最相近的法律予以援引適用。如受害人定殘后需要護理的,其護理費標準應區分全部護理、大部分護理或部分護理三種情形,具體可參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相應地按照本市上一年度社會職工平均工資的50%、40%和30%計算。
受害人通過醫保支付了醫療費,是否應在其賠償額中予以相應扣除?
有意見認為,受害人已通過醫保支付了醫療費,應在其賠償額中予以相應扣除。理由是:民事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受害人已享受醫保待遇報銷了醫療費,如再請求侵權人賠償的,則將雙倍獲得賠償款,似有不當得利之嫌。
筆者認為,受害人雖通過醫保支付了醫療費,但不應在其賠償額中予以相應扣除,即侵權人仍應對其造成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理由是受害人享受醫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險費為代價,醫保賬戶內醫療費的使用權亦歸屬于受害人,如扣除則實際減輕了侵權人的責任。當地的社保機構可向已獲取賠償款的受害人請求返還通過醫保支付的費用。
交通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未經保險公司定損自行進行了修理,并提供了資產評估報告,后對方提出異議,認為可能存在擴大的損失,并主張對該部分擴大的損失不予賠償。對該車損應如何處理?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一般都設置了定損條款,即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由保險公司出具損失情況確認書即定損單,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就對被保險車輛損失修理的范圍、項目和費用予以協商確定。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應根據定損單所附的修理項目和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上確定的修理、更換項目及核定的價格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當然,保險公司的定損權并非絕對,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也非法院判決的必然依據,維修單位出具的修理發票金額也非賠償的最終依據。筆者認為,基于保險活動中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考慮,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當事人應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如致害人或保險公司確有證據證明受損車輛有擴大損失存在的,則對其擴大的損失部分不予賠償。
車輛買賣交付后,已辦理過戶登記,且更改了車牌號,但出賣人和買受人未辦理保險合同的更名過戶,該車輛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問題反映的是車輛買賣交付后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及車主雖然進行了變更,但保險合同尚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這一特殊時段的交強險賠付問題。筆者認為,因涉案車輛仍在保險公司的承保期內,出賣人和買受人辦理保險合同的更名過戶僅是雙方履行必要的變更手續,無須經過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或認可,則保險公司仍應對其所承保的車輛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這也體現了交強險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導向。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安裝假肢的,所使用的國產普通適用型和進口假肢的價格差距較大,應如何確定其安裝假肢及后續更換的費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安裝假肢的,使用國產普通適用型和進口假肢的價格差距較大,且若干年即需更換,致司法實踐中該項費用通常較高。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各地法院作出的判決不盡一致,當事人的爭議也較大。一些地區還針對安裝假肢的費用問題專門出臺相關指導性文件進行規范(如浙江省金華市等地),主要理由是目前安裝假肢的診療機構不甚規范,完全市場化,缺乏行政主管部門的有序引導。筆者認為,基于平衡當事人利益及正當合理之考慮,對受害人已安裝的假肢,如費用未明顯超出普通適用型的價格,可予以支持。對后續更換假肢的費用,可參照普通適用型假肢的配置標準予以確定。
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直未參加工作,現因交通事故致殘,是否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如應予賠償,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對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事故發生前未參加工作,現因交通事故致殘,是否應予賠償殘疾賠償金的問題持有不少爭議。有人認為,殘疾賠償金是對因殘疾而導致的收入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抑或包括對賠償權利人遭受精神損害給予的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2}依此推論,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事故發生前并無收入所得,亦無所謂精神損害,故侵權人無須給付殘疾賠償金。對此,筆者認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已遭受了嚴重的肢體痛苦,且人的生命價值原本就無本質上的區別(只是人為地進行了劃分),如對該類人群應得的殘疾賠償金予以否定,似有歧視之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對此也予以保護,并未規定例外情形。因此,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等級的,對殘疾賠償金部分仍應予支持。
機動車駕駛員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訴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了賠償,后對致害人進行追償。該致害人是否包括出借車輛的車主?
這種情形在審判實踐中頗為常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被盜搶期間肇事等四種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相關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此,筆者認為,車主將車輛出借給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造成交通事故,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在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后,可向車主和侵權人追償,車主和侵權人應在其各自的過錯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注釋】 {1}葉金強:“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展開”,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頁。
出借未經年檢的機動車,車主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必須參加年檢,以確保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性能符合法律規定。但實務中仍有不少機動車逃避參加年檢。
有人認為,如車主出借未經年檢的機動車,因違反了該法定義務,即應認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則須對事故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盡管車主違反了參加年檢的行政管理性規范,但僅在該機動車性能經交警部門檢驗不符合相關規定時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檢驗,該機動車的性能符合相關規定,則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或死亡,經鑒定造成其損害結果的原因,其自身疾病系誘發因素,是否可減輕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責任?
上述問題反映的是侵權行為中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即因果關系,它一直困擾著法律學者,以至于相關的思考成為了“因果關系的折磨”。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其判斷的標準是行為對損害發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當性,即責任的量應與相當性程度相適應。故有人認為,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也是造成其傷殘或死亡損害結果的重要原因,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應適當減輕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責任,即保險公司僅需在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的相關聯范圍內予以賠付。{1}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要正確區分和準確界定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誘發因素導致其損害結果的責任比例幾近不可能,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或死亡的損害結果雖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因交強險系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設置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故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作出賠償。
兩輛機動車相撞造成第三方損害,其中一車未投保交強險,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否對未投保的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額部分負連帶責任?
有人認為,受害人的損失系由兩車相撞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根據共同侵權理論,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應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投保交強險系機動車所有人的法定義務,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僅對其所承保的車輛承擔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不應對未投保的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
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其中一車全責,一車無責,對受害人的損失(指未超過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如何確定為兩機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有意見認為,兩保險公司應平均負擔該經濟損失,即各承擔一半。無責方在其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應予支付的費用后,超出部分由另一家保險公司承擔。
筆者認為,兩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按責任比例分別負擔。即對醫療費損失,由有責方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10/11,無責方保險公司承擔1/11;對死亡或殘疾賠償金,由有責方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110/121,無責方保險公司承擔11/121。(具體計算方法為:對于醫療費部分,有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萬元,無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000元;對于死亡或殘疾賠償金部分,有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10000元,無責方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1000元。)
交警部門將速度和重量超標的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且該類機動車無法上牌或上牌后無法進行投保,如發生交通事故,該類車輛的車主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審判實務中我們發現在中小城鎮及城郊區域范圍速度和重量超標的電動車較多,也引發了不少事故,對該類機動車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存有一定爭議。
有意見認為,因交警部門已將該類速度和重量超標的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投保交強險系機動車法定義務,故該類車輛的車主仍需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筆者認為,盡管交警部門將此類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但該認定應視為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行為。該類車輛的車主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仍應以能否投保交強險為原則分別作出處理。如按規定應投保交強險,則該車輛所有人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如按規定不應投保交強險的,則應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費如何確定?應否考慮全部護理、大部分護理及部分護理的護理級別?
有意見認為,工傷事故賠償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因事故責任性質的區別,在賠償項目、賠償標準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如參照工傷事故賠償標準計算,對受害人明顯不公,故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費標準可區分全部護理、大部分護理或部分護理的類別分別按照3/3、2/3、1/3計算。
筆者認為,在現行立法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最相近的法律予以援引適用。如受害人定殘后需要護理的,其護理費標準應區分全部護理、大部分護理或部分護理三種情形,具體可參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相應地按照本市上一年度社會職工平均工資的50%、40%和30%計算。
受害人通過醫保支付了醫療費,是否應在其賠償額中予以相應扣除?
有意見認為,受害人已通過醫保支付了醫療費,應在其賠償額中予以相應扣除。理由是:民事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受害人已享受醫保待遇報銷了醫療費,如再請求侵權人賠償的,則將雙倍獲得賠償款,似有不當得利之嫌。
筆者認為,受害人雖通過醫保支付了醫療費,但不應在其賠償額中予以相應扣除,即侵權人仍應對其造成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理由是受害人享受醫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險費為代價,醫保賬戶內醫療費的使用權亦歸屬于受害人,如扣除則實際減輕了侵權人的責任。當地的社保機構可向已獲取賠償款的受害人請求返還通過醫保支付的費用。
交通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未經保險公司定損自行進行了修理,并提供了資產評估報告,后對方提出異議,認為可能存在擴大的損失,并主張對該部分擴大的損失不予賠償。對該車損應如何處理?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一般都設置了定損條款,即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由保險公司出具損失情況確認書即定損單,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就對被保險車輛損失修理的范圍、項目和費用予以協商確定。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應根據定損單所附的修理項目和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上確定的修理、更換項目及核定的價格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當然,保險公司的定損權并非絕對,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也非法院判決的必然依據,維修單位出具的修理發票金額也非賠償的最終依據。筆者認為,基于保險活動中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考慮,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當事人應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如致害人或保險公司確有證據證明受損車輛有擴大損失存在的,則對其擴大的損失部分不予賠償。
車輛買賣交付后,已辦理過戶登記,且更改了車牌號,但出賣人和買受人未辦理保險合同的更名過戶,該車輛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問題反映的是車輛買賣交付后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及車主雖然進行了變更,但保險合同尚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這一特殊時段的交強險賠付問題。筆者認為,因涉案車輛仍在保險公司的承保期內,出賣人和買受人辦理保險合同的更名過戶僅是雙方履行必要的變更手續,無須經過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或認可,則保險公司仍應對其所承保的車輛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這也體現了交強險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導向。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安裝假肢的,所使用的國產普通適用型和進口假肢的價格差距較大,應如何確定其安裝假肢及后續更換的費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安裝假肢的,使用國產普通適用型和進口假肢的價格差距較大,且若干年即需更換,致司法實踐中該項費用通常較高。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各地法院作出的判決不盡一致,當事人的爭議也較大。一些地區還針對安裝假肢的費用問題專門出臺相關指導性文件進行規范(如浙江省金華市等地),主要理由是目前安裝假肢的診療機構不甚規范,完全市場化,缺乏行政主管部門的有序引導。筆者認為,基于平衡當事人利益及正當合理之考慮,對受害人已安裝的假肢,如費用未明顯超出普通適用型的價格,可予以支持。對后續更換假肢的費用,可參照普通適用型假肢的配置標準予以確定。
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直未參加工作,現因交通事故致殘,是否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如應予賠償,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對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事故發生前未參加工作,現因交通事故致殘,是否應予賠償殘疾賠償金的問題持有不少爭議。有人認為,殘疾賠償金是對因殘疾而導致的收入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抑或包括對賠償權利人遭受精神損害給予的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2}依此推論,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事故發生前并無收入所得,亦無所謂精神損害,故侵權人無須給付殘疾賠償金。對此,筆者認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已遭受了嚴重的肢體痛苦,且人的生命價值原本就無本質上的區別(只是人為地進行了劃分),如對該類人群應得的殘疾賠償金予以否定,似有歧視之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對此也予以保護,并未規定例外情形。因此,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等級的,對殘疾賠償金部分仍應予支持。
機動車駕駛員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訴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了賠償,后對致害人進行追償。該致害人是否包括出借車輛的車主?
這種情形在審判實踐中頗為常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被盜搶期間肇事等四種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相關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此,筆者認為,車主將車輛出借給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造成交通事故,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在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后,可向車主和侵權人追償,車主和侵權人應在其各自的過錯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注釋】 {1}葉金強:“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展開”,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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