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知情權案件若干問題研究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股東知情權案件若干問題研究
Legal Issues in Cases Concerning Stockholders’Right to Know
現代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實際分離而帶來的管理層濫用職權以及種種機會主義行為,[1]使得公司不再以股東利益為唯一目標,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變成如何加強外部對公司管理層的監督以及如何保護股東的權益。股東知情權的本質在于股東有權知曉公司經營過程中的某些真實信息,相應地,公司和有關主體負有依法向股東提供有關真實信息的義務。知情權既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亦往往是股東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必要手段和媒介。而此種權利的行使,又與公司治理結構的合理性、公司內部管理和制度運作的成熟度以及整個市場誠信體系的發展節奏密切相關。近幾年來,股東知情權案件不斷涌現,產生了不少法律適用上的難點問題。筆者以近4年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浦東區法院和閔行區法院審理的股東知情權案件為調查對象,試圖通過對這些案件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進行類型化研究,以期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制度本身及其司法救濟程序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2]
一、股東知情權案件的現狀
筆者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浦東區法院、閔行區法院等3個法院2002年以來審結并生效的46件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作為調查分析對象。調查資料顯示,從2002年至今,股東知情權案件的案件數量呈現出逐年攀升的態勢。其中2002年和2003年各受理2件;2004年受理14件;2005年受理13件;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實施后至2006年9月底共受理15件。
調查資料顯示,當前股東知情權案件及其審理主要呈現出以下5個特點。
(一)從請求主體看,首先,以自然人請求居多,且8成以上為公司股東。46件案件當中,請求人為自然人的有36件,占78.3%;為法人的有10件,占21.7%。其次,原告股東持股權比例較低。46件案件中,38件案件的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現任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權的比例均在50%以下。在被調查的46件案件中,與原告發生直接沖突的均是被告公司的控制股東。再次,請求人同時又是(或曾是)監事、董事或高管人員的占有一定比例。46件案件當中,原告股東同時擔任(或曾任)監事的有6件,占13%;同時又擔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同時又是(或曾是)高管人員的有2件,占4.3%。
(二)從主張內容看,此類案件中,原告對知情權的行使主要集中在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賬簿以及原始憑證上,其中要求查閱、復制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有38件,占82.6%;要求查閱公司財務賬簿的有28件,占60.9%;要求查閱公司原始財務憑證的有13件,占28.3%。而且對上述三種財務資料的知情要求,亦往往呈現出復合的狀態。
(三)從公司拒絕原告行使知情權的理由看,46件案件中,未向被告公司主張而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有13件,占28.3%;向公司主張過但被拒絕(包括置之不理)的有30件,占65.2%。上述30件公司拒絕案件中,公司認為股東出資瑕疵(包括出資不實、已與案外人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的7件,占23.3%;認為股東有不正當目的,會損害公司利益的4件,占13.3%;無理由拒絕的16件,占53.3%;以其他理由拒絕的案件占10%。
(四)從請求人的主張是否最終獲得法院支持的情況看,46件案件當中,請求人主張最終全部獲得法院支持的17件,占37%;部分獲得法院支持的24件,占52.2%;全部未獲得法院支持的5件,占10.9%。在要求公司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案件中,86.8%的案件原告股東得到法院支持;在要求查閱公司財務帳薄的28件案件中,其主張獲得法院支持的8件,占28.6%;在請求人要求查閱公司原始財務憑證的13件案件中,其主張獲得法院支持的僅2件,占15.4%。
二、股東知情權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主體資格問題
在股東知情權案件的審理中,權利主體的訴訟資格問題較為突出。股東行使知情權與其是否出資到位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這在司法實踐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認識。但對以下三類主體提起的股東知情權之訴,仍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和看法。
1.特殊身份股東對知情權的行使
實踐中,原告股東通常并不以其同時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作為行使知情權的請求基礎,但往往以其同時系被告公司監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權。而對集股東與監事于一身的原告來說,其監事身份對公司的知情權與股東的知情權顯然有所區別。而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亦較為模糊。不僅訴訟當事人往往理所當然地將兩種知情權混為一談,案件的審理法官亦未從股東知情權的性質的角度將其與監事的知情權加以區分。
2.已退出股東的知情權訴訟主體資格認定
在我們所調查的股東知情權案件中,曾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在起訴時不再是該公司股東的有5件,占所調查案件的10.9%。此種比例雖然不大,但在相當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東欺壓小股東所造成的治理結構紊亂現象。此類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將行使知情權之訴作為實現其任公司股東時的盈余分配權的必要手段。而新《公司法》并未對行使公司知情權的股東是否在起訴時必須具有公司股東的資格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此問題也存在不少爭議。
3.實際出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行使知情權的問題
當前,隱名股東或者說實際出資人的情況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運轉中大量存在,其表現形式為:一是其通過名義出資人即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二是直接以股東身份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新《公司法》對此類形式的出資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對其權利義務也未作出相應的規定。此類實際出資人能否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現行法律規范并無規定,故有必要加以解釋和規范。
(二)股東知情權之訴的被告問題
從股東知情權的性質、內容來看,知情權的義務主體無疑應當是公司。但司法實踐中亦出現了將公司其他股東、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員作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銷后,原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原其他股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提起知情權之訴;二是在公司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原告股東以公司的其他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為被告,提起股東知情權之訴。實踐中如何把握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被告,尚無統一標準。由于這個問題涉及對股東知情權本質及公司治理結構規范性的考慮,故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加以規范。
(三)股東知情權的司法救濟標準問題
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從實踐的情況來看,有三個問題值得注意:一是股東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也就是股東是否必須在起訴前先行向公司主張其權利?二是新《公司法》所規定的財務賬簿查閱權的行使,是否必須以股東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并在公司拒絕的情況下才可提起訴訟?三是對股東會記錄、董事會決議和監事會決議等資料以及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賬薄乃至原始憑證,其司法救濟的標準與操作程序如何確定,司法實踐中對此并不明確,各地法院和法官的認識也不盡相同。而上述問題直接影響原告股東的訴訟主體資格,故對其準確把握顯然具有相當的必要性。
(四)股東知情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鑒于股東知情權案件因其請求內容的不同而呈現出諸多類型,而且立法對這些內容的知情權的行使方式、行使目的以及行使程度在規定上均有所區別,故在訴訟中自難以單一的標準要求或者衡量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承擔。目前,股東知情權案件中原告股東和被告公司之間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雖然已引起了相當的重視,但法學理論界乃至司法實務界均尚未對該問題從類型化數據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實踐中的裁判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還處于頗不統一的狀態。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司法實踐中股東知情權案件中的知情權行使內容往往并非單項,而是上述數項的集合,故導致法官在認識不清的情況下隨意地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最終影響裁判的公正性。
(五)股東知情權的邊界問題
由于修訂前的《公司法》既未規定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及公司章程等內容,亦未規定賬簿查閱權,更未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從而引發實踐中的諸多問題。其中尤以會計資料的范圍問題最有爭議。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地區的不同法院)在適用《公司法》保護股東知情權上亦處于頗不統一的狀態。修訂后的《公司法》雖然將股東知情權的范圍界定為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但該法對會計賬簿的規定在實踐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會計賬簿與會計憑證的分界不清;二是對會計賬簿的查閱權是否包含會計憑證并不明確:三是對會計憑證的查閱未作規定。
(六)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問題
新《公司法》第34條為股東行使會計賬簿查閱權規定了正當目的性限制原則,但立法并未對“不正當目的”作出界定,這導致實踐中對股東行使會計賬薄查閱權之目的的正當性難以把握,往往在認識不一的情況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響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的穩定性。如前所述,在被調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請求查閱公司財務賬薄的案件有28件,占60.9%;要求查閱財務賬簿和原始憑證的案件有21件,占45.7%。這些案件均不可避免地面臨對何謂“不正當目的”或者“正當理由”的解釋和把握。由于此類案件在股東知情權案件中所占比例較重,直接影響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效果,故如何認定“目的正當性”已成為當前審理此類案件的關鍵。
三、股東知情權案件司法救濟制度之完善
(一)股東知情權的內容之辨
1.股東知情權內容的層級性
對股東知情權本身、權利的行使及其是否受到侵犯的理解,可以從新《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知情權的權利保障結構加以考察。無論是股東知情權的內容還是行使方式,抑或是權利救濟方式,均體現出一定的層級性特征。
首先,從權利內容上看,新《公司法》將股東知情權的內容規定為三個層面:一是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藍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二是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三是公司財務賬薄。這三個層次的信息在公司信息的深入程度上是逐步加強的。
其次,從權利所對應的義務來看,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有義務根據章程的約定向股東送交公司財務會計報告,這種公司直接承擔一種顯而易見的主動行為的義務履行方式構成了第一層次,而且對公司來說是一種無條件的義務;對于公司的財務賬薄,公司如果拒絕提供給股東查閱的,必須在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此為第二層次的義務形態;對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藍事會會議決議和監事會會議決議,立法并未設置公司的對應程序義務,此為第三種層次的義務形態。
第三,從權利救濟的方式上看,股東知情權亦表現出一定的層級性:對于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股東有權要求查閱和復制,不論公司以何種方式拒絕,股東均可提起知情權之訴;對于公司會計賬簿,股東只能要求查閱,而不能要求復制,且股東要求查閱財務賬薄,應當先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否則不得向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
2.股東知情權的邊界
在實踐中,對股東知情權邊界的爭論往往集中在股東的賬薄查閱權上,即財務賬薄是否包括會計憑證的問題。對此,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立場和態度。我們認為,對此問題的回答不僅應當從會計法和會計實務對相關概念的界定及具體做法加以考察,還應當考慮當前我國公司法的立法意圖及司法實踐中的現實情況。
首先,根據我國會計法的規定及其實務操作規范,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薄以及會計憑證是不同的概念。會計賬薄的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財務會計報告則是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賬薄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的。立法對上述三個概念的界定顯然并不足以得出如下結論:在股東享有的公司知情權的層面上,股東有權查閱財務會計報告就當然包括財務賬薄和會計憑證,或者查閱財務賬薄就當然將原始會計憑證涵蓋在內。況且,從會計工作的流程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出,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會計機構和人員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依法進行會計賬薄登記。因此,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賬簿和會計憑證三者之間并非包容關系,其雖具有密切聯系,但在會計法上則具有相對獨立的地位。
其次,從我國公司立法的發展歷史來看,修訂前的《公司法》和修訂后的《公司法》對于股東知情權的范圍采取的是逐步擴張的方法。在現行《公司法》修訂之前,法學界對會計原始憑證能否列入股東知情權的范圍已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并基本上持肯定態度,司法實踐中亦不乏此種案例。但此次修訂的《公司法》在吸取學界和實務界對股東知情權的研討成果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股東財務信息知情權方面僅規定了財務賬薄,并未涉及會計憑證。從該法對財務會計報告和財務賬薄的知情權行使的規定來看,對股東查閱財務賬薄設置了比查閱財務會計報告嚴格的限制條件。可見,立法對將會計憑證作為股東知情權的范圍仍然存在相當大的疑慮和擔心。故股東知情權原則上不應當包括會計憑證。當然,在公司章程有特別約定或者其他特殊的例外情況下,司法亦可突破此種限制,而支持當事人查閱會計原始憑證的請求。
(二)股東知情權案件的訴訟主體
1.股東知情權案件的原告范圍界定
首先,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應當而且只能是股東,包括經過工商備案登記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東和未經工商備案但公司的股東名冊中明確記載的股東。由于股東財務知情權不僅在權利基礎、權利性質上,還在行使方式和行使內容上與監事的財務監督權大相徑庭,且兩種權利在公司法上所受的限制亦差別甚巨,故雖然新《公司法》對監事的財務監督權并未作出具體規定,但監事對公司的知情權屬于內部管理監督職權,系是職權層面上的知情權,并非股東所具有的權利層面上的知情權。監事對其職權的行使亦不屬于民事權益的范疇,故監事本身無權提起知情權之訴。[3]因此,對于股東以監事身份提起的股東知情權訴訟,筆者認為,應當排除對其監事身份及其所擁有的職權行使的考慮,而只能將其作為普通股東的身份審查其權利請求。在實際運作中,可對作為原告的股東進行釋明,告知其不得以監事身份行使股東知情權,如果其明確以股東身份行使,則繼續審理;如其拒絕,則予以駁回。
其次,能夠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股東不應僅限于被告公司的現任股東。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有一部分屬于非現任股東,包括曾任被告股東的原股東和被告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實踐中對原告是否具有股東知情權訴訟的主體資格主要有三種觀點:(1)絕對有權說。此種觀點認為轉讓股權的股東有權查閱其轉讓股權前后公司的一切財務會計資料;(2)絕對無權說。此說認為股東權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主張的權利,其社員權性質決定了失去該社員權即喪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包括知情權);(3)相對有權說。此種觀點認為股東在轉讓股權后或者退出公司后,如有證據表明公司隱瞞利潤,應有權查閱其作為股東期間公司的財務狀況。[4]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無視股東轉讓股權以及轉讓后原股東與公司之失之過偏,在實踐中顯得比較機械,對原告的權利存在保護不周的問題。從實踐情況來看,原股東提起知情權之訴,為修正或彌補其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價格確定上之不公的情形相當少,絕大多數是為了盈余分配而提起知情權訴訟。如果否定此類原告在知情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而要求原告另行就盈余分配問題提起侵權賠償之訴,勢必難以解決其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5]且原告提起知情權訴訟恰恰是為了達到確定未分配之盈余數額的目的。故此種觀點亦不足取。第三種觀點準確地把握了知情權的本質,而且此種觀點并非針對原股東認為股權轉讓價格存在明顯不公的情形,而是針對公司隱瞞利潤,從而侵犯了股東盈余分配權的情形。通常情況下,該股東在未查閱公司的財務資料前并不能確定公司是否存在隱瞞利潤以及隱瞞多少利潤的事實,故為了更好地實現其股東盈余分配權,賦予此類原股東以知情權較為妥當。但為了防止權利的濫用,有必要對此予以一定的限制。
再次,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不具有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處于隱名狀態,外人無從得知,其名稱亦不記載于公司的股東名冊中。實踐中亦常稱其為隱名股東,但此種概念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易使人對股東的概念發生理解上的混亂。實際出資人在實踐中有兩種形態:一是通過協議成為公司注冊資本的實際出資人,但并不為公司其他股東所知悉;二是其作為公司的注冊資本的實際出資人,且為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東所知悉。這種實際出資人通常通過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其欲行使股東知情權,必須以自己的股東身份顯名化為前提,故原告如系此類實際出資人,在未成為顯名股東之前,無權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
2.股東知情權案件的被告范圍界定
實踐中,有些法院已對此進行了探索。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認為:股東知情權屬于股東為自身或股東的共同利益對公司經營中的相關信息享有知曉和掌握的權利,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向股東履行相關信息報告或披露的義務。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拒絕履行相關義務,導致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也應當由公司承擔責任。至于公司被依法注銷后,公司法人資格即消亡,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權也因公司消亡而消滅,故其要求對已被注銷的公司行使知情權沒有法律依據。對上述兩類案件,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贊同上述意見。因為在執行公司事務中,公司中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其代理之后果自應由公司來承擔。而且,因其個人行為形成的知情權糾紛亦能通過公司治理結構來解決,故公司中的董事、監事、經理等個人不應作為知情權訴訟的被告。[6]對于公司已被注銷的情況,筆者認為,作為知情權義務主體的公司既已消亡,股東知情權的生存基礎已不存在,自無提起知情權訴訟的余地。如果原股東認為侵害了其某種利益,則可以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三)股東知情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從某種意義上說,知情方式對案件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與承擔具有重要的影響。在新《公司法》未作明確而細致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討。
1.請求查閱、復制章程、記錄和決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對于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和監事會會議決議,新《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和復制,并未規定公司正常運作中的股東知情方式,故只要股東認為有必要查閱這些材料并遭公司拒絕,即可提起此類訴訟。此時股東所承擔的舉證責任較為簡單,即其只需證明系被告公司的股東以及知情權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絕。
2.請求查閱、復制財務會計報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由于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即使公司章程中未規定送交財務會計報告的期限,亦不影響公司的上述義務。此類案件中,原告股東應當證明以下兩項事實: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東;二是公司侵犯了股東的知情權。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有些法官認為原告股東必須證明公司拒絕了其查閱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新《公司法》已規定公司具有向股東主動送交財務會計報告的義務,故只要原告股東認為其未收到會計報告,即可提起知情權之訴,而無需加以證明,股東是否曾向公司提出過知情權要求,在所不論。如果公司認為已向股東送交會計報告,則應承擔舉證責任。
3.行使財務賬薄查閱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對于財務賬簿查閱權,我國現行《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其行使方式,故原告股東在訴訟中應當舉證證明:(1)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東;(2)原告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閱財務賬薄的書面請求,其在該書面請求中已說明了查閱財務賬薄的目的;(3)公司拒絕了原告的查閱請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規定的巧日內給予股東書面答復。在此類案件中,作為被告的公司,則應當對其拒絕的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其原因在于,公司及其董事會擁有遠大于股東的人、財、物社會資源,且在信息獲取上居于明顯的優勢地位,故從保護股東利益的角度出發,由公司來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合理,即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由公司舉出“非正當目的”的證據來否決股東的權利主張。值得注意的是,從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來看,立法并未要求股東必須對其查閱財務賬薄的目的的正當性進行舉證,只需證明其在書面請求中說明了目的。至于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是否必要,筆者認為并不屬于目的正當性的審查范圍,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亦無需依職權進行主動審查。
4.請求查閱原始會計憑證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而記賬憑證系根據原始憑證而制作,故在整個會計資料系統中,會計原始憑證處于最基礎的層面。從立法對財務會計報告和財務賬簿的知情權行使的規定來看,對股東查閱財務賬薄設置了比查閱財務會計報告更嚴格的限制條件,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實體方面。這顯然體現了立法對公司財務制度運作規律的尊重,即對不同層面的財務資料,規定了不同的知情權行使條件,層面越高,條件越寬,層面越低,條件越嚴格。雖然現行《公司法》未對股東查閱會計憑證作出規定,但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適用原則,對會計憑證的查閱條件顯然應當較財務賬薄更為嚴格。這是因為會計憑證對公司經營狀況的反映是最直接的,也是最真實的,其所包括的公司經營秘密和經營信息,決定了對股東要求查閱時應設定更嚴格的要求。故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說,原告股東請求查閱被告公司的會計憑證或者直接要求查閱原始憑證,應當由股東舉證證明其請求查閱的正當目的。
(四)財務賬薄查閱權行使之“不正當目的”界定
由于財務賬簿查閱權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重要性,為預防個別股東濫用此權,干擾公司的經營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故各國立法無不對股東的此項權利加以限制,我國《公司法》亦不例外。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之限制,體現為“不正當目的”原則。在《公司法》未作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有必要對不正當目的加以界定,以利于該原則的正確適用。筆者認為,對該原則的理解應當從正反兩方面進行。其一,正當性目的,是指與維護善意的股東的利益直接聯系的合理目的,即股東提出查閱的要求時應當懷有善意的、正當的意圖,其所要檢查的資料和他的意圖是有直接聯系的,并且在查詢前應詳細地闡述該意圖。如調查公司的財務狀況,調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當性,調查股份的真實價值,調查公司管理層經營活動中的不法、不妥行為,調查董事的失職行為,調查公司合并、分立或開展其他重組活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調查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證據,消除在閱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產生的疑點等。其二,不正當目的,即股東權保護自身或公司合法權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諸如為公司的競爭對手刺探公司秘密,為了獲得非與投資相關的個人利益,把任何股東名錄出售給宣傳廣告,為敲詐公司經營者而吹毛求疵、尋找公司經營中的細微技術瑕疵、查詢與商業秘密相關聯的公司財產、金融和盈利狀況的結算和估價方法的詳細資料,等等。
(五)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知情權的救濟
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以企業職工出資為主或者全部由企業職工出資構成企業法人財產,合作勞動,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我國國有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的重要形式。根據1997年國家體改委《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既非股份制企業,也不是合伙企業,與一般的合作制企業也不同。而新《公司法》并未將股份合作制企業涵蓋在內。股份合作制企業雖然有別于《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場化運作方式與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質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業法律規范有規定的情況下,自應適用該規定;對于該法律規范中未作規定的問題,則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在目前我國對股份合作制企業有關問題未出臺專門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的情況下,上海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首先應當適用《上海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鑒于(暫行辦法》和《指導意見)對股東知情權均未作出規定,故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提起知情權之訴可參照適用新《公司法》的規定。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注釋】
[1]羅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頁。
[2]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的內容、權利行使方式和權利限制手段有所不同,鑒于我們所調查的股東知情權案件均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范圍,故本文僅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展開論述,后丈中知無特別明示,均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
[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5年11月29日形成的《關于審理股東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問答》中亦持此種觀點,其認為監事會或監事履行相關職權屬于公司內部治理的范疇,該權利的行使與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權益,且《公司法》未對監事會或監事行使權利受阻規定相應的司法救濟程序,故監事會或監事以其知情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的訴訟,不具有可訴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4]蔣大興:“超越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司法困境”,載《法學》2005年第2期。
[5]此時行使對公司財務狀況的知情權,只是主張任權賠償之訴中的一個環節,就像人身損害賠償之訴中,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前必須先確認被告有無侵權事實及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一樣。故如果將該原股東排除在知情權案件的原告之外,其所提起的俊權之訴勢將因缺欠任權事實的證據而遭受較高效訴的可能。
[6]藍壽榮:《上市公司股東知情權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