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當競爭法律責任(續)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不正當競爭法律責任(續)
蔣志培最高人民法院
(六)虛假廣告宣傳行為的法律責任案例:1993年K公司在宣傳本公司“凱拉”口服液時,大量散發《廣場》小報和宣傳材料,稱以“凱拉”口服液替代L公司生產銷售的“昂立一號”口服液等。進行了貶低L公司產品“昂立一號”口服液的能夠引人誤解和虛假的宣傳。L公司對K公司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定K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判決K公司立即停止侵權;K公司向L公司公開賠禮道歉;K公司賠償L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1萬元。K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其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有效期等,采取夸大其辭、無中生有等導致他人誤解違背客觀真實的宣傳。構成虛假宣傳的行為須具備三個條件:1)宣傳足以引起他人的誤解。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的聯想和認識,以至作出錯誤市場判斷。2)宣傳方式以廣告或其他方法。廣告是最主要的宣傳方式,其他方式包括以報刊、新聞發布會、印發宣傳品等各種向公眾宣傳的媒介。3)宣傳的內容是關于自己的商品、服務的質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等。
與經營者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聯系的,是廣告經營者的廣告欺詐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廣告法等法律的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以及廣告經營者代理等虛假廣告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其行政責任是:對廣告主可以責令停止發布廣告以相應的廣告費用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對廣告主處以廣告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廣告經營者可以沒收廣告費用;處以所收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其經營廣告業務。其民事責任是: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公開賠禮道歉。對于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的,廣告主與廣告經營者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七)誹謗競爭對手行為的法律責任
案例:Y公司生產的“華風”牌電扇樣式好、質量高很受市場歡迎,很快占了市場大部分份額。T公司生產的“雅園”牌電扇由于質量存在問題銷量不好。為了打開銷路開拓市場,T公司在當地報紙上發表一篇“鄭重聲明”。該聲明稱;“最近市場上出現的華風牌電扇由于質量問題受到消費者投訴,不少消費者找到我廠要求退換。我廠鄭重聲明此種電扇不是我廠產品,請消費者認準我廠雅園牌商標,以免誤購,遭受損失。”此聲明刊登后,Y公司電扇產品銷售量大量下降,以前已銷出的貨也遭到退貨。Y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T公司停止侵權;恢復名譽,并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T公司故意編造虛假事實刊登聲明的行為,已構成詆毀他人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判決;一、T公司立即刊登聲明澄清事實,向消費者說明真相,并向Y公司賠禮道歉;二、T公司賠償Y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6萬元。
誹謗競爭對手或稱詆毀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為了占據市場份額,故意制造和散布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虛假事實,詆毀其法人等主體的人格,使其喪失或減弱市場競爭能力的行為。誹謗、詆毀競爭對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利用發布廣告、刊登啟事、聲明,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散布虛假事實;利用假投訴、商品包裝說明公開詆毀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等。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本案T公司的行為既侵犯了Y公司的信譽又侵害了該公司商品的聲譽,屬于誹謗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此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一般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1.因誹謗行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如退貨、商品積壓滯銷損失;2.為消除影響和調查、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費用,如調查費,合理律師費等。間接損失包括:1.因誹謗行為造成客戶終止履行合同而喪失的可得利益損失;2.因誹謗行為造成停產滯銷期間設備折舊費及貨款利息等
(八)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案例:氫鎳電池制造技術是B公司開發的技術成果。E先生曾為B公司的工程師,參與過氫鎳電池技術開發。該項技術被B公司列為機密級技術成果。U公司曾找B公司商談氫鎳電池技術轉讓問題,因嫌價格高合同未達成。U公司即運用高薪金聘用了E先生作本公司技術工作,并通過E先生技術指導和E先生帶來的B公司的技術資料開始生產氫鎳電池,并投入市場。U公司的行為給B公司帶來90萬元的損失,B公司為調查U公司的行為支出調查費人民幣8027元。B公司以U公司與E先生侵犯技術秘密為理由向H省高級法院提起訴訟。H省高級法院作出構成侵權判決后,U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氫鎳電池制造技術是B公司自行開發的技術成果,屬于B公司的技術秘密,應當依法保護。終審判決:一、U公司立即停止使用B公司技術秘密生產銷售氫鎳電池;二、U公司與E先生賠償B公司經濟損失和調查費共人民幣908027元。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商業秘密是具有包含技術知識、經驗、方案和技術訣竅等在內的技術和經營方面的信息。
2.處于秘密狀態此種信息掌握在少數特定的人員手中,處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狀態,不能從公共渠道直接獲取。
3.有實用價值此種信息能使權利人獲得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
4.權利人采取了適當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沒有約定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將其提供給他人。
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禁止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包括: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根據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應當承擔刑事、行政的、民事的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不構成犯罪的,給予停止違法行為,以及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一般為停止實施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包括賠償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的費用。
(九)違法搭售行為的法律責任
案例:H市液化燃氣站規定,新老液化燃氣用戶必須購買W化工公司生產的MYJ112滅火器一只,否則不予供氣。H市液化燃氣站銷售的滅火器是為W化工公司代銷的,每種結算價為22元,而該液化燃氣站向用戶的售價為29元。至工商行政管理局調查時,市液化燃氣站已經向用戶銷售滅火器1003只,銷售款為29087元。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液化氣站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萬元。
違法搭售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自身的經濟優勢,違背交易客戶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強迫交易客戶接受不愿接受的商品或服務的行為。違法搭售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1.行為的主體為銷售經營者,因為只有銷售經營者才有條件實施搭售行為。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違法搭售行為的過錯。實施違法搭售的行為人一般具有主觀故意,但不排除主觀上具有過失的情況。3.行為人實施了違法搭售的行為。4.給其他交易客戶造成損害事實。是否給其他交易客戶造成損害事實,是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如未造成損害事實,則應當承擔停止違法行為等其他民事責任形式。與違法搭售有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附加不合理條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附加不合理條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除搭售商品或服務以外,違背交易客戶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所附加的不合理條件一般為限定銷售價格、銷售地區和渠道等。
反不正當競爭法將違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明確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實施違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條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為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主要是由行為實施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以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執照的處罰民事責任主要是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根據行為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情節程度,還可以對其進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方式有罰款,收繳非法所得等。
(十)串通投標行為的法律責任
案例:J公司拍賣房屋一幢,底價為人民幣6萬元。拍賣公告后,O先生串通本街區20人故意壓低標價。拍賣時O先生僅以高于低價200元的價格報價中標,在場20余人均不競標。拍賣結束后,O先生與在場19人離開拍賣現場,暗自協商再抬高標價拍賣。拍賣人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自己的權利。法院經審理查明0先生等人的行為,判決:拍賣無效,由公司重新組織投標;O先生賠償500元;并決定對O先生予以民事制裁罰款1000元。后該幢房屋再經拍賣以9萬2千元成交。
串通投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在拍賣交易中,多個投標者互相串通,聯合行動,迫使發標方在串通共同行動的預謀范圍中決標,從而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與投標有關的還有勾結投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勾結投標,是指發標人同某一個或者某幾個投標人相互勾結,透露標底,使其獲得最好價格,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該規定是認定串通投標和勾結投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依據。前述案例中,O先生等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壓低標價,已屬民事欺詐行為,法院判決首次投標無效正是根據其行為的性質作出的認定。而第二次拍賣,同一幢房屋以9萬2千元拍賣成交,價格明顯高于第一次拍賣,證明O先生等人的行為確實侵害了拍賣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串通投標和勾結投標的行為應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主要體現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行為人的行政處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對實施串通投標或者勾結投標給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不法行為人除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造成的損失外,還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侵權行為所支出的費用。在有些案例中還可以承擔消除侵權影響的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
【注釋】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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