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中的約定財產制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中的約定財產制
Contractual Property System in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一、約定財產制的確立及其主要內容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方式將其財產的歸屬予以確定的制度。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對產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薄胺蚱迣榍耙约盎橐鲫P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時雙方具有約束力”?!胺蚱藁橐鲫P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由是,夫妻約定財產的范圍可以是:1.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2.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約定婚后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3.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特有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部分所有或個人部分所有;4.將一方特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或部分為另一方所有。夫妻約定財產時間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夫妻對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適用共同財產的規定,屬于法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適用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關于分別財產制的約定,原則上只拘束夫妻雙方,與第三人發生債務糾紛時,夫妻一方不能以“另一方單獨所負債務,應由本人償還”作為抗辯理由,而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夫或妻在與第三人發生債務的法律關系時,明確告知對方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并能證明第三人知道約定的,非借債方可以拒絕第三人的償債請求。
二、約定財產制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婚姻法》在規定約定財產制時,并沒有對當事人的選擇作種類限制,其賦予了當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但因該規定過于簡單,欠缺可操作性,如約定應在婚前還是在婚后、約定后能否加以改變、約定的范圍等具體問題均無依據,使得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感到十分棘手,該制度也形同虛設。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人們重視物質利益的觀念日益顯露和加強,這種觀念不可避免地影響著婚姻家庭關系。同時,個人財產不斷增多,范圍不斷擴展,再婚家庭數量急劇增加等等現實情況的出現,使約定財產制的適用越來越多。因此,我國不少學者和實際工作者紛紛提出立法建議,呼吁完善約定財產制,提高約定財產制的地位,使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真正成為婚姻財產制的兩大基本制度。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對現行的約定財產制進行完善。
?。ㄒ唬┓蚱挢敭a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背社會之公序良俗
實踐中,夫妻之間的一方可能憑借其優勢地位,或者誘使、利用對方的無經驗,簽訂不公平之協議;或借財產協議規避債務。法律應對此作出規制,而我國法律恰恰缺乏相應的規定。或許立法者以為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會常理,法律不規定就會產生歧義,比如說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權問題、配偶權問題,就是因為法律規定不明而產生。
?。ǘ┓蚱挢敭a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雖然該規定約定必須來用書面形式,但是筆者以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得明確: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有關官員。德國法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們可以借鑒其成熟的立法例。
?。ㄈ┟鞔_約定的成立條件
《婚姻法》僅僅規定約定以書面形式出現是不夠的,應該進一步明確具體的成立要件。如約定財產所有的夫妻雙方在約定時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自由、約定內容合法等。將夫妻財產的約定行為規定為要式行為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
?。ㄋ模﹪栏褚幎s定的效力
當事人關于財產的約定,可以在婚前訂立也可以在婚后訂立。凡在婚前訂立的協議,可以規定自結婚之日起生效;凡婚后訂立的協議,自訂立之日起生效,但婚后約定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合法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對財產協議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可以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和撤銷,但變更和撤銷必須采取以成立時相同的書面形式進行。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應規定未經登記、公證的夫妻財產協議不具有公示性,依據物權公示原則,不產生對外的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ㄎ澹┟鞔_財產協議變更程序
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當事人當然有權利對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對此規定竟付之闕如。發達國家對此都有規定,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對財產契約作任何更改,除了須具備前述簽訂財產契約的條件之外,還必須將該變更續寫在婚姻財產契約的原本之后,才能對抗第三人。”這樣的安排具有內在的合理性,保證了財產協議的動態穩定,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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