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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論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以《公司法》第72條第3款的制度目的為視角

魏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股東優先購買權,系指除股權轉讓人以外的其他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的股權的權利。[1]股東優先購買權具有法定性。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股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屬性,它具有價值并可以進行轉讓。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特點,公司的組建依賴于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共同利益關系。因此,公司法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有二:一方面要確認并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要維護股東間的相互信賴及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2]

  在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范圍內,存在著三方法律主體和二重法律關系。其中,三方法律主體即轉讓股東、其他股東以及受讓方。二重法律關系指轉讓股東與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以及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實踐中,上述三方法律主體因利益取向不同,難免在各自利益的實現過程中產生爭議。如果此類爭議未能自行消解,則亟需借助相應民事訴訟程序最終實現定紛止爭。

  一、從抽象規范到具體訴訟: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爭點的展開

  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3款內容的文字表述可謂精煉概括,但審理此類案件時面臨的案情卻復雜多樣,通過對以下案例中訴訟爭點的展開,便不難發現在適用上述法律規定時尚待厘清的幾個問題。

  待研究的案例:張某、王某與李某三方共同出資設立東方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股東張某在東方公司的持股比例為40%,股東王某和股東李某的持股比例分別為40%和20%。在東方公司的經營過程中,股東張某與另外兩名股東王某、李某之間逐漸產生嚴重矛盾。此后,股東張某和受讓方海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海天公司以50萬元價格受讓股東張某所持東方公司股權,但張某并未就此向其他股東發出通知。股東王某自行得知上述情形后,遂提出要求按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股東張某向海天公司所轉讓之股權。對此,股東張某則以股東王某對其尚負未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表示拒絕。同時,因東方公司經營業績持續上升,故海天公司在得知股東王某欲受讓上述股權后,遂與股東張某協商將原約定股權轉讓價款調整至80萬元。股東王某則認為該價格并不合理,股東張某與海天公司系串謀提高購買條件妨礙其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為此,股東王某將股東張某和受讓方海天公司訴至人民法院。

  訴訟爭點一:股東張某與海天公司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狀態是否影響股東王某對其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訴訟爭點二:本案中的同等購買條件應如何確定?

  訴訟爭點三:股東王某對購買條件的履行能力應否納入對其優先購買權的判斷范圍?

  訴訟爭點四:如果判令股東王某在本案中有權優先購買,但股東張某又另與其他股權受讓方簽約,則股東王某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

  訴訟爭點五:股東王某如不知曉股東張某向海天公司進行股權轉讓,但海天公司已經實際參與東方公司經營超過一定期限,此時股東王某應如何救濟其優先購買權?

  以上5方面問題,基本能夠涵蓋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的潛在訴訟爭點,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對上述訴訟爭點的處理方式,能夠直觀反映該訴訟模式的整體特征。

  二、從具體訴訟到整體特征: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透視

  目前司法實踐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屬于典型的確認之訴,即對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并對其它股東以何種條件對轉讓股東對外轉讓之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進行確認。具體實例如下。

  [實例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魯民四初字第2號判決主文:“一、青島第一百貨商店和山東禹王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二、獅貿控股有限公司有權以一次性支付12714.08萬元價款的條件對青島第一百盛有限公司43.31%即10105.95萬元股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3]

  [實例二]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贛中民二終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所維持的(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主文:“一、被告江西新世紀汽運集團信豐昌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桂蘭、羅建新、劉五英、賴桂生、曹新福之間的轉讓協議無效;二、原告賴金華等19人在被告劉桂蘭、羅建新、劉五英、賴桂生、曹新福轉讓股權時享有優先受讓權”。[4]

  (一)現有模式下的訴訟爭點一:二重股權轉讓關系的強制排除

  如上所述,在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范圍內,并存有轉讓股東與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以及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現有訴訟模式下,在肯定其他股東有權優先購買的同時,一并排除轉讓股東與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至于排除的方式,系對轉讓股東與受讓方在先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作出否定性評價。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并無相關司法解釋就此作出明確規定,故具體評價標準也并不統一。[5]有一種意見認為,出讓股東未通知其他股東而直接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援引《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限制條款而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或者說其他股東雖然同意或者視為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但是同時又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此時其他股東可以主張撤銷該股權轉讓合同。[6]結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出如下圖的理解。

  (二)現有模式下的訴訟爭點二:事實認定與事實形成同步展開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要件有二,其一是轉讓股東向受讓方實際轉讓股權,其二是其他股東同意按與受讓方同等的購買條件受讓該股東所轉讓之股權。由此可見,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關于同等購買條件的認定應屬案件事實查明中的重要環節。同等條件則包括股權轉讓的數量、轉讓的價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7]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系就雙方糾紛發生前業已形成的客觀事實的查明過程。在其他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因受讓方與其他股東在股權購買條件方面存在競爭關系,股權轉讓條件因上述競爭關系發生波動變化完全符合客觀經濟規律,且公司法并未對購買條件的形成時間予以限制。在其他股東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場合,上述購買條件的波動變化將延伸至訴訟過程中,并直接體現為各方當事人就該部分案件事實所提出的訴辯主張。因此,此類訴訟中對于同等購買條件的事實認定過程,完全有可能與該購買條件的形成過程同時展開。

  (三)現有模式下的訴訟爭點三:權利限制與利益實現分割處理

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其主要制度目標體現為兩方面,一方面系為轉讓股東退出公司預留可行通道,并以合理條件實現其股權變現的最大價值;另一方面系出于保護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對轉讓股東就其交易對象的選擇權利進行一定限制。因此,對轉讓股東的權利限制,自應與其股權轉讓利益的實現一并成就,否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并未得以實現。相對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功能而言,其系通過形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訴訟結果保障訴訟主體的利益得以有效實現。但是,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對轉讓股東上述選擇權利的限制雖能借助對訴訟結果的強制執行得以成就,但轉讓股東最終能否實現按照同等條件轉讓其股權的利益,則并不處于訴訟結果的可控制范圍之內。

  (四)現有模式下的訴訟爭點四:訴訟結果與行權目的分別實現

  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認識,主要觀點有存在期待權說、形成權說、請求權說、物權或者債權說等。目前可接受的主流觀點認為其性質應屬于形成權。[8]形成權的主要特征之一,系此類權利通常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行使,且訴訟過程將形成與其行權行使目的相符的訴訟結果。例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權以訴訟方式行使后,可直接實現使合同不再繼續履行的目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訴訟結果,系確立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股權購買”的法律關系。但是,其他股東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則系由其他股東實際取得轉讓股東本欲向受讓方所轉讓之股權。因此,其他股東雖基于其優先購買權提起訴訟,但勝訴后尚無法通過訴訟結果直接實現上述行權目的。

  (五)現有模式下的訴訟爭點五: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時限

  我國《公司法》目前雖未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定行使時限,但優先購買權為一種形成權,權利人僅憑其單方意志即足以影響法律關系的變動,因此應當對該權利的行使設定一定的限制。[9]目前,司法實務界已有意見贊同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設定時間限制,該時限應自受讓方被記載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時起算,[10]或者自轉讓股東與受讓方締約之日起算。[11]為股東優先購買權設定行使時限,能夠避免公司股權結構持續處于不穩定狀態,并控制公司內部矛盾對外部交易安全產生的負面影響,故筆者對此亦持肯定態度。司法實踐中,對于轉讓股東向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超過一定期限后,其他股東又起訴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該權利主張可能無法獲得支持。

  三、自識與反思: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的局限性分析

  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的上述5方面典型特征,造成該訴訟模式及其產生的訴訟結果,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以下幾方面局限性,并導致該訴訟模式尚未能有效契合公司法設置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

  (一)不當評價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系形成權,一旦其他股東行使該權利,即能夠使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按與受讓方同等之購買條件形成特定股權轉讓合同。[12]可見,在轉讓股東與受讓方先簽約,后通知或者未通知其他股東的場合,如果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則針對相同轉讓標的將并存兩項股權轉讓合同關系。在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目前理論界對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上述合同的效力問題亦未能形成統一認識。[13]此類現象與“一物二賣”雖形似但神異,因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定優先性,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若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多個性質相同或者相似的權利,某個權利人得優越于其他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機能。[14]由此可見,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不排斥受讓方依約所享有的購買權存在,只是兩個購買權的行使結果不同。再者,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無論對合同的撤銷權亦或解除權,其行使目的均系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信賴與期待。其他股東作為轉讓股東與受讓方合同關系之外的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并無直接法律依據。此外,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權變動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便轉讓股東與受讓方已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亦不能發生合法的股權變動效果。因此,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其他股東基于優先購買權從轉讓股東處取得股權之間并不存在排除關系。對此,民法學界亦有觀點認為,出賣人對于優先承買權人及第三人均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欲對優先承買權人履行,并避免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時,必須與該第三人約定,僅在優先承買權不行使之場合,始負履行義務。[15]可見,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與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果之間并無關聯性。

  (二)對同等購買條件的認定方式存在非客觀性

  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其他股東優先購買股權的訴訟主張能否獲得支持,實際取決于其能否向轉讓股東提出與受讓方同等的購買條件。其他股東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的前提,應系其愿意遵循受讓方與轉讓股東所達成的購買條件。此種情況下,受讓方為與轉讓股東繼續交易,避免前期交易成本的損失,可能選擇通過改變購買條件來對抗其他股東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再者,轉讓股東如對其他股東的履約能力持有異議,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調整其與受讓方之間約定的購買條件,此種做法亦應屬合理。上述現象的實質在于,受讓方與其他股東系圍繞購買條件展開競價。如果否認上述競價的合理性,僅以生訴時的購買條件作為認定依據,則不免對股權變現價值的最大實現產生阻遏,亦有可能變相助長轉讓股東與受讓方串謀虛列購買條件,惡意規避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16]因此,筆者認為,對圍繞購買條件開展競價本身應予肯定。但是,如果受讓方與其他股東的競價過程,不幸嬗變為形式上的訴訟對抗策略,則關于同等購買條件的認定又將處于隨機狀態甚至陷入僵局,訴訟結果的客觀性將無法得到保證。[17]筆者認為,在認可上述競價行為的基礎上,力求強化競價過程的可操作性,是為解決問題的關鍵。

  (三)其他股東履行不能反向削弱訴訟結果的公正性

  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其他股東基于對同等購買條件的承諾,將強制排除轉讓股東與第三方實際進行交易的機會。因此,轉讓股東于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與受讓方之間的原有股權轉讓合同,只能改由以同等購買條件從其他股東處獲取股權轉讓收益。但是,這種建立在同等購買條件認定基礎上的交易機會強制排除是否公正,實際上又取決于其他股東對于所承諾購買條件的履行情況。在與其他股東實際進行交易的過程中,轉讓股東仍可能面臨如下兩種法律風險。

  1.判令其他股東按同等條件購買,但嗣后主觀履行不能。

  其他股東雖有履行能力,但出于故意或過失未能按照承諾購買條件受讓股權。此種情況下,轉讓股東雖可采取其他訴訟措施強制取得轉讓價款,但原有購買條件涉及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利益已經無法實現。轉讓股東雖可就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對此類損失實際上很難進行準確估算。

  2.判令其他股東按同等條件購買,但嗣后客觀履行不能。

  其他股東履行能力減損或者喪失履行能力,無法按照承諾購買條件受讓股權。此種情況下,轉讓股東的股權轉讓收益實際上已經喪失實現的可能。轉讓股東除再行尋找新的受讓方外,并無其他救濟途徑可供選擇。

  上述兩方面法律風險一旦出現,實際上等于剝奪了轉讓股東本來完全有可能從第三方處實現的股權轉讓利益。股東優先購買權關于限制交易對象,但不妨礙按同等條件實現股權轉讓收益的雙向制度功能無法實現,此種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結果難免遭致非議。

  (四)股權歸屬未定引發訴訟結果的低效性

  其他股東通過訴訟方式主張優先購買權獲得支持后,雖能強制建立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但轉讓股東仍對其股權享有實際控制權。如果轉讓股東拒絕與其他股東實際轉讓,并繼續與另外的受讓方協商股權轉讓事宜,則將導致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持續面臨“行使危機”。原因在于,轉讓股東與特定受讓方之間系具體法律關系,其他股東享有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則系抽象權利。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針對具體法律關系而啟動,如果轉讓股東于訴訟終了后再次與其他受讓方協商轉讓股權,復加對購買條件稍作變通,則在先的訴訟結果并不具有直接約束力。針對新出現的轉讓事實,如果轉讓股東、其他股東及新的受讓方之間仍無法達成一致,則其他股東不得不再次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尤其是在所轉讓股權具有較高市場價值的情況下,出現此種情況并非偶然現象。由此,股東之間圍繞優先購買權爭議不斷,并無法通過現有訴訟模式真正實現案結事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反而被迫接受重復挑戰。

  (五)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替代性訴訟救濟渠道尚待完善

  如果其他股東未能獲知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準確信息,導致其他股東誤于時限內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該時限反而成為惡意轉讓股東從事暗箱操作的避風港。此種風險的具體表現形式有二:其一,轉讓股東未能依法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其他股東因無從知曉股權轉讓結果而誤逾權利行使時限;其二,轉讓股東向其他股東通知的轉讓條件與受讓方的實際受讓股權條件不符,導致其他股東于行使時限內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形成錯誤判斷。如其他股東因惡意轉讓股東的上述兩類行為,誤逾權利行使時限,則已無法繼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而,上述違法行為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損害后果不容忽視,即便股東優先購買權因時限屆滿而無法繼續行使,但并不意味著惡意轉讓股東無需就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因此,實有必要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不能的其他股東另辟替代性的訴訟渠道。

  四、對完善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的探索

  針對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的上述幾方面局限性,可以從如下幾方面探索相應的完善措施。

  (一)合理界定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評價基點

  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其效力狀態并無當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東于上述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不改變上述合同的原有效力狀態。因其他股東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轉讓股東與受讓方無法實際完成股權變動,故上述合同實際上系陷入客觀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狀態。為避免其他股東與受讓方因同時享有購買權而可能引發的其他矛盾,則可以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依法確認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因其他股東行權而終止履行。確認前述合同終止履行而非消滅其效力,既能契合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功能定位,亦充分尊重了該合同關系的相對性,以及合同當事人對其權益處分的意思自治。對于客觀上履行不能的合同,合同法已賦予雙方當事人相應的實體權利義務,如果轉讓股東與受讓方協商不成,自可另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結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如下圖理解。

  (二)在購買條件競價中引入受讓方對購買條件的財產擔保制度

  為避免受讓方與其他股東在針對購買條件展開競價時,發生形式上的訴訟對抗僵局,可以考慮在允許競價的基礎上,要求受讓方就其改變后的購買條件提供相應財產擔保。值得注意的是,引入財產擔保制度并非增加股權轉讓的成本,因為對于善意的受讓方來說,所謂提供擔保只是對其履約能力的展示,較虛列購買條件對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負面影響而言,此種舉措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證竟價的客觀公平性,避免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惡意規避。結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具體財產擔保規則可以參考如下幾方面內容。

  首先,關于財產擔保情況與對購買條件的認定結果之關系,如果受讓方海天公司改變購買條件后,其他股東王某對改變后的購買條件無法接受,則法院有權要求海天公司就其最終購買條件提供相應擔保,如果海天公司不能提供擔保,則以其他股東王某能夠接受的購買條件為準。反之,如果海天公司能夠就改變后的購買條件提供相應擔保,則可以該購買條件為準。

  第二,關于財產擔保的具體形式,如果所涉股權價值不高,則可以采取全額現金擔保的形式。如果所涉股權價值較高,付款期限較長或者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則可就部分轉讓價款提供現金擔保并輔以有資質第三方機構所出具的擔保函、信用額度等資信證明。

  第三,關于財產擔保要求的提出,一般可以由法院根據案件進展情況主動要求海天公司提供,也可以依其他股東王某的申請要求海天公司提供。

  第四,關于擔保財產的處分問題,受讓方海天公司于勝訴后可以要求返還擔保財產。在海天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擔保財產亦可以直接由轉讓股東張某取得以充抵股權轉讓對價。

  (三)針對轉讓股東的合理異議引入其他股東對履約能力的財產擔保制度

  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如果受讓方與其他股東對同等購買條件并無爭議,但轉讓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履約能力提出合理異議的情況下,為避免轉讓股東的可得利益嗣后無法實現,則可依其申請要求其他股東對其履約能力提供相應擔保,以此作為是否支持其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參考依據。此種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優先購買權人于勝訴后無法實際履行購買條件對轉讓股東造成損害的可能。結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該項擔保制度的具體操作方式可以考慮如下幾方面。

  第一,關于轉讓股東張某提出合理異議的范圍,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兩個主要方面,一是其他股東王某對其負有到期未清償債務的情形,二是其他股東王某正處于可能對其履行能力產生影響的未了結訴訟中。

  第二,在轉讓股東張某異議成立的情況下,如果其他股東王某能夠就履行購買條件提供相應財產擔保,則允許股東王某按該購買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股東王某未就履行購買條件提供財產擔保,可以考慮由轉讓股東張某自行選擇交易相對方。

  第三,在轉讓股東張某自愿即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情況下,其有權要求直接以股東王某所提供的上述財產擔保充抵股權轉讓對價。

  (四)適當放寬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的裁判范圍

  雖然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果系強制建立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在特定購買條件下的股權轉讓關系,但轉讓股東仍有機會獲得新的轉讓對象和轉讓條件,故僅憑上述購買關系的建立并無法最終實現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目的。盡管按照合同自由原則,轉讓股東有權為謀求其股權價值變現的最大化,努力尋求一切可能的交易機會。但是,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股權歸屬不明狀態,又在客觀上對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的持續穩定性存在消極影響。同時,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持續發生爭議,也容易增加潛在受讓方在股權轉讓中遭遇交易成本損失的可能。為避免上述負面效果的產生,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的訴訟效果,可以考慮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除確認優先購買關系的存在外,同時判令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實際履行該購買關系中的具體義務內容,通過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阻斷因股權歸屬不明可能衍生的持續紛爭。結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上述判決主文部分可以表述為:“一、被告股東張某與被告海天公司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終止履行;二、原告股東王某有權按照與被告海天公司同等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數額,優先購買股東張某所持東方公司股權;三、原告股東王某向被告股東張某依上述付款方式、期限及數額支付股權轉讓對價后,一并取得被告股東張某所持東方公司股權”。

  (五)明確其他股東行權不能時對惡意轉讓股東的損害賠償訴訟途徑

  轉讓股東未依法向其他股東通知股權轉讓事宜,或者未通知真實的股權轉讓條件,延誤其他股東及時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構成對其他股東法定權利的侵害。現行公司法中雖未規定其他股東基于上述情形向轉讓股東提起損害賠償的訴權,但就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而言,受害股東基于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應有權向加害股東主張相應損失。目前尚需厘清的問題在于,對其他股東的此種損失應如何作出認定。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兼資合性的特點,轉讓股東的上述行為,直接損害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構成對公司人合性的破壞。然而,由于此種信任關系具有無形性和不可量化的特點,若主張此類損失將使其他股東陷入舉證困難。但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特點而言,公司股東有權支配的經營利潤范圍,直接與股東在該公司所占出資比例相關。惡意轉讓股東不尊重其它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其效果相當于阻礙了其他股東正常增加對公司出資比例的可能。在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的場合,其他股東無法獲得在正常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其依增加部分的出資比例可再獲分配的相應利潤。該部分利潤數額與惡意轉讓股東向受讓方轉讓股權所獲對價的差額,可以視為其他股東因優先購買權被侵害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至于對該經濟損失的計算期限,可以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為準,也可以在該段期間的基礎上作適當延長。結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具體計算方式可以表示為如下公式。

  其他股東王某損失數額:F;股東王某未能優先購買的股權比例:S;轉讓股東張某所獲轉讓對價:E;東方公司n年可分配利潤總額:Pn;股東王某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時限(按月計):L。

  其他股東王某的損失計算方式:F=(SxPnxL/12xn)-E

  結語

  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所蘊含的價值目標,能否經由司法裁判過程得以有效實現,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相關訴訟模式與該制度目的之間的契合程度。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的待解決問題還有很多,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離婚析產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股權質押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以及是否允許約定股東退出時由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本文系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的常見情形進行探討,研究的深度與廣度畢竟有限。希望本文能夠為健全現有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模式提供有益參考。
  【注釋】
[1]周友蘇:《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頁。
[2]安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頁。
[3]實例來源:中國審判法律應用支持系統/中國法院裁判文書庫。
[4]同上注。
[5]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中,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內容雖有6個條款,但其中并未對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與受讓方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出于統一裁判尺度和標準的考慮,對該問題仍有統一認識的必要。
[6]吳慶寶:《公司糾紛裁判標準規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頁。
[7]蘇志甫:“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適用—兼評新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8]葉林:《公司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頁。
[9]陳敦:“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8期。
[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征求意見稿)中,關于在其第23條中增加第2款內容的意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未依法履行優先購買程序,但股東名冊修改記載超過一定期限,其他股東起訴主張購買的,不予支持,例如規定3個月、6個月,甚至是1年。
[11]夏志澤:“先買權新論”,載《當代法學》2007年第2期。
[12]同注[1],第289頁。
[13]2009年10月11日,在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舉辦的“一股二賣與股東優先權保護研討會”上,有學者針對此問題展開激烈討論。其中,王保樹教授、尹田教授等認為此類合同應屬效力待定;劉俊海教授、王軼教授等認為此類合同應屬可撤銷或者相對無效;社科院的陳甦研究員則認為此類合同應屬合法有效。參見此次研討會實錄,載http://wenku.baidu.com/view/87f9eb29bd64783eO9122b59.htm1, 2011年8月12日訪問。
[14]同注[8].第226頁。
[1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頁。
[16]理論界也有一種觀點認為,允許此類競價系將兩個購買方置于同等地位,在實質上否定了公司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與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則的精神相背離。參見葉林、辛汀芷:“股權優先購買權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容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載《判解研究》第2007年第3期。對此,筆者則認為,設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并非賦予其他股東對購買條件的決定權,而僅系在同等購買條件下,允許其他股東在股權受讓的順序上占先。因此,允許此類競價存在仍具有其合理性。
[17]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中,并未針對其他股東與受讓方就同等購買條件發生爭議時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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