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探討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探討
灑欣燕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痹撘幎▽⑶址腹裆】禉嗟馁r償外延界定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或其親屬在遭受人身損害帶給其的物質損失的同時,還承受著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精神痛苦有時比肉體痛苦對當事人的傷害程度更重。這種侵犯生命健康權引起的精神損害,現已愈來愈為司法界所關注,對此予以立法保護的呼聲也日益強烈。因此有必要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作些探討。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1.是我國社會發展和法律完善的需要。精神損害賠償法確立于資產階級民法,并不斷發展和日臻完備,已逐漸為不同制度的國家所接受。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現已成為精神損害行為法的立法主流。精神損害民事責任方式有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與財產性責任方式。我國過去受前蘇聯的影響,對精神損害賠償持否定態度。1986年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上邁出了第一步,對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作出規定,但客體僅限于人身權中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五權,且以非財產性責任方式作為精神損害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財產性責任方式即賠償損失只是一種補充適用或叫輔助適用的民事責任方式。近年來,隨著社會的飛快發展,人權問題作為熱點問題已日益引起我國的關注和重視。人權的實施與保障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已為眾家所認可。生存權利即生命健康權作為首要的人權,其他權利的基礎,更應是法律保護的重點。對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僅限于侵權引起的物質損失,使對該項重要權利的保護面偏窄,且力度不夠,已不能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侵犯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致精神損害的,可采取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方式,而侵犯生命健康權致害后果嚴重使受害人或其親屬產生的精神創傷,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程度上多數都大大超過侵犯上述五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后果,對后者不以明確的法律形式予以保護,則使法律在對人身權的保護上有所偏頗,不盡公平。如仍墨守陳規,就會與其它立法先進且發展較快的國家(地區)差距不斷拉大,不能符合占主流的精神損害賠償立法的發展趨勢,落伍于世界法制建設。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影響隨處可見,對人們社會行為的褒貶已由過去單一的精神鼓勵與批評教育轉變為較多地用精神加物質鼓勵與教育加罰款來體現,作為為統治階級服務的法律亦隨社會的發展而修改更新。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國國情,將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與國際立法接軌。
2.是懲戒侵權行為人的需要。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侵權行為人最有效、最有力的懲罰手段就是限制人身自由和財物處罰。我們現在討論的是侵犯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問題,是我國民法調整的范疇,而在民事訴訟中只有對嚴重妨礙民事訴訟者方可采取拘留的強制措施,故對絕大多數侵權行為人是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的。因此,金錢賠償成為懲罰侵權行為人的最有力的手段。目前我國民法通則對侵犯生命健康權造成的物質損失實行的是金錢賠償原則,受害人據此獲得的只是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這使受害人肉體上所受的痛苦和精神上所受的創傷不能獲得撫慰補償,對侵權行為人所起的教育、懲罰作用也是較弱的。有的侵權行為人甚至揚言:“賠兩個醫藥費有什么了不起,讓你活受罪!”如立法確立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使侵權行為人支出的賠償費用大大超過受害人實際支出的費用,將使侵權行為人深刻感受到法律對其違法行為的否定評價,可直接教育并懲罰侵權行為人,有利于防止侵權行為人再度違法。對物質損失的賠償重在補償受害人,對精神損失的賠償重在懲罰侵權行為人,兩者相輔相成,更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和法律秩序的健全,真正達到綜合治理的目的。
3.是補償撫慰受害人的需要。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損害后果是嚴重的。毀損容貌、致人殘疾的,將影響受害人的上學、就業、婚姻和日常生活,由此而產生的精神創傷會程度不同的伴隨受害人一生,有的還會導致受害人患精神疾病,甚至輕生自殺。至少使受害人的心理失衡,原有的正常精神上的滿足感、快樂感被破壞。可見,它所產生的損害后果從時間跨度上和傷害程度上都較其它人格權受侵犯的后果要嚴重。受害人死亡給其親屬帶來的精神損害,據有關科學測定,也遠重于其它一些傷害。受害人或其親屬恢復心理創傷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物質力量,這就要有經濟來作支持。對受害人或其親屬承受的精神重創不予以賠償,將使他們感受不到法律救濟,起不到補償撫慰受害人或其親屬的作用。對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不僅不會降低受害人及其親屬的人格價值,反而會使他們的人格尊嚴在他人心中更具有不可侵犯性??梢哉f,對侵犯生命權造成的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失均予以賠償,更能體現對生命健康權的全面而充分的保護。
4.是警示公眾、社會預防的需要。民事責任具有懲罰和補償的雙重作用,同時還能起到警示公眾、社會預防的作用。由于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單一、片面,使得對侵權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保護均不到位,侵權與賠償不對應,公民承受的侵權帶來的肉體痛苦和精神損害無法彌補,不能很好地體現法律的公正,因此,就不能很好地發揮它的警示公眾和社會預防作用。如實行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將使公眾感受到法律對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全面而有力的保護,對侵權行為的明確而不容置疑的否定,這必然教育人們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十分審慎地履行自己的義務,不隨意侵害他人的權利。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
1.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已被眾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所確認。精神損害賠償法最早是由法國民法典和審判實踐初步確認的,距今已有近兩個世紀的歷史。本世紀初頒行的德國民法典明確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侵犯生命健康權致精神損害的予以物質賠償。它在第847條第1款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或侵奪他人的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967年德國司法行政部在《損害賠償規定修正補充草案》中將民法典第823條修正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以其他方法傷害他人之人格權益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崩^德國民法典之后,瑞士民法率先規定了致人死亡時,死者親屬可行使撫慰金的請求權。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名譽情形,或是侵害他人財產情形,依前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對財產以外的損害,亦應賠償”。第711條規定:“害他人生命者,對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雖非侵害其財產權,亦應付賠償損害”。具有非法典化特點的英美法系,用判例法的形式對此認同。在它們的傳統做法中,侵犯個人人身權造成的損失,若是因傷害身體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構成賠償的理由,受害人除對傷害部分可請求賠償外,還可對因此產生的精神損失行使賠償請求權。現代英美侵權行為法中,則將“生活樂趣的喪失”和“可生存年限的縮短”均作為侵犯權利人的身體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過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損害可給受害人以損害賠償金。
世界眾多國家和地區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經過長期的發展,已日趨成熟,也被實踐證明是成功的、可行的,它從不同側面為我國的立法提供了借鑒的經驗。
2.我國一些單行法規和審判實踐已現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端倪。我國10年前頒發的民法通則雖只對侵犯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規定可賠償精神損失,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未明文規定,但此后的立法趨勢已對此認同,具體散見于一些單行法規。如1991年9月22日頒發的《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中規定的死亡補償費,1993年2月2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的撫恤費,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42條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都是對受害人或其親屬物質損失以外的精神損害賠償。除了單行法規的規定外,司法界也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制訂了一些突破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如1991年2月23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通過的《江蘇省民事審判業務討論紀要—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具體問題》中第96條規定:“侵害人致人死亡或者致人傷殘后果嚴重的,除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可以酌情責令其給受害人或家屬適當的經濟補償……”1995年12月15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又通過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規定侵犯生命健康權致人殘疾或死亡的,侵權行為人除賠償物質損失外,還應給付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最近,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審理的原告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山東省龍口市廚房配套設備用具廠等卡式爐燃氣罐爆炸毀容案,判賠精神賠償金高達10萬元,且已被最高法院審委會認可,更為審判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范例。
上述單行法規的施行和司法實踐證明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是完全可行的,且已成為發展的必然。對此如不及時立法明確,則會造成實際操作中缺乏統一的標準和尺度,由此產生法官隨意自由裁量的弊端。
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思考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情況,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應定義為:對侵犯生命健康權致使受害人死亡、殘疾等,使受害人或其親屬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的,由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或其親屬進行財產性賠償。
1.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應根據侵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作用是懲罰侵權行為人,而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以當事人均無過錯行為作為前提條件,是以公平觀念作價值判斷標準來推定責任,是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情況、社會的同情等來確定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民事責任的。如果對毫無過錯的當事人適用重在懲罰的民事責任方式,顯然有悖于立法初衷。
2.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和客體。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公民,這里所說的公民在致殘案件中為受害人自己,在致死案件中指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義務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因為生命健康權只有公民享有,所以受害對象不可能指向法人或其它組織,而侵權行為人雖通常多是公民,但在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職務行為致人損害等一些特殊侵權損害中則以法人和其它組織居多,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3.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只限于侵犯生命健康權致殘、致死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賠償損失是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方式中最重的,同時又是唯一適用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方式,由于其它較輕的民事責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顯然不適用侵犯生命健康權所致的精神損害,從而導致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方式起點較高。如把它的賠償范圍界定為侵犯生命健康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后果,將使賠償面過寬、過濫,有可能產生受害人小題大作,夸大精神損害后果,借此牟利的負效應,反不能充分發揮它的警示公眾,社會預防的作用。同時,侵犯生命健康權造成的損害后果輕重程度不同,由此而產生的精神損害后果也必然隨之變化很大,如界定范圍過寬,還將使榨神損害賠償數額跨度過大,以致審判實踐中難以掌握因此,對其賠償范圍應從嚴掌握。
4.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費用的表述和標準。國外和我國一些單行法規以及審判實踐中,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費用的表述方法不盡一致有的稱作精神撫慰金、精神慰撫金,有的稱作補助費補償金,還有的稱作賠償金,賠償標準也不盡一致。筆者認為,根據我們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和侵犯生命權與健康權的不同,可將其稱作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因為精神損害賠償不象物質損失賠償那樣具體地指向受害人支付的每項費用,它的指向較抽象??紤]到它的主要作用是懲罰侵權行為人,補償、撫慰受害人,精神撫慰金、精神慰撫金、補助費、補償金等表述均有失偏頗,片面地強調了一方面的作用,而賠償金則既體現了讓侵權行為人“賠”以示懲罰,又體現了對受害人“償”以撫慰補償其的雙重作用,所以如此表述顯得較妥貼。賠償標準可按照我國《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一些適用的計算方法確定,即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十年。死者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千五年。殘疾賠償金,根據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經法醫鑒定為一級的,自定殘之月起,賠償十年;二至十級的,以10%的比例依次遞減計算。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一年。這樣的標準既考慮了我國各地經濟發展速度不同形成的居民生活水平的差異,又考慮了殘疾者、死者年齡或傷殘等級的區別給受害人或其親屬帶來的精神損害程度的不同,較為合理、公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我國民法通則中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外延擴大,增加侵犯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賠償,把民法通則第119條修改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并可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賠償標準予以明確。
【注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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