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孫軍工最高人民法院
編者按: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對司法實踐中審理有關昨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將起重要指導作用。為更好地使大家對此解釋理解與適用,我們邀請了最高人民法院參與這一司法解釋起草的有關同志對其起草背景和有關內容進行介紹。希望能對讀者更好地理解此司法解釋有所幫助。
為依法懲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凈化書刊文化市場,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3日公布了《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于新刑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第一部打擊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的司法解釋,新聞媒體作了充分的報道,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解釋》中的很多內容是根據實踐中反映出的問題作出的規定,應當說針對性較強,能夠適應打擊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的需要,對于維護正常的出版管理秩序,凈化文化市場,保護知識產權必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為準確理解和適用這一司法解釋,有幸參與這一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的筆者愿就《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結合個人的學習體會,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解釋》的起草背景
據有關部門提供的材料顯示,近年來開展的“掃黃打非”行動取得了很大成績,但也暴露出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為:非法出版物的品種、數量增多;有嚴重政治問題的非法出版物泛濫;嚴重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非法出版活動增加。例如,自1997年以來,各地陸續發現并查繳了大量有嚴重政治問題的非法出版物,品種多達百余種。有些非法出版物通過丑化黨和國家領導人形象,間接丑化、歪曲黨的領導,攻擊社會主義制度;有些非法出版物通過對時局的妄測,散布政治謠言,企圖制造社會動亂;有些非法出版物低級趣味,宣揚色情、迷信甚至邪教思想等等。由于這些非法出版物迎合了一些具有不健康心理的人的口味,導致這些非法出版物的總體發展呈愈演愈烈的趨勢。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雖然加大了查處力度,但由于這類案件的查處難度較大,加之執行部門對法律、法規的認識和理解,特別是對修訂后刑法有關規定的理解不一致,導致在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進行處理時出現障礙,致使一些案件得不到及時處理。在這種形勢下,為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依法嚴厲打擊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這部司法解釋。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和理解與適用
《解釋》的內容涉及了刑法中規定的有關打擊非法出版物犯罪的所有條文,特別是對司法實踐中反映比較強烈的侵犯著作權犯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犯罪,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經營有嚴重政治問題非法出版物如何定性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同時,鑒于修訂后刑法就打擊非法出版物犯罪增設了一些新罪名,如第364條規定了傳播淫穢物品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制品罪等,《解釋》也就認定這些犯罪的具體情節標準一并作了規定。司法解釋采用這樣的體例,可以方便審判人員熟悉、使用刑法的有關規定,準確打擊以出版物的形式實施的特定犯罪。
(一)關于《解釋》第1條的規定
《解釋》第1條規定的目的,是打擊以出版物的形式進行煽動分裂國家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實踐中,這類犯罪行為雖不多見,但時有發生。在已查獲的非法出版物中,有的非法出版物公然鼓吹西藏獨立,攻擊我黨的民族政策;有的非法出版物肆意低毀“一國兩制”政策,鼓吹“臺獨”等等。這些非法出版物的傳播對國家安全利益是一種嚴重的危害,必須依法懲處。但是,為了防止出現打擊面過寬的問題,依照《解釋》第1條規定的要求,行為人必須是“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才能依法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對于單純以牟利為目的,不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行為,不能以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定罪處罰。
(二)關于《解釋》第2條至第5條的規定
上述四條規定是對刑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第218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1月16日制發了《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鑒于修訂后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的內容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內容沒有實質性變化,原解釋中的有關內容仍然可以適用。因此,《解釋》第2條、第4條、第5條的內容是從原解釋中移植過來的,只是有關的數額認定標準較之以前的規定有所提高。
《解釋》第3條的規定是新增加的內容。《決定》與刑法都規定,對具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等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定罪處罰。近年來實踐中反映最突出的問題是,“復制發行”兩個詞之間沒有標點符號,通常被理解為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復制”和“發行”兩個行為才能被定罪處罰,對只有一個行為的不能定罪處罰,導致一些案件處理不了,犯罪分子借此規避法律制裁。因此,《解釋》第3條規定:“復制發行”,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的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三)關于《解釋》第6條的規定
本條規定是對刑法第246條侮辱罪和誹謗罪中的規定的“其他方法”的一種解釋。實踐中,也曾判處過這樣的案例,如作家唐敏因在其作品《太姥山的妖霧》中的侮辱他人,被以侮辱罪判處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嚴格掌握定罪的條件,即對于“情節嚴重”的才能定罪處罰。“情節嚴重”的認定一般應當從侮辱、誹謗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對被害人的名譽、精神造成的損害等方面考慮。
(四)關于《解釋》第8條的規定
《解釋》第8條是對刑法第363條“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量刑的數量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考慮到近年來社會治安形勢的變化,參考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情況和有關部門提供的意見,《解釋》中確定的數量認定標準基本上是“兩高”于1990年7月6日制發的《關于辦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的數量標準的10倍。如此提高數量認定標準,一方面為有關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留有余地,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現使用刑罰處罰的打擊面過寬的問題。
(五)關于《解釋》第9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363條第2款關于“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的規定,《解釋》第9條分列三款,對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作了規定。針對實踐中出現的為他人提供刊號、版號出版淫穢刊物、音像制品的行為,《解釋》將刑法第363條第2款中的“書號”解釋為“書號、刊號”,同時規定“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第363條第2款的規定,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解釋》第11條的規定
本條內容是針對目前實踐中反映最突出的問題所作的規定。刑法修訂以后,有人認為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被分解后,一些原來可以依照投機倒把罪定罪處罰的經營非法出版物的行為,現在無法定罪處罰了,從而導致對這種犯罪行為打擊不利。
筆者認為,修訂后刑法雖然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但并不等于說刑法中沒有明確列明的行為就一律不能定罪處罰。1979年刑法中“投機倒把罪”被分解為若干個罪名,特別是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中概括式規定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也就是說,對于一些過去依照“投機倒把罪”定罪的行為,現在仍然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可以認為,對于目前問題比較突出的,非法經營內容上有問題的非法出版物的行為定罪處罰是有法律依據的。因此,《解釋》第11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3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七)關于《解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
這三條規定了認定非法經營罪應當掌握的情節標準,包括“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經營數量”以及曾受行政處罰情況、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其中,“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是根據目前查獲、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和刑事案件,并參考有關部門提供的正版圖書的平均定價數額確定的。考慮到有些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上述兩項數額難以取得,《解釋》另特別規定了“經營數量”,這三項標準是認定“非法經營罪”的主要依據。考慮到非法經營出版物行為的特殊性,《解釋》第14條規定:實施本解釋第11條規定的行為,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且有兩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這兩種情形之-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單位實施上述行為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關于《解釋》第15條的規定
非法出版物是個大概念,從內容上分析,既包括宣揚色情、迷信、有政治問題的出版物,也包括淫穢出版物、侵犯著作權的出版物等;從出版主體上分析,既有非法成立的出版單位出版物,也有依法成立的出版單位違法、違規出版的出版物。
實踐中,一些非法成立的出版單位或者個人以牟利為目的,編造書號、刊號、出版單位名稱,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對現行出版管理體制造成了嚴重的沖擊,導致書刊市場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非法經營行為,有必要通過刑罰手段進行治理。因此,《解釋》第15條規定,對于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以依照刑法第225條第3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只有對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才可以定罪處罰。對于雖然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但沒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一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不能定罪處罰,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至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以及“構成犯罪”的標準,鑒于非法出版活動的特殊性,《解釋》未作詳細規定,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從嚴掌握。
(九)關于《解釋》第16條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打擊出版單位非法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書號的行為。據了解,目前一些出版單位,由于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缺乏市場競爭力,主要靠賣書號維持現狀,主管部門雖三令五申禁止這種做法,但屢禁不止。由于賣書號問題的存在,為非法出版物的出版、發行提供了便利條件。目前查獲的非法出版物,有相當數量的圖書使用的是正規出版單位的書一號,混淆讀者視聽,進而導致文化市場的混亂。因此,《解釋》第16條規定: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還有70%,馬上登錄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