賓館設施缺陷導致損害的司法救濟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案例)》
賓館設施缺陷導致損害的司法救濟
黃湧(主審法官)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摘要】【要點提示】為了保障住宿旅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賓館業經營者應建立、實行完善的管理措施,保證其提供的設置符合保障住客安全的要求。如果經營者對設施存在的缺陷等情況未向住客履行提示及防范義務,應認定經營者對住客因此導致的損害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案號一審:(2009)集民初字第807【案情】
原告:范雅鏑。
被告:廈門山水賓館有限公司。
原告因旅游隨團在廈門市集美區山水賓館301C客房住宿,2008年9月19日晚10時30分許,原告在洗浴時摔倒致傷,急送廈門市第二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住院治療49天,花費醫藥費51475.48元。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酒店公眾事故賠償協議書。被告依協議約定賠付醫療費40082.44元、護理費3321.52元。
2009年2月5日,經原告委托,廣東正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廣正司鑒所[2009]法臨鑒定第1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結論為:原告意外致右股骨頸缺失行右金屬全髖關節代替,其傷殘等級評為八級。傷殘鑒定費為930元。因被告對此項鑒定結論存有異議,經征求原、被告意見,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廈門分所對原告的傷殘情況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作出閩鼎廈[2009]臨鑒定第17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右股骨頸骨折行右側全髖置換術,占一肢喪失功能25%,評定為玖級傷殘。
原告訴請:1.撤銷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酒店公眾事故賠償協議書;2.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判令被告支付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6451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1.被告是依法設立的賓館,配備設施齊全,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被告的工作人員已履行相關的管理義務,不應承擔賠償義務。2.在事故發生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義與原告簽訂了賠償協議,已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原告要求撤銷該賠償協議沒有充分的理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為對原告在洗浴時滑倒摔傷,被告是否具有過錯、過錯程度及原告自身的過錯認定;二為對于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存在的爭議;三為對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酒店公眾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否予以撤銷。
對于爭議焦點一,從被告舉證情況分析,其并未對事故發生時防滑墊已于顯要位置配置及已設置提醒標志提供證據,從本院于庭審后至現場勘察的情況看,雖能查明被告已設置“溫馨提示,沐浴時請使用防滑墊”的提醒標志并于衛生間抽水馬桶旁插有卷起的防滑墊,但在原告否認事故發生時沒有相關設置的情況下,被告無法證明上述設置確已于事故發生時配置,故被告應對其舉證不能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未對此采取善良管理人所應履行的保障住客安全的義務,對原告因此導致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對于被告過錯程度的判斷,涉及對原告是否亦存有過失的認定。本院認為,從事故發生的情況分析,原告對自身安全沒有盡到一般人所應盡到的謹慎注意義務,對自身的傷害應存有較大過錯。就前述分析,被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所應盡到的管理義務,其過失屬一般過失。雙方應以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次要責任為當。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法院依據法律規定,根據原、被告舉證情況,確定原告醫療費損失為11393元、傷殘賠償金為77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三,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就本案言,存在的問題在于,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是否明顯違反公平。依據以上對原告損失金額的計算,考慮被告所應承擔的為次要責任,協議所約定的金額與原告依法所能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并無大的差距,原告提出協議顯失公平一說,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重大誤解一說,因其未能提供證據對其可能存在意思表示錯誤予以證實,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第2款,判決:一、駁回原告范雅鏑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這是一起消費者狀告提供住宿服務的服務者不履行保護顧客人身安全法定義務,致使其人身受到傷害而要求服務者給予賠償的案件。本案原告訴請撤銷原賠償協議,系以原賠償協議顯失公平及對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為理由,而判斷原賠償協議是否顯失公平,必須首先確定賓館業經營者對住宿旅客的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份額。由此,本案涉及二項法律問題,筆者依序討論。
一、作為賓館業經營者,對住宿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何種責任,對已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的事實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涉及對賓館業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在審判過程中,承辦法官圍繞該問題進行了理論梳理并探尋現行法律依據。
從理論上的梳理可發現,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理論系應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而孕育、成長,最早見于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法官們認為,從事交易或者社會活動的主體,應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證受服務他人免受損害,若其疏于履行安全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即使無法律明確規定的作為義務或者合同約定的作為義務,仍應為自己的不作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此項責任的確立基于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合理地擴大了先危險行為人的不作為責任,為以后的各國民事立法所借鑒。
具體于我國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也規定:“對于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上述規定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僅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何謂合理限度范圍,仍是一個抽象概念,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價值補充。
在本案審理中,針對賓館管理者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法院查詢了賓館招待所分等定級標準等相關規定,發現除消防安全法外,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賓館安全方面的規定較為抽象,如前述定級標準僅規定賓館地面應采取防滑措施,但未對具體防滑設施應如何設置及是否應設置警示標志、如何設置警示標志等作出相應規范。
在缺乏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標準的前提下,一方面按通常情形下所理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來衡量被告的履行義務情況,筆者認為,被告作為賓館經營業者,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如本案所涉及的浴室防滑等)應予以控制,而消費者也正是基于對經營者能保障經營場所的安全這一信賴才選擇接受服務,故浴室防滑應為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的基本義務;另一方面,在案件分析中亦引入法律經濟學的分析方法,鑒于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實質上是對與經營行為相關的危險源合理控制的義務,筆者認為,合理控制的判斷標準,應當根據與經營者的經營性質和規模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予以認定。本案中,經營者采取防滑措施避險成本很低(實踐中只需在浴室內設置防滑磚、鋪設防滑墊并貼示警示標志即可),在技術上有預見可能性與防止或者回避可能性,稍加防范即可避免損失發生,故其為此不作為義務承擔責任符合效率原則。
在確定賓館經營者對浴室防滑的安全保障義務基礎上,本案的審理焦點,集中于被告對洗浴房是否已放置安全標識及配置安全設置這一事實認定上。在本案審理中,原、被告對此各持一詞,原告陳述在洗浴時,被告未放置防滑墊,亦未張貼注意安全的提示,被告則稱其已履行前述義務,圍繞舉證責任的承擔,原、被告再次發生爭議。理論上,在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由權利受侵害一方就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承擔證明責任,但在本案審理中,做了特殊的考量,筆者認為,非因交易行為發生之分爭與因交易行為發生之分爭,有相當之舉證上難易之不同,本案系一典型的因交易行為產生的紛爭,被告作為危險的來源一方、控制義務方及因經營行為受益方,對損害的發生本有防范之責,由其對已防范危險行為承擔舉證之責,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具體于本案,在法庭的現場勘察中,我們較明顯可感知沐浴房所鋪設的地磚在浸水后較滑,在法庭將舉證責任歸于被告后,被告不能舉證在事故發生時已履行防范及警示義務,據此認定,被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所應盡到的管理義務,其過失屬一般過失。
二、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酒店公眾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否予以撤銷。
此項爭議涉及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條件成立的判斷問題,在現實社會中一方利用自身的優勢或利用對方缺乏經驗與對方簽訂顯失公平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是保護弱勢一方的得力助手,但關于怎樣認定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條件卻值得斟酌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就本案言,存在的問題在于,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是否明顯違反公平。依據以上對原告損失金額的計算,考慮被告所承擔的為次要責任,協議所約定的金額與原告依法所能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并無大的差距,原告提出協議顯失公平一說,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重大誤解一說,因其未能提供證據對其可能存在意思表示錯誤予以證實,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審理的啟示。
近年來,發生在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的安全事故頻發,其中,與服務業經營者缺乏安全防范意識密切相關,本項判決在社會效果上,對賓館經營業者加強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警示作用。在法律效果上,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對賓館人身損害糾紛案件的審理具有范例的作用:
1.賓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賓館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確定:在無法定或約定情況下,應按通常情形下所理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來衡量,并參酌經營者采取安全保障義務的成本及技術上預見、防止、可能性大小等進行綜合判斷。
2.賓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對放置安全標識及配置安全設置的舉證責任:應區別非因交易行為發生之分爭與因交易行為發生之分爭,加重危險的來源一方、控制義務方及因經營行為受益方的舉證責任。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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