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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適用——兼評新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
【摘要】 本文在考察司法實踐和比較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分析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全文共分為三部分。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定條件及其適用進行了分析,討論了同意條款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適用問題。其次,探討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問題,闡述了違反法定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違反法定條件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或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最后,分析了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從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三方面,將股權轉讓的效力分為對轉讓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公司的約束力和對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對抗效力。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資源配置進一步市場化,股權轉讓已成為企業融資和產權重組的重要形式,有關股權轉讓的糾紛也隨之增多。與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點,因此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我國2005年10月修改前的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過于簡單、操作性不強,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適用相關規定時出現了很多問題。20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修訂后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對此進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研究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適用問題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股權轉讓的法定條件及其適用

  根據舊公司法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無論是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還是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都是欲轉讓股權的股東(以下簡稱轉讓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的法定限制條件,符合這些限制性條件是股東順利轉讓股權的前提。相關規定在新公司法中直接體現為第七十二條,與舊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突出變化體現在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即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規定并優先適用,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股東轉讓股權仍應當遵循公司法的規定。本文主要討論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沒有規定的情形,即股權轉讓適用法定限制的情形。

  (一)同意條款的分析

  舊公司法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新公司法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同意條款。

  1.“過半數同意”的形式。

  根據舊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全體股東應以何種方式表示同意,舊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依據舊公司法三十八條的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是股東會的法定職權之一。據此,股東過半數同意應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作出,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以此作為判定標準。但是,股東會的召集往往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期限,效率較低。為適應現代社會交易便捷迅速的要求,新公司法規定:轉讓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即允許轉讓股東以書面形式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但對其他股東應以何種方式表示意見,新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其他股東也應以書面形式答復并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2.同意的期限。

  根據舊公司法,公司應召開股東會對是否同意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作出決議,但沒有規定作出決議的期限。由于沒有期限的限制,在實踐中,可能因公司拖延召開股東會或其他股東延遲進行表示,使股東喪失最佳的股權轉讓時機。不少國家的公司法都對股東表示同意的期限及超出期限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45條規定:“公司應在股東完成轉讓計劃通知之日起3個月期限內作出決定,否則,視為同意轉讓。”日本有限公司法19條規定:“股東應向公司提出記載轉讓相對人及轉讓股數的書面請求,請求公司承認轉讓,或不承認轉讓時,另外指定轉讓相對人;有上述請求而未獲轉讓承認時,公司應于請求日起兩周內,向同款股東書面通知此事;逾期未發通知或者逾期發出通知,均視為承認轉讓。”上述規定有利于督促其他股東盡快表示同意與否、保護轉讓股東的利益。新公司法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3.不同意轉讓的處理。

  舊公司法三十五條第二款和新公司法七十二條均規定:若公司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中就必須有人購買該股權,否則,股東即可對外轉讓股權。具體來講,當公司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股權就由對外轉讓變為對內轉讓。為保障轉讓股東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不同意的股東中必須有人購買該股東欲轉讓的股權;如果在股權轉為對內轉讓后,其他股東中無人愿意購買轉讓股東的股權,那么法律就推定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以防止剝奪轉讓股東對其財產的處分權。

  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公司過半數股東反對某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但這些股東都無力購買或不愿意購買欲轉讓的股權,此時法律將推定他們同意該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從而使他們不歡迎的人進入公司。這顯然不利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穩定經營。法國商事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通過設置指定購買人條款解決了上述矛盾,即在股東會不同意股權對外轉讓時,允許公司或其他股東共同指定第三人購買。法國商事公司法45條規定,公司拒絕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在自拒絕之日起3個月的期限內,按照民法典第1843-1844條規定的條件購買或指定其他人購買這些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19條規定,股東應向公司提出記載轉讓相對人及轉讓股數的書面意見,請求公司承認轉讓,如果不承認轉讓時,另外指定轉讓相對人。

  筆者認為,賦予公司或其他股東指定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可以有效地解決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一方面,可以保證轉讓股東自由轉讓股權;另一方面,當其他股東不同意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且無力購買該股權時,其他股東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人購買,選擇他們共同熟悉和信任的人進入公司,從而有利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雖然新、舊公司法都沒有明確規定指定第三人購買條款,但為平等保護各方主體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應承認公司或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具有指定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及其行使

  依舊公司法三十五條第三款和新公司法七十二條第二款,經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法律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立法依據在于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和人合的特點。但是,公司法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

  1.同等條件的確定。

  依公司法規定,其他股東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享有優先購買權。可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不是絕對的,只有在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關于同等條件的具體內容,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同等條件應包括股權轉讓的數量、轉讓的價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其中股權轉讓的價格應是最主要的內容。司法實踐中確定同等條件時應注意以下兩點:(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應該事先將與轉讓事項有關的信息(包括受讓人的基本情況、擬轉讓的股權比例、轉讓的價格等)向公司通報,由股東會對是否同意轉讓作出決議。當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可根據轉讓股東向公司通報的價格等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2)如果其他股東認為該價格不合理,有權提出異議。如果轉讓股東拒絕重新定價或者其他股東認為新價格仍不合理,則可拒絕轉讓或申請有關部門對股權的價值進行鑒定。當然,如果公司章程已經明確規定了同等條件的確定方法或標準,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

  2.數個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處理。

  如果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中有數個股東都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時應該將其股權轉讓給誰?對此問題舊公司法沒有規定,新公司法七十二條規定: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首先允許股東之間對購買比例自行協商,協商不成時按出資比例確定購買比例。這樣規定既考慮到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體現了股權的平等性,有利于維護股東之間的團結和公司的穩定。

  3.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對轉讓的股權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此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舊公司法規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同等條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等于不存在優先購買權的前提,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謂部分優先購買權。{2}

  筆者認為,其他股東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取決于轉讓股東的意愿。股權的財產權屬性決定了只有股東才有權處分其股權,轉讓股權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并且其他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對轉讓股東的利益影響也最大。因此,其他股東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應首先尊重轉讓股東的意愿,如果轉讓股東同意部分轉讓股權,法律就不應該加以禁止;同時,如果轉讓股東認為其他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有損其利益,就有權以不符合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規定為根據拒絕其他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請求。

  二、股權轉讓的必要條件——股權轉讓合同

  在實踐中,基于合同的股權轉讓是最主要的轉讓形式。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實際履行,就能實現股權轉讓的目的。在股權轉讓糾紛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往往是爭議的焦點問題。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同時符合公司法合同法的規定。一般來講,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對合同的必要條款達成合意,其根本標志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則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其關鍵在于已經成立的合同滿足法定或約定的生效條件。

  就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合同的成立有以下兩層含義:(1)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2)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但是,一個已經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并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已經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只有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或約定的生效條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是股權轉讓的法定限制性條件,是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必須遵守的法定要求。因此,只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合同才能生效。

  (二)違反法定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于轉讓股東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在其他股東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時即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新舊公司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主要有三種觀點:無效說、可撤銷說和效力待定說。筆者認為,對違反法定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定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做不同處理:

  1.未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與受讓人訂立合同。此時股權轉讓合同應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因為:在未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股東不能自由處分其股權,這時股東的處分權是不完整、不充分的,此時簽訂的合同即屬于處分權欠缺的合同。在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合同中,應賦予特定主體以追認權,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的,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合同即成為有效合同,追認權應由其他股東共同享有。

  2.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其他股東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與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屬于附停止條件的合同。{3}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轉讓股東即有權對外轉讓股權,只是仍受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不同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限制,因為其他股東可能行使也可能放棄優先購買權。鑒于我國目前尚未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將已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對外轉讓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界定為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既有利于轉讓股東把握股權轉讓的最佳時機,也有利于督促其他股東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

  此外,如果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價格等轉讓條件比先前股東向公司及其他股東通報的條件優惠,則可能產生新的優先購買權問題,其他股東可以就新的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4}在這種情況下,轉讓股東應向其他股東通報新的轉讓條件,其他股東據此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是否對新的轉讓條件提出異議,此時,已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同樣屬于附停止條件的合同。

  三、股權轉讓的效力分析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既包括受讓人向轉讓人支付股款、轉讓人對公司的書面通知,又包括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那么,股權到底何時發生轉移?對此問題新舊公司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學術界和實務界主要有三種觀點:(1)工商變更登記說。認為股權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轉移。{5}(2)股東名冊變更說。認為股權關系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是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在所不問。股權變動在公司內部股東名冊變更后生效。(3)通知轉移說。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告完成,受讓人此時即可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可以行使股東權利。{6}

  股權轉讓不僅涉及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和公司的經營管理密切相關,甚至還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等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判斷股權轉讓的效力,不僅應考慮到股權轉讓對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還應注意股權轉讓對公司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約束力。當然,股權轉讓對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公司和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約束力是不同的。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適當履行使股權轉讓產生約束當事人的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著股權轉讓的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股權轉讓合同對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轉讓人和受讓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確定了當事人轉讓股權的權利和義務;股權轉讓的生效則是指股權的實際交付,即股權由轉讓人轉移給受讓人享有,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從二者的邏輯關系上來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股權轉讓生效的原因和條件,股權轉讓的生效則是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結果。

  一般意義上,合同的履行是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就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而言,受讓人的主要義務是向轉讓人支付轉讓款,轉讓人的主要義務則是向受讓人交付股權。但是,股權的交付與物的交付具有不同的特點,股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不可能像有體物一樣進行物理形態的移轉。股權交付,是股權權屬的變更,即轉讓人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使受讓人成為股權的享有者。雖然股權是無形的,但是股權有其特定的權屬證明形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是通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和公司工商登記文件三種形式體現的。因此,股權交付形式上就表現為股權權屬證明形式進行相應的變更,即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和公司工商登記文件的變更。對于上述三種權屬形式,出資證明書是公司簽發并交由股東持有的,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而公司工商登記文件的變更只有根據公司向工商部門提出的申請才能完成。因此,股權轉讓人的交付義務實際上只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將出資證明書交回公司;二是對公司的一種通知義務,即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及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意思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

  (二)股東名冊變更使股權轉讓產生對抗公司的效力

  如前文所述,股權權屬自公司收到轉讓人書面通知之日起發生轉移。股權交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結果,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對抗公司的效力。因為,股權反映的是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各種權利,股權中的絕大部分權能不通過公司是無法實現的。

  雖然經股東會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生效的前提,但是股東會的同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經完全知悉股權發生轉讓的情況,而且公司收到轉讓人發出的股權變更通知后還需要對股權轉讓的情況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確定是否與其事先的轉讓申請相符。所以,在轉讓人向公司發出通知后,還需要公司的最終確認或認可,而公司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正是其具體表現形式。而且,從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置備股東名冊的立法目的來看,設置股東名冊的目的即在于方便公司確認自己的股東。因此,在股東名冊中予以記載應是公司承認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基本法律形式。總之,股權轉讓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后,只有將股權交付的事實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才能具有對抗公司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轉讓人已經通知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公司明知股東情況已經發生變化,卻怠于或者拒絕變更股東名冊的,則受讓人有權直接請求公司向自己履行義務,從而實現自己的股權,由此造成損失的,應由公司負責賠償。{7}

  (三)工商登記使股權轉讓產生對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由于公司股東身份和出資比例的變更屬于公司的公示事項,公司在這些事項發生變更后,應當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根據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三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公司股東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或改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從條文文義上分析,辦理工商登記是在合法轉讓股權之后。從工商登記本身的性質來看,這種登記屬于宣示性登記,宣示性登記事項一經登記即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股權轉讓的工商登記,是對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確認和加固,補充和增強了股權轉讓的效力;同時也是對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擴展和延伸,使其產生對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股權轉讓的工商登記與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等相矛盾,在沒有相反證據能夠證明的情況下,工商登記應當具有較高的效力。{8}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注釋】 {1}參見王欣新、趙芬萍:“再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問題”,載2002年7月19日《人民法院報》。

  {2}參見曹志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研究”,載2004年11月4日中國法院網。

  {3}這里所說的“停止條件”,是指其他股東明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該股權轉讓合同即生效;否則,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

  {4}殷少平:“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履行”,載2002年4月14日《法制日報》。

  {5}參見趙旭東:“股權轉讓與實際交付”,載2002年12月5日《人民法院報》。

  {6}參見殷少平:“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履行”,載2002年4月14日《法制日報》。

  {7}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頁。

  {8}參見張平:“股權轉讓效力層次論”,載《法學》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