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名冊與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對股權確認的意義——對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理解與適用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條規定涉及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對股權確認的意義,筆者結合審判實務中出現的問題,對公司法關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的相關規定作粗淺探討。
一、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律性質
(一)股東名冊
股東名冊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第一,股東名冊系記載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的法律文件。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數;(三)各股東所持有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置備股東名冊,記錄股東身份狀態、出資額和持股時間等,股東名冊是記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情況的法律文件。公司是由股東匯集資本成立的法人民事主體,股東將其財產交由公司后,對所交付的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其財產權利轉換為公司股權,股權體現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東名冊是記載該法律關系的文件之一。因此,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設置股東名冊,以此作為識別股東、確定股東享有股權的份額及股權行使范圍的依據。
第二,股東名冊對公司和股東具有約束力。
公司和股東應當依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股東在公司中享有資產受益權、參與決策權,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同時,股東對公司亦應承擔出資義務。公司有義務保證股東行使各項權利,同時亦有權利向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繳出資。除非有特殊約定,股東名冊是公司、股東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及履行職責的依據。對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應推定其為公司股東,當其向公司行使權利時,無需再提示其他證據,可以直接依據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不得拒絕;對沒有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即使通過一定的民事行為或者事件實際上取得了股權,但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前,除相關權利人與公司有特殊約定外,公司可以拒絕其行使股東權利。對于公司來說,公司依據股東名冊履行職責后可以獲得免責,例如,按股東名冊的記載分紅、通知開會以及記錄會議表決結果等,即使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或者記載事項有誤,公司按照股東名冊履行職責后,也取得了對抗真正股東的權利,權利人追究公司責任的,除有特殊約定外,公司不承擔責任。在公司內部,股東與公司之間按照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理由是完全正當的,非公司股東在取得股權后,應當及時申請公司對股東名冊上的內容進行變更登記。
第三,股東名冊是公司內部法律文件,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公司制度的安排,股東名冊存放于公司內部,無需在公司登記部門或者其他機構備案。股東名冊屬于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文件,僅對公司內部發生法律效力,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涉及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資和驗資文件、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公司全體股東的約定等,有些是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備案,需要存放于公司外部的,如公司章程、出資和驗資文件等。有些是存放于公司內部的,屬于公司內部文件,例如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對法律法規沒有要求存放于公司外部的法律文件,僅對公司內部有效,對公司以外的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股東名冊屬于公司內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僅以股東名冊有記載為由,推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為股東或者享有股權,進而向其主張權利,例如,公司債權人不能僅以股東名冊為依據,主張被記載人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公司的債務。根據我國公司制度的安排,在公司內部是通過股東名冊來公示其股權狀況,而在公司外部,是通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來公示和表現公司股東狀況的。
第四,股東名冊并不是憑以取得股權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據,而是記載取得股權情況的文件。
一般情況下,股權是基于向公司交納出資、受讓、贈與、繼承以及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法律行為或者事件而取得,取得股權后,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上,以便其在公司內部行使股東權利。公司的法定職責之一也是將取得股權的民事主體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權并不是基于公司在股東名冊上的記載而取得。公司有義務為取得股權的人在股東名冊上做記載,當公司拒絕記載或者記載有誤時,股東可以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股東名冊不是持有股權的法律文件或者憑證,而是民事主體取得股權后在公司內部的一種記載形式。實務中,股東名冊的內容隨著公司股權的變化而經常發生變動,公司應當依據真實的股權變動情況及時對股東名冊的記載進行變更。
(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
設立公司時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必要的申請材料,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登記機關仍要持續保留公司的有關檔案資料。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登記事項中有專門的欄目記載公司股東組成情況,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公司應當進行變更登記。
我國的公司登記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如何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司登記的性質?有的觀點認為是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有觀點認為是一般注冊登記行為或者公示行為。筆者認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應根據登記事項的不同性質作出認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事項中,一類是必須經國家機關批準才可以存續的事項,另一類是民事主體可以自由決定的事項。第一,對必須經國家機關批準才可以存續的事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屬于行政行為。例如,核準登記公司成立,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行為屬于國家機關行使行政權、賦予公司法律人格、實現行政管理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的,決定準予登記,并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此種核準登記行為,屬于國家機關的設權行為,申請人經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的批準而取得相應的權利。第二,對民事主體可以自由決定的事項,如法定代表人登記、股權登記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屬于公示登記,目的是將上述事項向社會公示,滿足公司作為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在社會經濟交往中被識別的需要。該種登記行為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司必須公示的事項進行登記。在該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僅對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與提示,登記內容完全由公司自己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是代表國家提供一個權威的具有公信力的平臺,發揮公示證明的作用。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公司登記事項中有關于股東成員的登記,該項內容的登記,完全是由公司自己決定并填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進行形式審查,并不存在國家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予以批準或者核準的情況。該種登記行為應屬于公示行為,并非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而為的設權行為。
二、股東名冊記載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對股權確認的意義
(一)公司處理內部事務時以股東名冊為依據
從上述對股東名冊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內部,應推定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具有股東資格,以股東名冊記載的出資額作為股東在公司享有的股權份額。根據公司制度的安排,公司產權歸全體股東所有,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管理事項,股東對公司享有的經營管理權是通過股東會實現的。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股東會形成決議后,由董事會負責具體安排和實施,不設董事會的公司由董事及經理等人員具體實施。由于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對分離,股東、股東會和董事會以不同的方式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凡是涉及股權確認事項的,除有特殊約定外,股東會、股東和董事會及董事等應當共同遵循股東名冊中記載的內容。如果認為股東名冊記載有誤或者存在漏記等情況時,相關權利人應當申請公司予以變更或者補正,在變更或者補正之前,處理公司事務涉及股權確認時,仍應以股東名冊為準。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根據該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無需再提示其他證明,就可以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內部,是公司處理內部事務的依據。根據股東行使權利的特點,有些權利是在股東會中行使的,例如參加會議的權利、表決權、選擇管理者權等,有些權利是由公司的執行機構董事會、董事等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安排的,例如咨詢權、分紅權等,還有些權利是在股東會、董事會等機關共同參與和保障下行使的,例如股份收購請求權等。由于股東不直接管理公司事務,其在公司中行使權利不能單獨完成,必須由相對人或者機構來保障,因此,股東名冊不僅僅是股東行使權利的依據,其約束力是針對股東和公司雙方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還不夠全面,應當認為,股東依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公司中的相對人或者機構也應當依據股東名冊來保證股東行使權利。對沒有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前,除有特殊約定外,公司中的相對人或者機構有對抗的權利。
實務中,出于各種投資目的的考慮,公司中存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情況,股東出讓紅利分配權,委托他人代行股東權利,并在股東之間或者股東及相關人與公司之間簽訂股權歸屬或者股權行使的協議,約定不依股東名冊實現股東權利。例如,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明確約定股東名冊上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公司及其他股東確認隱名股東的地位并保證其實際行使股權,公司應當依據約定保證股東名冊以外的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再如,股東與公司及相關人員協議約定,公司將股東的紅利直接支付給相關人,公司應當依據約定向相關人支付紅利,而不是依據股東名冊向該股東支付紅利。對于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及相關人之間關于股東權利的行使有特殊約定的,如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股東和公司應當遵從該約定。對于民事主體之間建立的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關系等,相關人員與公司沒有特別約定的,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在處理以公司為中心的全部利害關系人的事務中,應當給予公司更多的便利,防止民事主體基于個人需要創設出具有多種外觀形式的權利,加大公司管理的負擔,因此,凡是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沒有特殊約定的,應依據法律予以處理。
(二)公司外部關系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作為識別公司股權的標準
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可以依法流通,因此,在社會經濟交往活動中,股東與公司以外的人以股權為交易標的物時,需要有明確的識別股權存在以及股權歸屬的標準或者依據。例如,股東以股權對外交易,出讓股權、以股權抵消債務等,股東需要向相對人提示相應的憑據,證明其享有股權的具體情況,相對人亦同樣需要確認其交易的標的物是法律法規認可的該股東擁有的股權。
識別股權應從識別公司開始。股權的存在依附于公司,公司成立的同時股權產生,公司存續股權存續,公司注銷股權隨之消滅。因此,識別股權首先要確認公司存在,股權的存在及價值體現在公司上。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規定是針對公司外部關系對股權識別問題作出的規定。
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是公示性質,是公司對自身情況的對外宣示,公司及公司股東應當對此登記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是公司通過登記機關對公司及公司股權構成等情況的對外聲明,登記內容是公司及股東對社會發出的單方面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無需對方的承諾表達,單方表示一經作出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公司股東對外交往時,以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證明其股東身份及股權狀況,沒有登記的,不得對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另一方面,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為證據主張公司股權狀況,不需要再提示其他證據,而公司或者登記股東予以否認時,其應承擔舉證責任。
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并非設權登記,股權在公司存續期間發生權利主體的更替,如果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就會出現登記狀況與股權實際持有狀況不符的問題。當公司及相關股東提供相反證據足以證明登記與事實不符時,應當確認股權實際持有的事實。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為標準識別公司股權并發生交易時,應當認定其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例如,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第三人在查閱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后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認為該第三人在簽訂該協議時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如果沒有其他過錯,應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對于出現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與事實不符的,如果股權所有人存在故意或者過錯行為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采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權是存在一定風險的,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是他們之間的內部關系,其在公司內部可以與公司有特別約定,通過其與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維護隱名股東的權益,但在公司外部,交易對象是不特定的,公司在登記機關的登記,應視為公司股權對外的公示,如果顯名股東轉讓股份,轉讓法律關系合法時,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綜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解決了公司內部股權公示和公司外部股權公示的問題,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相當于一個證明股東身份的平臺,公司和公司登記機關并非股權的授權機關,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效力,股權不因其記載或者登記而取得。股東名冊的記載或者公司登記部門的登記與股權如何取得本身無關,取得記載或者登記的民事主體,僅僅是在公司內部事務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務中取得了對公司或者對第三人的對抗要件。在實務中,利害關系人因股權確認發生爭議時,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僅僅是表面證據,根據實體法沒有取得股權的人,即使被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或者取得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也不能以此確認其取得股權。由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因而,主張與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相反事實的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舉證推翻表面證據。上述兩個案例中,當事人如果僅以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部門的登記為證據主張確認或者否認股權是不夠的,應當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獲得股權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等,法官應以此來判斷是否取得了公司股權。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一、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律性質
(一)股東名冊
股東名冊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第一,股東名冊系記載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的法律文件。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數;(三)各股東所持有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置備股東名冊,記錄股東身份狀態、出資額和持股時間等,股東名冊是記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情況的法律文件。公司是由股東匯集資本成立的法人民事主體,股東將其財產交由公司后,對所交付的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其財產權利轉換為公司股權,股權體現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東名冊是記載該法律關系的文件之一。因此,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設置股東名冊,以此作為識別股東、確定股東享有股權的份額及股權行使范圍的依據。
第二,股東名冊對公司和股東具有約束力。
公司和股東應當依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股東在公司中享有資產受益權、參與決策權,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同時,股東對公司亦應承擔出資義務。公司有義務保證股東行使各項權利,同時亦有權利向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繳出資。除非有特殊約定,股東名冊是公司、股東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及履行職責的依據。對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應推定其為公司股東,當其向公司行使權利時,無需再提示其他證據,可以直接依據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不得拒絕;對沒有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即使通過一定的民事行為或者事件實際上取得了股權,但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前,除相關權利人與公司有特殊約定外,公司可以拒絕其行使股東權利。對于公司來說,公司依據股東名冊履行職責后可以獲得免責,例如,按股東名冊的記載分紅、通知開會以及記錄會議表決結果等,即使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或者記載事項有誤,公司按照股東名冊履行職責后,也取得了對抗真正股東的權利,權利人追究公司責任的,除有特殊約定外,公司不承擔責任。在公司內部,股東與公司之間按照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理由是完全正當的,非公司股東在取得股權后,應當及時申請公司對股東名冊上的內容進行變更登記。
第三,股東名冊是公司內部法律文件,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公司制度的安排,股東名冊存放于公司內部,無需在公司登記部門或者其他機構備案。股東名冊屬于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文件,僅對公司內部發生法律效力,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涉及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資和驗資文件、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公司全體股東的約定等,有些是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備案,需要存放于公司外部的,如公司章程、出資和驗資文件等。有些是存放于公司內部的,屬于公司內部文件,例如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對法律法規沒有要求存放于公司外部的法律文件,僅對公司內部有效,對公司以外的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股東名冊屬于公司內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僅以股東名冊有記載為由,推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為股東或者享有股權,進而向其主張權利,例如,公司債權人不能僅以股東名冊為依據,主張被記載人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公司的債務。根據我國公司制度的安排,在公司內部是通過股東名冊來公示其股權狀況,而在公司外部,是通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來公示和表現公司股東狀況的。
第四,股東名冊并不是憑以取得股權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據,而是記載取得股權情況的文件。
一般情況下,股權是基于向公司交納出資、受讓、贈與、繼承以及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法律行為或者事件而取得,取得股權后,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上,以便其在公司內部行使股東權利。公司的法定職責之一也是將取得股權的民事主體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權并不是基于公司在股東名冊上的記載而取得。公司有義務為取得股權的人在股東名冊上做記載,當公司拒絕記載或者記載有誤時,股東可以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股東名冊不是持有股權的法律文件或者憑證,而是民事主體取得股權后在公司內部的一種記載形式。實務中,股東名冊的內容隨著公司股權的變化而經常發生變動,公司應當依據真實的股權變動情況及時對股東名冊的記載進行變更。
(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
設立公司時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必要的申請材料,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登記機關仍要持續保留公司的有關檔案資料。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登記事項中有專門的欄目記載公司股東組成情況,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公司應當進行變更登記。
我國的公司登記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如何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司登記的性質?有的觀點認為是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有觀點認為是一般注冊登記行為或者公示行為。筆者認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應根據登記事項的不同性質作出認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事項中,一類是必須經國家機關批準才可以存續的事項,另一類是民事主體可以自由決定的事項。第一,對必須經國家機關批準才可以存續的事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屬于行政行為。例如,核準登記公司成立,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行為屬于國家機關行使行政權、賦予公司法律人格、實現行政管理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的,決定準予登記,并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此種核準登記行為,屬于國家機關的設權行為,申請人經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的批準而取得相應的權利。第二,對民事主體可以自由決定的事項,如法定代表人登記、股權登記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行為屬于公示登記,目的是將上述事項向社會公示,滿足公司作為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在社會經濟交往中被識別的需要。該種登記行為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司必須公示的事項進行登記。在該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僅對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與提示,登記內容完全由公司自己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是代表國家提供一個權威的具有公信力的平臺,發揮公示證明的作用。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公司登記事項中有關于股東成員的登記,該項內容的登記,完全是由公司自己決定并填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進行形式審查,并不存在國家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予以批準或者核準的情況。該種登記行為應屬于公示行為,并非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而為的設權行為。
二、股東名冊記載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對股權確認的意義
(一)公司處理內部事務時以股東名冊為依據
從上述對股東名冊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內部,應推定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具有股東資格,以股東名冊記載的出資額作為股東在公司享有的股權份額。根據公司制度的安排,公司產權歸全體股東所有,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管理事項,股東對公司享有的經營管理權是通過股東會實現的。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股東會形成決議后,由董事會負責具體安排和實施,不設董事會的公司由董事及經理等人員具體實施。由于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對分離,股東、股東會和董事會以不同的方式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凡是涉及股權確認事項的,除有特殊約定外,股東會、股東和董事會及董事等應當共同遵循股東名冊中記載的內容。如果認為股東名冊記載有誤或者存在漏記等情況時,相關權利人應當申請公司予以變更或者補正,在變更或者補正之前,處理公司事務涉及股權確認時,仍應以股東名冊為準。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根據該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無需再提示其他證明,就可以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內部,是公司處理內部事務的依據。根據股東行使權利的特點,有些權利是在股東會中行使的,例如參加會議的權利、表決權、選擇管理者權等,有些權利是由公司的執行機構董事會、董事等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安排的,例如咨詢權、分紅權等,還有些權利是在股東會、董事會等機關共同參與和保障下行使的,例如股份收購請求權等。由于股東不直接管理公司事務,其在公司中行使權利不能單獨完成,必須由相對人或者機構來保障,因此,股東名冊不僅僅是股東行使權利的依據,其約束力是針對股東和公司雙方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還不夠全面,應當認為,股東依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公司中的相對人或者機構也應當依據股東名冊來保證股東行使權利。對沒有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人,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前,除有特殊約定外,公司中的相對人或者機構有對抗的權利。
實務中,出于各種投資目的的考慮,公司中存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情況,股東出讓紅利分配權,委托他人代行股東權利,并在股東之間或者股東及相關人與公司之間簽訂股權歸屬或者股權行使的協議,約定不依股東名冊實現股東權利。例如,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明確約定股東名冊上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公司及其他股東確認隱名股東的地位并保證其實際行使股權,公司應當依據約定保證股東名冊以外的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再如,股東與公司及相關人員協議約定,公司將股東的紅利直接支付給相關人,公司應當依據約定向相關人支付紅利,而不是依據股東名冊向該股東支付紅利。對于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及相關人之間關于股東權利的行使有特殊約定的,如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股東和公司應當遵從該約定。對于民事主體之間建立的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關系等,相關人員與公司沒有特別約定的,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在處理以公司為中心的全部利害關系人的事務中,應當給予公司更多的便利,防止民事主體基于個人需要創設出具有多種外觀形式的權利,加大公司管理的負擔,因此,凡是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沒有特殊約定的,應依據法律予以處理。
(二)公司外部關系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作為識別公司股權的標準
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可以依法流通,因此,在社會經濟交往活動中,股東與公司以外的人以股權為交易標的物時,需要有明確的識別股權存在以及股權歸屬的標準或者依據。例如,股東以股權對外交易,出讓股權、以股權抵消債務等,股東需要向相對人提示相應的憑據,證明其享有股權的具體情況,相對人亦同樣需要確認其交易的標的物是法律法規認可的該股東擁有的股權。
識別股權應從識別公司開始。股權的存在依附于公司,公司成立的同時股權產生,公司存續股權存續,公司注銷股權隨之消滅。因此,識別股權首先要確認公司存在,股權的存在及價值體現在公司上。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規定是針對公司外部關系對股權識別問題作出的規定。
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是公示性質,是公司對自身情況的對外宣示,公司及公司股東應當對此登記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是公司通過登記機關對公司及公司股權構成等情況的對外聲明,登記內容是公司及股東對社會發出的單方面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無需對方的承諾表達,單方表示一經作出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公司股東對外交往時,以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證明其股東身份及股權狀況,沒有登記的,不得對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另一方面,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為證據主張公司股權狀況,不需要再提示其他證據,而公司或者登記股東予以否認時,其應承擔舉證責任。
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并非設權登記,股權在公司存續期間發生權利主體的更替,如果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就會出現登記狀況與股權實際持有狀況不符的問題。當公司及相關股東提供相反證據足以證明登記與事實不符時,應當確認股權實際持有的事實。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為標準識別公司股權并發生交易時,應當認定其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例如,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第三人在查閱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后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認為該第三人在簽訂該協議時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如果沒有其他過錯,應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對于出現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與事實不符的,如果股權所有人存在故意或者過錯行為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采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權是存在一定風險的,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是他們之間的內部關系,其在公司內部可以與公司有特別約定,通過其與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維護隱名股東的權益,但在公司外部,交易對象是不特定的,公司在登記機關的登記,應視為公司股權對外的公示,如果顯名股東轉讓股份,轉讓法律關系合法時,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綜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解決了公司內部股權公示和公司外部股權公示的問題,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相當于一個證明股東身份的平臺,公司和公司登記機關并非股權的授權機關,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效力,股權不因其記載或者登記而取得。股東名冊的記載或者公司登記部門的登記與股權如何取得本身無關,取得記載或者登記的民事主體,僅僅是在公司內部事務中或者是在公司外部事務中取得了對公司或者對第三人的對抗要件。在實務中,利害關系人因股權確認發生爭議時,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僅僅是表面證據,根據實體法沒有取得股權的人,即使被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或者取得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也不能以此確認其取得股權。由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因而,主張與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相反事實的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舉證推翻表面證據。上述兩個案例中,當事人如果僅以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部門的登記為證據主張確認或者否認股權是不夠的,應當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獲得股權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等,法官應以此來判斷是否取得了公司股權。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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