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醫學雙重視角下侵害健康權的精神損害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應用)》
法律與醫學雙重視角下侵害健康權的精神損害
郭敬波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侵權責任法,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于什么叫嚴重的精神損害,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主任王勝明表示,這還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釋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所以,只有在完成司法解釋工作后,才能讓嚴重的精神損害這一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的、千差萬別的個案之中。人身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這里,僅就侵害健康權的精神損害應考量的因素試作探討。一、精神損害——物質抑或精神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我國法律當中規定了殘疾賠償金等內容,但由于屬于社會科學的法律與屬于自然科學的醫學研究范疇之壁壘,對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性質沒有從醫學的角度很好區分。特別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把殘疾賠償金列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使精神損害賠償金是抽象意義上的財產賠償還是實質意義上的心理撫慰的爭議,變得更為激烈。所以,有必要跨越學科界限,從精神損害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去分析精神損害應然的分界。
侵害健康權的精神損害,按照是否出現機體器質性變化,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機械性損傷直接作用于顱腦組織,破壞了腦組織解剖結構的連續性和完整性,從而導致傷者精神障礙等臨床癥狀。如顱腦外傷后癡呆、額葉損傷后傷者性格及行為有明顯變化等,這種情況系外傷直接造成器質性精神障礙;第二種情況為外傷并沒有改變機體組織解剖結構完整性,因為傷者潛在性格不健全所致。如顱腦外傷后可誘發精神分裂癥,傷前有明顯癔病性格的人傷后易患癔病,這種情況外傷和精神損害系間接因果關系;第三種情況為外傷造成人體組織結構完整性改變或功能障礙,導致傷者生活質量下降或生活能力下降,如面部外傷致使面容丑陋,對傷者造成了精神創傷,出現了心因性精神障礙,這種精神障礙與傷害造成的精神創傷有直接因果關系。
精神損害按照醫學臨床表現,可分為兩種情況:出現精神癥狀的精神損害與沒有精神癥狀的精神損害。醫學研究表明,精神損害嚴重程度受內外兩種因素決定,侵害健康權中精神損害內因指傷者的自身素質;外因指傷者所受的人身傷害,內外兩種因素在精神損害中共同作用,有些以外因為主,有些以內因為主,所以對精神損害很難像人身傷害一樣,針對受外力作用大小及對身體某部位的傷害程度來機械劃分等級。但就精神損害本身來說,可以把精神損害分為出現精神病癥狀的精神損害和無精神病癥狀的精神損害。從醫學與心理學判定是否出現精神病癥狀大致有三個方面,一是看他的所作所為是否符合他所處環境對他提出的要求,他的談話和行為能否被常人所理解;二是看他的精神活動自身,各種心理活動過程之間,他的認識過程與內心體驗和意志活動是否平衡;第三看他的個性特征是否具有相對穩定性。
精神在哲學上是與物質二元對立的觀念。而損害一般理解為對原有狀態的破壞,包括對人體組織結構的完整性破壞或者造成器官功能障礙,是客觀的、可認定的,而僅精神原狀的破壞是抽象的、難以認定的。但是,人體器質性損害可直接或者間接地引起精神痛苦,而強烈的負面精神感受也可以引起功能性精神障礙,兩者又在互相滲透與轉化。這種復雜的狀態造成了精神損害的定位困難。世界衛生組織對健康的定義是:“健康不僅是沒有疾病,而且是指心理上和社會上的完滿狀態。”這種醫學定義顯然把精神損害包含在了健康權的范圍之內。大陸法系各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典型做法,也是通過對健康權做擴大化解釋,把精神利益包容于健康的內涵,將純粹精神損害作為健康權受損害的一種類型。但是從以上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把精神損害定位于附從于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的一種損害。所以,以醫學為基礎研究精神損害的同時,還要把法律上的精神損害從醫學概念中抽取出來。
二、嚴重程度——障礙抑或痛苦
精神損害醫學的分類是建立在診斷的基礎與治療的目的之上,其嚴重程度是以傷者是否出現病理精神癥狀即精神障礙為界線,通過精神癥狀評定量表比如焦慮量表、抑郁量表、躁狂量表等對精神損害嚴重程度進行評定。司法鑒定學上的傷殘評定標準,則是以有無攻擊傾向、生活自理能力、社交能力、勞動能力等狀況,對精神障礙的嚴重程度作出評判。
法律上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要從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溯源說起。在大陸法律國家,精神損害制度源自于古羅馬法的“侮辱估價之訴”,并依附于人格權制度逐步向獨立的法律制度邁進。在美國,法院最初并不承認精神損害,只是把它看作是身體損害的附屬物,也不提供獨立的法律保護。逐漸地,故意地極端侮辱作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可作為獨立的訴因。再到后來,即使沒有身體傷害,甚至是無身體接觸的精神損害也可以獨立訴求。美國法律承認旁觀者規則,即旁觀者因目睹別人因過失侵權受傷或死亡而遭受精神損害可以得到賠償。{1}這種規則被我國學者作出了不同的翻譯,包括震驚損害、驚駭案件等。雖然表述不同,認定規則也有差異,但是法律對于精神損害嚴重程度的考量有一點是共同的:痛苦是精神損害的核心。
也有學者認為“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損害,是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概念,是錯把生物學上的精神損害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2}筆者認為,痛苦本身就是一種生物學反映,如果完全拋開生物學基礎,僅從法學層面去討論精神損害,會使這種討論成為沒有根基的坐而論道。另外,不可否認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的精神痛苦仍然是法院判決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即便是在精神損害賠償比較寬泛的美國,法官在某些時候也會要求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告拿出所受精神損害的醫學證明。
既然法律以痛苦為核心來考量精神損害,痛苦的程度顯然也就成了精神損害量化的標準,但痛苦作為一種心理感受,很難進行量化,當事人也很難進行舉證,除了用“有些”、“非常”、“極度”這些模糊的形容詞外,當事人在法庭上甚至很難表述出這種不可言傳的心理感受。法律上的精神痛苦與醫學上的精神障礙是否毫無關聯呢?顯然不是。痛苦是人的一種心理體驗與情緒反應,如上所述,當這種心理體驗過于強烈,完全可以外化成不正常的情緒反應,出現醫學上所謂的精神障礙。與直接傷及腦組織出現的精神障礙不同的是,醫學上把腦部解剖損害、全身性中毒和軀體疾患而影響腦生理功能所致的精神障礙稱之為器質性精神障礙,把強烈情緒反應而引起的精神障礙稱之為功能性精神障礙或者心因性精神障礙。功能性精神障礙也有病理表現的不同與程度的差異,有些隨著時間推移癥狀可自然或通過醫治而消失,而有些如精神分裂癥則需要長久的藥物依賴,有些是間歇性的有些則是連續性的,有些僅是喪失勞動能力有些則生活無法自理。
三、重復評價——鑒定與審判之脫節
心理學家從大量青年男子中挑出一批被認為精神現象最正常之人,通過某種測驗卻發現他們半數以上有不同程度的焦慮和抑郁等精神癥狀,所以痛苦是一種普遍存在的現象。對侵害健康權之精神損害來說,痛苦的來源更是多方面的,肉體的疼痛、對于能否康復的擔心、對致害人仇恨等都可以使痛苦的感受在某種程度上累加。
鑒于痛苦的量定困難,許多學者認為對于侵害健康權的精神損害,人身傷害的嚴重程度是確定賠償數額的一個重要權衡因素。事實上使用這一概念是錯誤的,人身傷害的嚴重程度是一個刑法學意義上的概念,是故意傷害罪定罪與量刑的標準,其分級可以分為重傷、輕傷。而民事賠償意義上的健康權損害更側重于傷殘程度,即損害的后遺癥大小而非傷害本身嚴重程度的大小。如外傷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構成了重傷害,但如果治療及時,卻不會留下后遺癥而不構成傷殘。
問題還不僅在于學術研究層面上的概念混淆,對于精神損害醫學與法學的脫節,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很多。對于侵害健康權案件,傷殘鑒定往往是案件的重要證據。我國的傷殘鑒定標準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職標》)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以下簡稱《道標》),侵害健康權之案件一般是參照《職標》的標準來評殘。評殘更側重于功能障礙導致工作、學習或其他活動能力低下,但在《職標》(試行)的總則中規定:“本標準依據傷病者醫療終結時的器官損傷、功能障礙及其對醫療與護理的依賴程度,適當考慮了由于傷殘引起的社會心理因素……”“心理障礙指一些特殊殘情,在器官缺損或功能障礙的基礎上雖不造成醫療依賴,但卻導致心理障礙或減損傷殘者的生活質量,在評定殘情時,應適當考慮這些后果。”兩標準很多條款也體現了這種適當考慮社會心理因素的精神,如面部輕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不會影響一個人的工作生活能力但定位十級傷殘;把40周歲以下的女職工發生面部毀容按其傷殘等級晉升一級。
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語境下,為什么把40周歲以下的女職工面部毀容按傷殘等級晉升一級?顯然是因為面部的損害對40周歲以下的女職工來說,心理痛苦的反應會更強烈一些。
在鑒定標準中考量精神痛苦因素,并把傷殘級別提級,提高了傷殘賠償的費用,實質上是把精神痛苦物質化。因為這些晉級的規定多設定在鑒定標準的附則中而不是正文中,加之法官一般不研究這些專業性的鑒定標準。筆者調查了數名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他們對此也并不了解,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仍然會考量這些在傷殘鑒定中已經被考量的因素。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本是指刑法學上對于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的,不能對該事實進行刑罰上的重復評價。借用這一概念,對于同一份精神痛苦在鑒定與審判過程中兩次評價,也會引起精神損害賠償結果的不公。
四、應然歸位——精神損害程度的認定
對精神損害曾有人提出有損害就應賠償的原則,按照該原則必然造成賠償范圍過寬,侵權責任法把精神損害賠償縮限在嚴重的精神損害范圍,是比較合理的。對于精神損害程度,應以定性與定量相結合、兼顧合理性為原則。
定性有利于確定精神損害考量主體,防止出現重復評價,主要看傷者是否出現精神障礙。如果出現精神障礙,按照《職標》的有關規定,已經構成傷殘,則其間的量定性應由鑒定人員依其專業知識作出科學評價。這種評價更是建立在鑒定人的專業診斷基礎上,而非當事人自己的舉證之上。《職標》的鑒定標準為鑒定人作出評價提供了依據,如精神病性癥狀表現為危險或沖動行為者、精神病性癥狀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構成三級傷殘,精神病性癥狀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構成四級傷殘,精神病性癥狀影響職業勞動能力者構成六級傷殘。如上所述,出現精神障礙者受內、外兩種因素所綜合決定,所受的刺激程度與精神障礙的嚴重程度并非正比關系,在傷殘等級確定之后,法官則主要依據致害人的主觀惡性、侵權方式、侵權手段、侵權次數、事后態度等對賠償數額作出合理調整。
對于健康權受損未出現精神障礙之精神痛苦者,筆者認為,在鑒定標準中考慮社會心理因素,有越殂代皰之嫌。因為這種社會心理因素并不需要鑒定人依靠自然科學知識作出評價,由從事社會科學的法官來裁量更具合理性。但鑒定標準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修改的情況下,需要分析鑒定標準權衡了哪些因素,防止法官對這些因素重復評價。
無論是《職標》還是《道標》,結合其中具體條款,可以發現這種適當考慮是指考慮到了面容、性別、年齡等自然狀況,而沒有考慮傷者職業、家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社會狀況,考慮了普遍性而沒有考慮個體特異性。如一個很有成就的鋼琴家喪失一手指功能比一般人喪失一手指功能對傷者精神打擊更大;一著名舞蹈家喪失一腿功能也會比一般人喪失一腿功能精神損害程度嚴重,所以對此類精神損害程度認定考量的重點,應是傷者的個體特異性及社會狀況。對致害方則同樣應考慮主觀惡性、侵權手段等因素。
有學者試圖對痛苦程度進行種類分級與級別分級,通過數學運算來核算賠償數額。{3}筆者認為,社會科學中的數學永遠是模糊數學,這種方法只能為法官裁量提供參考,并且這種方法把出現精神障礙歸結到種類等級之中,勢必又使傷殘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金對同一事實作出重復評價成為必然。對于同一傷殘級別的傷害,不同的當事人的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我們需要在考慮客觀上的傷者的個體特異性的同時,對精神損害程度作出一個符合常理性一般人認識的解釋,而不需要過分探求傷者主觀的痛苦程度。司法解釋應本著以上原則與客觀因素,對精神損害程度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只需對是否存在這些客觀因素進行舉證,而后,由法官對精神損害程度與賠償數額進行合理認定。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注釋】
{1}張勇:“精神損害制度域外掠影”,載《法制日報》2010年1月5日,第10版。
{2}王利明:《人格權法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5頁。
{3}楊連傳:“論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痛苦”,載《河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
還有70%,馬上登錄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