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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同步進度第五十五條 下列債權屬于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前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二)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 (三)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 (四)票據出票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 (五)清算組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產生的對債務人可以用貨幣計算的債權; (六)債務人的受托人在債務人破產后,為債務人的利益處理委托事務所發生的債權; (七)債務人發行債券形成的債權; (八)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 (九)債務人的保證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預先行使追償權而申報的債權; (十)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 (十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因侵權、違約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十二)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債權。 以上第(五)項債權以實際損失為計算原則。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