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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原告李某、樊某均系某小區業主,兩原告先后與提供前期物業服務的某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同時在業主公約上簽名,并按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預交了兩年的物業費。該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后,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管理公司對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兩原告因未能交納物業費,被物業公司催繳。兩原告認為業委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未經過業主大會的同意,侵犯了業主權益。
怠于行使管理權的業主不得就物業服務合同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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