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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李某通過原告鏈家地產公司的居間服務,與霍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購置房屋。同時,原告鏈家地產公司與李某、霍某還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根據“居間服務合同”的約定,李某應當于簽約當日支付給原告鏈家地產公司居間服務費64900元,但其至今未向原告鏈家地產公司交納居間費,違反了合同約定。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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