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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以第三級和第四級案由為基準,從【釋義】、【管轄】、【法律適用】、【適用該案由應注意的問題】進行闡釋。簡明扼要界定了案由所概括的法律關系,對該案由涉及的管轄問題進行了說明,為適用案由和處理糾紛提供了較為準確的法律依據,重點揭示了案由確定的意義、適用的規則和方法以及應當注意的事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具有很強的指導性、實用性和權威性,適合法官、檢察官、律師、企業法律顧問和廣大人民群眾參與民事訴訟時使用。
本案關注點: 當事人作為職務技術成果研制項目的申請人、設計圖紙的校對人,不屬于完成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也不屬于應當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對象。
本案關注點: 涉案技術成果系在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完成的,且利用了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有關職務技術成果的規定,涉案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后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驗證、測試并不改變其職務技術成果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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