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九民紀要 民商法 讓與擔保 裁判規則 司法觀點
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在我國的民商法體系中均無明確的條文規定并認可讓與擔保行為的效力。在最新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有涉及到非典型擔保,其中明確提到關于讓與擔保的問題。本期,東方法律網為大家分享的是關于讓與擔保的內容整理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供讀者參考。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71、【讓與擔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規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讓與擔保協議書在合同生效要件上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福建省中村林場有限公司、盧某訴黃某、陳某抵押合同糾紛案本案要旨: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但我國的民商法體系中并沒有以條文的形式明確認可讓與擔保行為的效力。因此,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讓與擔保協議書在合同生效要件上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但當事人主張的優先受償權因不符合物權法中關于抵押權生效要件中的登記要件,故當事人對約定的抵押物依法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號:(2018)閩08民終2030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總第847期)
債務人以股權轉讓方式訂立的擔保合同中,約定其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為流質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朱延凱訴韓先進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糾紛案本案要旨: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以股權轉讓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的合同,如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東無異議,因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應認定有效,但其中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則歸債權人所有的約定條款,因違反法律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應認定無效。債務人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可協議就該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股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案號:(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5輯(總第35輯)
讓與擔保合同有效的,當擔保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約取得處分擔保標的物的權利或就標的物的變賣款受償——華潤深國投信托有限公司與成都中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本案要旨:讓與擔保作為一種以擔保標的物權利轉移為基本特征的非典型擔保方式,雖目前我國法律仍無明文規定,但已被市場主體在融資活動中實際采用。讓與擔保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認定為有效合同。擔保人在債務按期清償后,可依法取回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如不能按期清償,則債權人有權依合同約定取得處分擔保標的物的權利或者就標的物的變賣款受償,但必須從主債權范圍內予以扣減,不可同時取得標的物權利和主債權。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121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廣東法院網2017年9月25日
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性質為讓與擔保的,債權人無法實現對房屋的物權——陳某訴馬某、張某物權保護糾紛案本案要旨: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債務人不能還款,債權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實為讓與擔保,債權人不能實現對房屋的所有權,也不能提出對第三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案號:(2017)內01民終535號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網 2017年4月21日
司法觀點1.讓與擔保的效力認定(1)讓與擔保與流押合同的區別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流押。所謂流押合同,是指債權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流押合同與讓與擔保存在較大的差異:一是讓與擔保中債權人是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完成所有權的變更登記,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而流押合同中,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未取得所有權。二是讓與擔保中當事人雙方達成意思自治,是以主合同有效的存在為前提的,當債務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前還清債務的,債權人應當返還該擔保物;無法還款的,要待主合同借款合同判決生效后,以擔保標的物所得的價款受償。而流押合同是債務人無法清償時抵押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
(2)與不動產抵押權進行比較來認定讓與擔保的效力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在讓與擔保中,當事人以買賣的形式為名,行借款擔保之實,雙方當事人為保障債務的履行而設定擔保,該擔保方式以轉移財產(過戶登記)為表征,我國法律對債務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占有的債權的不動產抵押予以法律保護,那么轉移財產占有的債權擔保方式即以不動產買賣形式的債的履行的擔保方式,更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根據上述邏輯推理分析,當事人約定以不動產買賣的形式辦理涉案不動產過戶登記的擔保,應屬有效。
(摘自:《讓與擔保的效力》,作者:陳霖、張小英、陳立烽,作者單位: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第62~64頁。)
2.讓與擔保與流質契約的關系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均有流質契約無效的規定,立法之所以作出這種安排,主要理由在于債務人在很多情況下為經濟困難所迫,會提供價值高的抵(質)押財產,以擔保價值較小的債權,債權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債權人訂立流質契約,從中獲取暴利,從而損害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抵(質)押權設立后,抵(質)押財產價值大跌,此時雖對債務人有利,但對債權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們認為,禁止流質契約主要是為體現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民法要求物權法定,主要原因是可以避免因契約自由所產生的交易上動態發展而引發的物權相互之間沖突,以確保社會財產秩序的靜態安全。只要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自可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流質契約建立在抵押權、質權存在的基礎之上,不存在抵押權和質權的前提下討論能否類推適用流質契約禁止也就失去了意義。讓與擔保既非抵押也非質押,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并不會觸犯流擔保禁止的規定。就此而言,讓與擔保與流質契約存在明顯差異,因為后者是當事人事先約定在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擔保債權人即當然地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且不負擔清償義務,所以,讓與擔保并不發生回避流質契約條款的問題。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債權人可以不經清算而直接取得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盡管讓與擔保與流質契約有著本質區別,但流質契約條款可能發生的不當后果,同樣也應當是讓與擔保制度所竭力回避的。因此,讓與擔保制度應當在公平兼顧雙方利益的前提下,對債權人施加強制清算義務,以達到避免與流質契約條款相類似的不利后果。
(摘自: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431~432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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